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黃裕貿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 二、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之聲請及答辯意旨
- 三、聲請人黃綉媛另陳述:102年2月父親身體不適時,將其與相
- 四、聲請人黃詩晴另陳述:相對人說自己是牛舍土地的登記名義
-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六、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
- 七、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八、聲請人黃綉媛等4人主張聲請人黃裕貿之妻子黃子真與相對
- 九、聲請人黃裕貿主張黃綉媛等4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情形
- 十、查聲請人黃裕貿主張其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希冀擔任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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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裕貿
代 理 人 黃子真
紀龍年律師
聲 請 人 黃詩晴
黃靖予
黃綉媛
黃秀玫
共同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相 對 人 黃楊昭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楊昭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詩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黃靖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黃綉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黃秀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指定黃裕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裕貿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裕貿為相對人黃楊昭祝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年事已高,神智不清,經常幻想遭人威脅,對同住家人破口大罵,平常都隨身帶著剪刀,對同住家人比劃,丟擲物品,相對人曾拿木碳燙傷聲請人黃裕貿之次子黃品翔,也曾於洗澡後忘我的裸身閒晃、隨地便溺,經黃裕貿帶去就醫半年,並申請殘障手冊。
民國111年12月11日,相對人持剪刀攻擊聲請人黃裕貿之配偶黃子真,黃子真遂打電話報警,而相對人見狀就搶奪電話,不慎絆到跌倒受傷,黃品翔聽到聲音入內查看後,和黃子真一起將相對人扶到床上休息,並打電話報警,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㈡111年12月11日相對人跌倒,起因於相對人請叔公買早餐,然後忘記取餐,嬸婆下午向黃子真抱怨,黃裕貿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生氣辯稱沒有叫叔公幫忙買早餐,去叔公家找嬸婆理論未遇,回家在客廳發飇,拿塑膠椅摔向黃子真,黃子真要相對人控制情緒,不然要報警,相對人就衝向黃子真搶電話,並毆打黃子真,抓傷黃子真臉頰,轉身欲離開時,撞到桌角跌倒,並非黃子真推倒相對人。
同住家人間,常因生活作息不同而有摩擦,實屬常情;
父親黃塗在世時,聲請人黃裕貿白天上班,下班後幫父親養牛,未支領薪水,自繼承後,房屋稅都是黃裕貿在繳,目前也是黃裕貿在繳水費。
黃詩晴於訪視時稱黃子真煮東西會給相對人吃,相對人也陳述黃子真對自己很好。
黃綉媛等4人所稱聲請人黃裕貿經常對相對人言語刺激、口出惡言,自幼對相對人態度不佳,非屬事實。
㈢相對人與其配偶黃塗育有聲請人黃裕貿及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下稱:黃綉媛等4人)5名子女,黃塗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即與聲請人黃裕貿一家同住,黃綉媛等4人都離家,相對人住的老家與黃裕貿住的新建房屋緊鄰,且門牌相同,所有權均屬聲請人黃裕貿。
