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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美莉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相 對 人 江新發
關 係 人 江美玉
江文仁
江宗哲
江美玲
江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美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勝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江新發自民國110年8月起狀態明顯變差,難以記住生活事務,並有將貴重物品送人、捐款告解等異常行為,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於民國106年腦中風,造成右側偏癱,走路須仰賴助行器,目前有申請外勞照顧個案生活起居;
個案於110年7月起,開始忘東忘西、說話反覆,記憶退化的狀況,111年4月底到屏東醫院神經內科診治,7月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簡易知能量表:14,為輕度失智症範圍)。
個案因精神昏沉,無法測試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可認出女兒及含糊說出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但可基本算術加減計算,可識別硬幣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務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閉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
個案意識昏沉,無法主動與家人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拍肩,個案眼睛雖有張開,但語言回應較為貧乏,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可認出家人(含糊說出名字),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於本院測驗之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2.0)=30.5分,換算成簡短知能測驗MMSE: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為中度失智症範圍,與111年7月的測驗相比,認知功能似有退步,但無法排除受測驗當天之生心理狀況而有浮動;
日常生活可自己緩慢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及坐起床,可依賴助行器走短暫距離,更衣、沐浴則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但可以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份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協助,個案因失智症,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適切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家中,需靠旁人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認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4日安管理字第11100041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陳述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江美玉、長子江文仁、次子江宗哲、三女江美玲、四女江美芳經通知其等限期表示意見,其等並未陳述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稽,堪認其等均無意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方勝弘為江新發之外孫,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方勝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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