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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美杏
代 理 人 林秋沂
相 對 人 林潘華妹
關 係 人 林怡均
關 係 人 林蓮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潘華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杏(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怡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潘華妹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潘華妹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林美杏、林怡均其中一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秋沂、林怡均之母親即相對人林潘華妹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或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怡均擔任輔助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秋沂、林怡均、林蓮雅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本院於111 年11月24日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出生年月日?)37年8 月,但不知道幾號;
(你今年幾歲?)75歲;
(你有幾位小孩?)五位,一男、四女;
(小孩都還在嗎?)只有一位走了;
(平日與何人同住?)只有我一人,他們都結婚了,住外面,小女兒會回來;
(平常生活如何處理?)我會自己出去買吃的東西;
(如果拿100 元買一碗麵45元,要找多少元?)找55元;
(那如果拿1,000元去買二碗麵110 元,要找多少元?)找890元;
(在郵局、銀行有無存款?)沒有,小孩會給我錢;
(你平常會去看醫生嗎?)會,有血糖的問題,小女兒會幫忙拿藥;
(你家中有沒有電話?號碼幾號?)有;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誰?)女兒的。
是林怡均的名字;
(你平常住在這裡,有沒有陌生人來找)不會,會來的人都是自己人或女兒;
(你有無請領補助款?)有,老農年金。
這位女兒(指林怡均)會幫忙領;
(你自己獨居,有無生活上的困擾?)沒有,女兒有時候會買東西回來給我吃;
(妳的學歷?)國小畢業,很了不起了喔;
(6+6等於多少?)不是12嗎?;
(12再+6等於多少?)3、6等於18。
(嘴巴上一直唸:但我的眼睛不好,吃的、買的若太遠我沒有辦法出去,我頭腦很清醒,但身體狀況不行。
)(你會不會覺得常常東西不見了?)會阿。
我眼睛不好找不到東西,就明明還在,不知道為何找不到。
(你會不會覺得有人偷妳的東西?)有,我第一個會想到第二個女兒(李美杏),她住美和,以前會常常回來,現在不常回來。
(妳的錢還夠用嗎?)有的話就用,沒有就省一點。
小女兒有給我錢,但給的不多。
老大、老二、老三都不會給,老三更糟糕,還會罵人。
我就算有錢留給她們,倒不如給廟裡買香拜拜較實在。
(你之前是不是有賣掉一塊地700多萬元?錢用在哪裡?)是的。
我有存一些錢起來,如果我無法工作時可以用。
最小的女兒在屏東買房子時有給他一些錢。
其他的我自己用,賣的是農地,所以不值錢,若是建地的話比較有錢。
我不是身心障礙,只是眼睛不好,遠的地方無法去要人幫,老二住美和,但回來就是要偷,什麼都偷,我不喜歡她來。
(你有看到她偷嗎?)錢放哪她怎麼會不知道,有一次我放在抽屜裡面有1、2萬元的錢,就偷走了,我不會唸她,不喜歡她來。
(有時候東西不見了,應該不是有人偷,會不會你忘記放在哪裡?)我的門都鎖起來,沒有人會進來。
( 老二會拿你什麼東西?)她看到要的就拿走。
(根據所查的資料妳的郵局有錢,是嗎?)有,女兒會領。
但不知道郵局裡面還有多少錢。
領出來的錢是我要用,我辛苦賺的錢。
每次大約領出1、2萬元左右,因為時常要去領很麻煩,有時候郵局會很多人。
(是否會去廟裡拜拜?)會,有時候有人來載我,如果不能去就不會去。
(去廟裡你會捐錢嗎?)會,身上有多少錢就捐多少。
(捐了多少錢給宮廟?有無百萬元或數十萬元?)我不記得了。
沒有百萬元,也沒有數拾萬元。
(捐給廟裡的錢是何人幫忙領錢的?)沒有。
我口袋裡面有多少就捐多少。」
,有本院111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且經關係人林怡均同日在場稱:(為何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父親在世的時候,當時父親住院中,在106年間有賣掉一塊地,大約賣了700多萬元,最近我們發現存款剩餘不多。
母親也不願意說資金流向及存款金額,而且也不讓我們介入。
她會誣陷我們姊妹偷了她的錢。
母親會常常去私壇、宮廟,我知道的就有內埔一間,潮州一間。
若母親沒辦法過去的時候,宮廟的人會來載母親去,母親也常常捐錢給宮廟。
母親常常會說一些怪力亂神的話,因為哥哥去世的早,母親有說哥哥會回來找他的事情等語;
復經代理人林秋沂於112年1月31日到庭陳稱:(目前何人與母親互動比較好?)最小的妹妹。
(為何?) 前陣子是聲請人可以進去,但後來說會偷她的東西,而且說會捉弄她,所以不准二姐進去。
我比較少回去,母親現在說我會挑撥離間。
大姐在臺北,母親現在不准大姐回家。
前陣子母親眼睛開刀,大姐回家照顧她好幾個月,但後來母親說大姐會偷她的東西,如蒜頭、薑、芒果,就將她趕回臺北。
(母親如果去郵局領錢,有人陪她去嗎?)她怕我們知道她有錢。
(母親生活費大約要多少?)無法估計,她如果要錢會去郵局領,大約會有10萬、10萬、20萬的,如果要貢獻會20萬、10萬這樣領,領到一個額度後,才拿去貢獻。
因為從家裡面有看到10萬元的封條(指綁鈔帶),或者聊天時母親會講。
(對郵局的存款明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會領小筆的錢,她會說我的錢為何會變少,是不是被阿飄的鬼(魔神仔)偷領等語;
關係人林怡均到庭陳稱:(相對人為何沒有來?)她不愛出門,我們沒有辦法帶她出來。
昨天她又到廟裡面貢獻。
( 為何知道她去廟裡?)她說去拜拜,我就知道了。
她去拜拜不可能空手去。
過年我有回去,她從口袋拿出三疊鈔票,一疊就有3 萬元,後來就剩下2 疊。
我告知她要幫忙她保管,但她說不要。
她從抽屜拿出紅包袋,她跟我說裡面是戒指,說是我過世的弟弟買給她的,後來我打開來看,是鑰匙圈。
她告訴我說那是戒指。
(姊妹間有無聯絡?)之前比較少,因為母親關係,姊妹互相猜忌。
母親會跟其他的姊妹講,哪個姊妹怎麼樣之類的話,所以我們就會有猜忌。
這一二年因為母親的事情,才又有聯繫。
三姐現在過年比較不回去,因為母親都會說她的壞話。
(母親如果去郵局領錢,有人陪她去嗎?)她會請郵局的人幫忙寫,前陣子她的存簿不見了,她問郵局的人存簿可以放在他們那邊嗎,郵局的人說不行。
母親會說家裡會有阿飄的鬼,阿飄會將她的簿子偷走。
母親還有農保,每月的農保大約柒仟元左右會存之農會裡面,她會去領等語。
㈡另於111 年11月24日在其住家,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會談,並另安排心理衡鑑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雙眼黃斑部病變開刀治療等病史。
個案於5 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主要是產生各種不合理的猜疑心),隨後經過屏東市部立屏東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絕大多數尚能回答(現場的應答除了身分證字號之外其餘個人基本資料都可以正確回答)。