父親過世後,黃綉媛雖有一段時間居住在聲請人黃裕貿家,然在取得相對人財產管理權後,於105年間自行搬離,將相對人留下讓黃裕貿照顧,違反照顧相對人之承諾,此後便由聲請人黃裕貿單獨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現已失智,需要的並不是周末有人來探望或出去玩,而是專業的看護及隨時隨侍在側的親人,而聘請看護的是黃子真,看護吃飯是由黃子真張羅,看護無法應付時,也是由黃子真出面,黃裕貿才是真正照顧相對人的人,相對人情感上仍傾向與黃裕貿同住。
㈣黃綉媛等4人僅於週末假日前來黃裕貿住處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均不慎瞭解,聲請人黃裕貿須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希望請看護照顧,曾向黃綉媛等4人提及此事,但黃綉媛等4人以相對人精神狀況正常,是黃裕貿照顧不周導致搪塞。
聲請人黃裕貿因無力單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亦無力支應安養中心所需每月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費用,曾提議共同照顧,均遭黃綉媛等4人峻拒。
㈤相對人目前所得動用之現金如下:1.父親黃塗過世後留有現金180萬元。
2.黃塗之半俸,約1萬5千元。
3.相對人每月老人年金約7,500元。
4.牧草地租金每年4萬2千元,加上政府轉作補助,共計每年約7-8萬元。
5.股票帳戶。
黃綉媛等4人以相對人不識字為由,將相對人的存摺及印章全拿走,且曾多次提領,金錢流向不明,未用在相對人身上,又拒絕透露花用情形,黃塗死亡農保保險金153,000元及名下股票也交代不清,又盜領相對人郵局的70萬元存款,拒絕商討請看護之事,推稱相對人不想增加開銷而反對聘請看護,又不同意將相對人送安養中心。
黃綉媛等4人應是想讓相對人維持目前的失智狀態及降低相對人之花費,以便繼續花用相對人的錢,其等爭取監護權動機不純。
黃綉媛等4人從112年1月6日開始,每日密集提領相對人存款,用途交代不清,而房屋稅向來是由聲請人黃裕貿繳納,黃綉媛等4人竟仍將此筆費用列入支出項目;
黃靖予本身在賣鹿茸酒,會定期自相對人帳戶內提款購買鹿茸酒,黃靖予不論是將自己販售的鹿茸酒賣給自己的母親牟利或另行向外購買鹿茸酒給自己的母親,都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之真實性亦令人質疑,其等提列之明細有諸多不實之處。
黃綉媛等4人確有趁相對人病重時,擅自提領相對人之存款46萬元,置於黃秀玫之銀行保險箱,占為己有,有其等書立之聲明書為證,顯已觸犯刑法侵占等罪。
黃綉媛等4人於黃裕貿聲請監護宣告後,為免喪失財產掌控權,才反控黃裕貿夫妻不孝,控管相對人之健保卡及所有證件。
黃綉媛等4人違反當初放棄黃塗遺產繼承權作為條件之承諾,又擅自決定從黃裕貿房屋內搬走物品,黃詩晴說擔心相對人離開後,相對人的帳戶會被凍結,所以黃綉媛等4人提領40萬元,不告知黃裕貿。
㈥111年12月11日,相對人跌倒送醫,當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醫院有相關之管制措施,聲請人黃裕貿才無法前去探視,待醫院管制開放後,聲請人黃裕貿立即前往探視,112年1月4日當天黃裕貿請假數小時前往醫院要簽署麻醉同意書,但因醫院說要等醫生前來說明後才能簽署同意書,聲請人請假時間已到,故先返回工作,隔日早上8點30分,聲請人黃裕貿立即趕赴醫院簽署手術同意書。
112年1月12日相對人摔倒腦震盪急診,黃裕貿及配偶、次子均前去急診室探望,待到轉入病房,因醫院陪病僅限一人,黃裕貿等才離去。
黃綉媛等4人指稱黃裕貿棄相對人於不顧,並不實在。
㈦若鈞院裁定由黃綉媛等4人擔任監護人,懇請鈞院命黃綉媛等4人將相對人帶回扶養並妥善照顧,否則,聲請人黃裕貿將面臨需實際照顧相對人,又無監護權限之窘境,並指定聲請人黃裕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㈧黃綉媛等4人欲整修牛舍供相對人日後居住,然牛舍係違建,年久失修,結構不穩固,遇到地震、颱風,有隨時倒塌的風險,附近雜草叢生且水溝不通,下雨容易積水,蚊蟲非常多,還有蛇類出沒,不適合居住,聲請人黃裕貿不同意以相對人之金錢支應牛舍改建之費用。
牛舍距離黃裕貿家僅隔一條馬路,相對人表示不願意去住牛舍後,黃綉媛等4人向相對人表示以後可以在黃裕貿家和牛舍間來來去去,黃綉媛等4人竟罔顧相對人之意願及安全,欲將相對人騙往牛舍居住。
黃綉媛等4人雖已將牛舍新建,然相對人明白表示不願離去現住處所,欲與聲請人黃裕貿同住,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應予考量。
