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監宣,314,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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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蔡石愽



相 對 人 蔡媽太

關 係 人 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媽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石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石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蔡媽太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因末期腎臟疾病、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籍舊簿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5年前發生腦中風,隨後又發生慢性腎衰竭需要長期洗腎,個人功能衰退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目前因為感染問題再度入院迄今。

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任何個人基本資料的問題,都回答不知道或是忘記了,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無法依指令做動作,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認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2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9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妻蔡陳香梅、三女蔡阿月均歿,相對人之次子蔡石城、長女洪蔡快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女蔡月英經通知其限期表示意見,其並未陳述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稽,堪認蔡月英亦無意見。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蔡石城亦為蔡媽太之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蔡石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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