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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信昌
非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徐顧
關 係 人 黃信東
陳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信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顧之共同監護人,並由黃信東擔任主要照顧者;
共同監護人應依附表所示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執行職務。
指定陳寶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黃信昌之母即相對人徐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民國)109年起因失智症導致記憶衰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生活自理及獨立自主判斷能力皆受損,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時常返家探望相對人,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及日常起居,而關係人黃信東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惟近年來關係人黃信東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利用相對人心智狀態不佳,將相對人存款匯予關係人黃信東之子黃俊銘,並將相對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黃俊銘名下,或變賣相對人之財產,顯見關係人黃信東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故應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以監督關係人黃信東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避免其不當處分相對人剩餘之財產,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另外3名女兒黃春香、黃于綺、黃彩絨皆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黃寶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崁頂鄉農會定存單、存摺封面、明細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變動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所生子女、在場之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為何人、家中地址、是否會自行外出購物、數字計算、當日日期等問題,其能回應,但僅能回答出自己姓名及辨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其餘問題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或回答不正確。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2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5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訊問筆錄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次媳即關係人陳寶惠、長女黃春香、次女黃于綺、三女黃彩絨均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擔任共同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卷第57頁),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共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又現關係人黃信東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並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起居與就醫事宜,爰由關係人黃信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與關係人黃信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寶惠為相對人之媳婦,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陳寶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一、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顧之人身監護部分: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起居、身體療養、照護、就醫等事宜,由監護人黃信東擔任主要照顧及執行者。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遇有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等)或在醫療上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之急迫情形而須為急救或其他決定時,監護人黃信東應即通知監護人黃信昌,並應經監護人黃信昌同意。
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顧之財產監護部分:
㈠監護人黃信昌及黃信東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後,應立即會同關係人陳寶惠開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自財產清冊開立完畢時起,監護人黃信東應即開始製作「財產收支明細」(以記帳簿形式記載,內容須含:「支用/收入日期」欄、「支用項目/收入來源」欄、「支用/收入金額」欄、「單據或憑證」欄、「備註」欄,記錄並每月結算相關收支情形),監護人黃信東並應每月向監護人黃信昌公開上述「財產收支明細」或其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現況。
㈡監護人黃信東如因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就醫或人身日常照護事宜而有超過新臺幣10,000元,應事先徵得監護人黃信昌之同意始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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