㈨聲請人黃裕貿同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5時前,由黃綉媛等4人接相對人至牛舍新家居住,並將相對人房間家具、個人用品、父親遺留的匾額一併搬至新家,並同意由黃綉媛等4人擔任共同監護人,由黃裕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綉媛等4人同意每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包含相對人帳戶之支出、收入明細、支出用途、證據、單筆金額3,000元以下不用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每月支出總計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監護人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人可以探視相對人,探視時間由雙方自行協調,不得無故阻止等語。
二、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綉媛等4人之母親即相對人黃楊昭祝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爲保護相對人財產權益,避免遭有心人士利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規定,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共同監護(輔助人)人,並指定黃靖予、黃秀玫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黃裕貿原住於隔壁,黃綉媛在102年2月搬回與父母同住,幫忙父母料理三餐,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父親遺產,現金部分由相對人取得1/2,其他子女各取得1/10,房子所有權歸黃裕貿,黃綉媛與相對人同住於黃裕貿所有房屋,黃綉媛就繼續同住陪伴與照顧母親,直到104年11月止,因黃子真向黃綉媛表示外面的人都說他們黃裕貿夫妻不孝,黃綉媛經相對人同意後搬離,黃裕貿於106年11月間搬來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黃裕貿一家未與相對人同住時,可能不知道女兒們有來探視,搬入同住後,亦可能居於二樓或是外出,不知黃綉媛等4人有回來探視母親。
黃綉媛等4人各有家室,但仍心繫母親,不僅周末會回家探視母親,平時也會不定期帶蔬果來給母親,及帶母親出遊。
㈢女兒們經常回家探視相對人,但相對人從未對女兒們有欲攻擊之行為,相對人喪偶後,情緒難免低落,是否同住家人有言語刺激,而持刀比劃及摔擲物品,均不無疑問,但對於鑑定結果應監護宣告無意見。
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日摔倒,當下黃子真及黃品翔僅將相對人扶到床上,並未通知其他親屬或送醫治療,等到女兒回家後發現相對人頭部腫起來瘀青,且相對人表示想吐,女婿才將相對人送醫,女兒們事後詢問黃子真,始知黃子真要將相對人送去做精神治療,並欲報警,致相對人情緒激動,欲搶奪電話,不慎摔倒,黃裕貿於此事若不知情,往後如何盡到監護人之責任,若知情,為何不立即送醫治療?若往後黃子真又與母親發生爭執,是否也全然不知,如何盡到監護之責?且,黃子真表示是相對人自身站立不穩不慎摔倒,其說法與相對人所述非自己摔倒不同。
㈣黃裕貿僅於111 年12月11日當日相對人送醫時到醫院探視,111 年12月12日至12月17日相對人住院,女兒們輪流到醫院照顧期間,黃裕貿並未到醫院探視。
相對人於111 年12月17日出院,112 年1 月3 日回診,發現腦內有積血水又立即住院,醫師於112年1月4日通知家屬要簽屬開刀同意書,並告知1月5日要進行手術引流血水,當日黃裕貿拒絕簽屬手術同意書,還在病房外罵三字經。
㈤112年1月12日凌晨4點47分,相對人從床上起來欲上洗手間而不慎摔倒,黃子真有聽到聲響並於4 點51分下樓至客廳察看,但未進到相對人房間,而後才得知相對人摔倒,上午才告知黃詩晴、黃綉媛,黃詩晴當下叫黃子真叫救護車。
黃裕貿為同住家人,卻未發現相對人摔倒,發現後也無作為,如何使人信服其有心照顧相對人?黃裕貿應知相對人頭部受傷後,腦震盪後遺症會不定時發作,雖有聘請看護,但相對人身體已禁不起再次受傷,黃裕貿更應關注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而非因已有看護照顧來推卸責任。
黃裕貿自幼對相對人態度不佳,經常對相對人言語刺激、怒罵三字經,不會主動關心母親身體狀況。
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1.相對人支領黃塗之半俸,每月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帳戶,黃綉媛等4人會依相對人生活狀況,提領現金以供其花用。
