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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玉妹
相 對 人 涂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政一(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玉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涂麗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妹之夫即相對人涂政一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因腦中風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1.梗塞性腦中風2.巴金森氏症後合併深度失智狀態,其於民國108年前即罹患巴金森氏症,108年2 月又出現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診斷與治療後,由家人在自家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
意識清醒,但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無法識字、筆談及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深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 年12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9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其子女支付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林秋竹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玉妹為相對人之妻,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玉妹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林玉妹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涂麗璇係相對人之四女,爰併指定涂麗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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