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職聲免,3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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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桂美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志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584元後,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9年7月至109年8月於餐廳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萬元,另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1日、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於麵包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5,000元,111年6月起迄今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09年有所得36元,110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2日車禍受傷,因而領有保險理賠共107,050元,有民事陳明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此部分亦應列計。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7歲及13歲,該17歲之子109至110年分別有所得28,000元、30,000元,另名13歲之子109至110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共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等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其等之生父業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佐,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該17歲之子、13歲之子每年領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及勞保遺屬年金,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7月至8月、109年9月至12月及110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13元、7,957元、10,117元、12,337元、12,337元(計算式:14,866×2-15,000×2÷12-2,802×2-2,358-2,357-1,000×2-1,700×2=11,513;

14,866×2-15,000×2÷12-6,358-2,802-2,358-2,357-1,000×2-1,700×2=7,957;

15,946×2-15,000×2÷12-6,358-2,802-2,358-2,357-1,000×2-1,700×2=10,117;

17,076×2-15,000×2÷12-6,358-2,802-2,358-2,357-1,000×2-1,700×2=12,337)。

㈢綜上,聲請人自109年7月算至112年3月之所得共為582,846元(計算式:10,000×2+15,000×【7+1/30+7+3】+16,000×【7+3】+107,050=542,550)。

另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共為共為898,001元(計算式:【14,866+11,513】×2+【14,866+7,957】×4+【15,946+10,117】×12+【17,076+12,337】×【12+3】=898,001),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年月 109年7、8月 109年9月12月 110年 111年 112年1至3月 受扶養人 17歲之子 13歲之子 17歲之子 13歲之子 17歲之子 13歲之子 17歲之子 13歲之子 17歲之子 13歲之子 該時期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866元 14,866元 15,946元 17,076元 17,076元 補助款、遺屬年金 展望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低戶補助 2,802元 2,802元 6,358元 2,802元 6,358元 2,802元 6,358元 2,802元 6,358元 2,802元 勞保遺屬年金 2,358元 2,357元 2,358元 2,357元 2,358元 2,357元 2,358元 2,357元 2,358元 2,357元 財團法人鹿野苑慈善基金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家扶扶助金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展望會補助為每年15,000元,以平均每月1,25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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