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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楊冠齡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冠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舅舅陳宏謀於民國110年2月1日因神智不清,肌肉僵硬臥病在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約於兩年多前路倒(原因不詳),左邊肋骨多處骨折,被救護車送到寶建醫院,出院後由於行為能力逐漸衰退,下肢無力而被家屬送至朝陽護理之家照顧迄今。
個案可以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
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能做出部分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有些微損傷,無法計算基本算術如100-7,注意力較無法注意到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眼神可聚焦於鑑定人,個案可被動與鑑定人對話,對於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能回答部分,MMSE檢查結果為10分,個案有高中畢業學歷,研判個案目前失智程度約為中度;
個案意識清醒,眼睛可以集中於鑑定人,個案理解抽象字彙可能有困難,經提醒可以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開始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部分缺損,可說出自己的名字、知道有詐騙要保護自己不能亂簽名,但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能認出家人及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已有部分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完全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沒有表達購物的慾望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的自我清潔、藥物管理、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完全協助;
個案因失智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有意義表達及理解能力顯著不足的狀態,個案之執行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護理之家約有兩年,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導致個人認知功能顯有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需旁人協助其作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7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是四親等內親屬,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大姊陳綉霞及二姊陳玉華均歿,相對人之二哥陳俊虎將屆80歲,三姊楊陳秀鳳則77歲,兩人年老體衰,恐難以執行輔助職務,而相對人之大哥陳澤榮則同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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