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監宣,22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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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庚新

相 對 人 陳坤緒

關 係 人 陳如月



鍾陳月秋



陳秋甘

陳瓊花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指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兄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1月7日,因多次車禍,致腦受傷、癲癇引發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妻郭彤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其他關係人要照顧也可以,因為真的很累,雖有人說要照顧,但又要將相對人放在聲請人家,這樣由誰照顧有何不同。

相對人自108年5月下旬住在健安護理之家,111年4月11日精神病發,咬傷護理人員,聲請人請姊妹們即關係人等將相對人送至榮民醫院,然關係人等執意將相對人送去迦樂醫院,相對人於111年5月入住達康精神安養中心迄今,因相對人不適合住家裡,家人無足夠醫療知識來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等叫聲請人請看護,但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存款剩70幾萬元,不久就會用完,故將相對人的郵局定存解約,領出錢後存入相對人的帳戶內等語。

二、關係人庚○○○則以:聲請人已經照顧相對人很久了,聲請人及其妻子身體不好,且需照顧一個孩子,建議由關係人戊○○擔任監護人,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戊○○之前去探望相對人,相對人的狀況沒那麼嚴重,相對人在醫院鬧事,只是在表達不想住在裡面,並非因為有病,而是沒有安全感,但對於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相對人沒有離開過家,離家會沒有安全感,住在家裡比較適合等語。

三、關係人戊○○則以:對於屏安醫院鑑定報告無意見。聲請人很辛苦,所以由關係人等承擔,費用不夠亦由關係人等負擔,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所述有關相對人送醫及入住安養院之事,伊均不知情,聲請人都未商量即自己作主。

四、關係人甲○○則以:對於屏安醫院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由戊○○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沒有離開過家,離家會沒有安全感,住在家裡比較適合。

五、關係人丁○○、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其於民國八十多年遭遇重大車禍後出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癲癇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意識清楚,但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不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道自己現在住在哪裡),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1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九、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並以自己的存款支付所需費用,此據證人鍾松美證述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希冀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胞妹戊○○亦有監護意願,本院自應調查聲請人、戊○○或其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

十、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訪視調查後,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相對人生活事務,目前相對人生活、護養治療亦均由聲請人處理,此部分各關係人均有提及,關係人甲○○、庚○○○、戊○○雖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然依戊○○所提出之居家照顧計畫,該計畫並無實際已安排好的空間、具體的預算細節、無障礙空間的設計等,考量現階段相對人就醫及受照顧需求,評估此一居家照顧計畫過於簡要,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不無疑問,此外,關係人戊○○雖有提及要變更相對人所就養機構作為備案,然訪視時並未提出作為備案之機構名稱、地點及費用,故無從與相對人現在的就養機構進行比較,再加上未能說明對於相對人日後財產規劃管理,故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據聲請人的說法,聲請人自身元大銀行帳戶內,有相對人財產約30萬元,加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戶籍址的房地,實有一定的利益衝突,審酌此利害關係,建議由其他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又考量庚○○○過往曾有管理過相對人帳戶之經驗,且深受其他關係人之認可,如:甲○○、戊○○均願與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推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己○○評論其正直、負責任之人等,又關係人庚○○○亦居住於屏東市,得以就近協助相對人生活事宜,故建議由庚○○○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明定各自職務範圍。

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考量戊○○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除提及相對人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外,對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保險,甚至聲請人提及用以作為喪葬費的存款亦有一定之瞭解,加上戊○○亦有表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故建議選任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建議共同監護人職務範圍如下:㈠聲請人單獨行使事項⒈相對人之生活、護養治療事項。

⒉相對人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管理,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須動用4萬元(含)以下者,由聲請人單獨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支應。

㈡聲請人、庚○○○共同行使事項:⒈相對人之不動產管理⒉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每月需動用4萬元以上者或解約定期存款。

⒊以上事項共同決定後,由聲請人告知關係人甲○○、丁○○、己○○、戊○○。

㈢聲請人應將所保管之相對人現金、金融機關存摺、印章交由庚○○○保管,聲請人得持有相對人之提款卡。

㈣庚○○○應於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日起,每半年向聲請人、甲○○、丁○○、己○○、戊○○公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等情,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

十一、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弟,有照顧意願,之前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現相對人住安養中心,亦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較為熟悉,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宜由專業安養中心照護,且受照顧環境及受照顧模式均不宜變動,是由聲請人丙○○負責護養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有一定的利益衝突,關係人甲○○、庚○○○對於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產較缺乏信任,宜另行選任適當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查庚○○○過往曾有管理過相對人帳戶之經驗,且深受其他關係人之認可,聲請人亦不反對由庚○○○監護,是由聲請人與庚○○○共同監護並管理相對人財產,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行使監護職務,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丙○○、庚○○○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戊○○係相對人之胞妹,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爰併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聲請人丙○○、關係人庚○○○共同監護人職務範圍如下:聲請人丙○○單獨行使事項:
㈠相對人之生活、護養治療事項。
㈡相對人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管理,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每月須 動用4萬元(含)以下者,由聲請人丙○○單獨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支應。
聲請人丙○○、關係人庚○○○共同行使事項:
㈠相對人之不動產管理。
㈡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每月需動用超過4萬元者或解約相對人定期存款。
㈢以上事項共同決定後,由聲請人丙○○告知關係人甲○○、丁○○、己○○、戊○○。
聲請人丙○○應將所保管之相對人現金、金融機關存摺、印章交由庚○○○保管,聲請人得持有相對人之提款卡。
關係人庚○○○應於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日起,每半年向聲請人、甲○○、丁○○、己○○、戊○○公開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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