2.相對人每月支領之老人年金,固定匯入相對人萬丹鄉農會帳戶,黃綉媛等4人依照相對人生活需求提領現金以供花用。
3.111年底相對人住院,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所需費用。
倘黃裕貿所述其係實際照顧者,支付外勞薪資之收據豈會由黃綉媛等4人留存?女兒們並不反對聘請看護,是相對人不想增加開銷而反對聘請看護。
黃塗生前及相對人均有在喝鹿茸酒,其等是向黃靖予配偶周育誠購買,非向黃靖予購買。
黃裕貿指稱黃綉媛等4人挪用相對人財產,所述不實。
㈦舊家黃裕貿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新家之電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名下股票新光銀、力晶、群創,是相對人在有行為能力時就賣掉了,用以支付其生活費。
農保153,000元是匯入黃綉媛等4人萬丹農會帳戶。
109年1月3日自萬丹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用以支付鹿茸6萬元、過年3萬元、電費1萬元及生活費用。
111年8月22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763,325元匯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自臺灣銀行帳戶3,225,763元匯至相對人萬丹農會帳戶。
牧草田地租金,111年10月24日前均由相對人親收,其後由黃綉媛等4人幫忙記帳,應相對人之要求每月領取3萬元作為其生活費。
黃綉媛等4人於112年1月6日至12日間提領共46萬元,預作母親緊急住院之費用,現已將46萬元匯回相對人萬丹農會帳戶。
黃綉媛等4人將相對人之花費詳細記錄,有幫助相對人處理財務之經驗,適任監護人。
㈧黃綉媛等4人已自己出錢,將屏東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之牛舍翻新,設有無障礙設施,至於有無保存登記,應與照顧上無直接關係,農舍離相對人現住處路程不到5分鐘,相對人已有去2、3個月休息用餐,相當喜歡,112年4月22日起由黃綉媛等4人輪流照顧相對人三餐,外勞是在112年1月26日就開始照顧相對人迄今。
黃裕貿表示不願負擔任何金錢,並拒絕讓黃綉媛等4人將相對人的家具搬走。
㈨黃綉媛等4人同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5時前,接相對人至牛舍新家居住,並將相對人房間家具、個人用品、父親遺留的匾額一併搬至新家,並同意由黃綉媛等4人擔任共同監護人,由黃裕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綉媛等4人同意每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包含相對人帳戶之支出、收入明細、支出用途、證據、單筆金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不用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每月支出總計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監護人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人可以探視相對人,探視時間由雙方自行協調,不得無故阻止等語。
三、聲請人黃綉媛另陳述:102年2月父親身體不適時,將其與相對人的印章存摺股票帳戶及密碼全交給伊保管,並處理全部的開銷,之後伊會同黃詩晴、黃靖予、黃秀玫共同保管,相對人說,這是黃塗在世時,黃綉媛等4人共同賺的,要黃綉媛等4人共同保管,110年10月相對人說要記帳,黃綉媛等4人就開始幫忙記帳了,之前是每月領3萬元給相對人,沒有記帳。
黃塗之存摺內存款1,148,000元,是伊在102年3月12日領出來的,有兩筆定存,伊將其解約領出存到相對人帳戶裡。
相對人郵局帳戶在111年8 月22日提領出76萬多元,是伊依照相對人的意思,和黃秀玫帶相對人一起去提領,提領後存入相對人合作金庫帳戶。
相對人帳戶有萬丹農會、合作金庫,郵局解約後就結清了,股票是在相對人有意思能力時自己賣掉,用在自己的生活費上等語。
四、聲請人黃詩晴另陳述:相對人說自己是牛舍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想住在那邊,叫黃綉媛等4人翻修讓她住,黃綉媛等4人才出錢翻修,這二、三個月,白天相對人在牛舍,晚上5點半給相對人吃完晚餐後,再讓相對人回到原住處,黃綉媛等4人打算本件裁定確定後再讓相對人搬去住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為失智症、頭部外傷。