長短期記憶能力略差,但是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之正確率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輕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個案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其意識清楚,可以與人流暢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並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
個案陳述有幻聽,尤其獨處時就容易聽到神明對個案做各種生活上叮嚀的聲音,個案也會與幻聽來源對話,也會猜疑時常有人侵入其住宅偷竊,但是卻又堅持要雇工拆除其女兒在家中所裝之防盜監視器,也真的將所有防盜監視器拆除。
個案談及他所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個案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會委由熟識之櫃台人員代為填寫存、提款單來完成手續);
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機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之影響,因此可判斷個案已經罹患長期之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4089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
。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及關係人林怡均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輕度以上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相對人會因其聽幻覺或被害妄想之關係,與其子女關係時好時壞,聲請人、關係人林怡均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潘華妹之女,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目前關係人林怡均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較佳,然有緊急事務時亦會尋求聲請人協助,已據代理人林秋沂及關係人林怡均陳述在卷,林怡均與聲請人均表明同意擔任其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林秋沂亦同意由渠等擔任,有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1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等件為憑,是認由聲請人、林怡均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經其中一人同意即可輔助相對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怡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主張為預防相對人向宮廟貢獻大筆金錢或受騙,希望限制其每月提款數額、定存解約等情(見卷第95至99頁)。
而依相對人萬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相對人於100年5月13日提款10萬元、100年6月3日提款20萬元、100年8月16日提款20萬元、100年12月22日提款10萬元、111年3月10日提款20萬元、111年5月3日提款1萬元、111年6月29日提款20萬元、111年11月14日提款35000元,並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1月7日有掛失存摺紀錄,有該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卷第55頁),經核與相對人所述每次領1、2萬元顯有不符,且與關係人陳述相對人經常遺失存摺相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相對人獨居視力不佳,活動範圍有限,目前已由子女協助供餐,100年5月-12月間提款60萬元,顯已逾其日常生活支出,且相對人亦陳述確實會捐款給廟宇,身上有多少就捐多少;
關係人林怡均並陳述有人會到府向相對人以購買廟裡的東西向相對人索錢或載相對人到廟裡屬實。
㈡本院審酌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現階段受精神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之影響,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懷疑子女偷竊而與各子女關係處於不穩定及不信任、敵對狀況下,對一些生活事務判斷力仍有不足,若存在有心人士意欲欺瞞或利用相對人,更有可能會利用其所存在的各種困難(挑撥與子女關係、宗教信仰程度),而使相對人做出形式上狀似尊重其意願、但實質上侵害相對人權益之法律行為,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
相對人除每月有老農年金7千餘元匯入農會之收入外,僅於萬巒郵局內有存款2百多萬元及定存200萬元,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尊重其信仰自由,相對人在每月老農年金7千餘元,加上15000元,共計約22,000元,應可兼顧其生活所需、財產安全及信仰,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其中一人之同意。
㈢雖本院裁定其中提領郵局逾15,000元,應經輔助人其中一人之同意,然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仍具相當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輔助人執行職務仍應兼顧相對人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發揮其尚餘之能力,使其在不受歧視下,能夠平等、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亦享有獲得平等肯認,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財務之權利,避免以他人之決策替代其本人之決策,並宜以支持決策制,尊重相對人自決、意願及願望,併與敘明。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林潘華妹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美杏、林怡均其中一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在郵局帳戶每月提領、轉帳、匯款金額超過15,000元之行為。
8 在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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