據家屬所述,個案過去有情緒不穩的狀況,由於近幾年逐漸記憶退化,日夜顛倒、妄想、暴力行為等症狀,111年4月被家人帶去醫院治療,有失智診斷。
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能回答自己名字、住社皮,其餘皆無法回答。
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缺損,可識別紙鈔幣值,可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
評估檢查時呈現張眼,眼神可聚焦於檢查人員,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較為低落。
意識清醒,眼神可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可與家人進行簡單溝通,但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躺於床墊上,身體清潔度尚可,精神可,情緒平穩,晤談過程中,個案有眼神接觸,音調平板,會有因為聽不懂問題而自說自話、文不對題之情況,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
長、短期記憶缺損(例如不知現在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剛剛是否吃過飯或洗澡)。
可自己用湯匙進食,需他人協助清理大小便、移動身體及坐起床、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可識別幣值,但沒有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不知道自己銀行帳戶有多少錢、不知道怎麼運用自己的財產、不知道怎麼權衡評估財產的得喪變更、不知房屋權狀的用途),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判斷危險行為(不知有哪些詐騙行為、不知怎麼避免被騙)。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大多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法自理,需照顧者從旁協助。
個案因失智症,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無法評估權衡醫療相關資訊(不知怎麼詢問就醫相關資訊,無法做出醫療決定),評估過程中,個案容易因為答不出或聽不懂而有胡亂回答的反應,僅能就極少數基礎且具體的問題回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2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八、聲請人黃綉媛等4人主張聲請人黃裕貿之妻子黃子真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黃裕貿及黃子真對於相對人有照顧不週,致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日頭部受傷、112年1月12日跌倒受傷,且黃裕貿拒簽手術同意書並對相對人態度不佳,黃裕貿不適任監護人等情,然為聲請人黃裕貿所否認,經查,證人黃子真證稱:111年12月11日,聲請人黃裕貿在上班,因為相對人拿椅子要丟伊,抓伊的臉,要離開時撞到桌子,伊就叫警察來,但相對人搶電話,不讓伊報警。
相對人撞到地板,爬不起來,伊及兒子就扶起相對人,相對人沒有說有異樣,且還有回答警察的問題,伊不知相對人頭部受傷,伊有通知相對人女兒,警察說要等相對人女兒來,再看是否送精神科,後來相對人女兒來了,就將相對人送屏東榮總神經外科,後來伊與長子有過去醫院,後來相對人住院5、6天,是黃詩晴請看護照顧。
112年1月3日相對人又住院,黃裕貿於112年1月4日2、3點有去要簽手術同意書,但醫師在開刀房尚未出來,黃裕貿只請假一下子,又回去上班,所以1月5日早上8點半就又去簽了。
112年1月12日凌晨4、5點,相對人又跌倒,當時看護是睡在相對人旁邊,伊聽到聲音後下樓去房間問看護,看護說相對人要上廁所,看護去開燈,來不及扶相對人,相對人自己下床才跌倒的,伊並非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相對人跌倒,監視器是之前黃綉媛等4人經黃裕貿同意裝設的,但黃綉媛等4人不讓黃裕貿及伊看畫面,將密碼鎖住,不告知密碼,早上伊及長子、黃詩晴叫救護車送相對人去榮總急診,之後看門診骨科。
相對人有時情緒不穩,會攻擊家人及摔東西,坐著的時候都會拿著剪刀,有時候會拿剪刀追伊二兒子黃品翔,其曾於92年間持木碳燒伊兒子的脖子,當時是躁鬱症。
伊不曾罵過相對人,也不會言語刺激,當相對人念黃裕貿時,黃裕貿會大聲回話,而三字經是口頭禪等語(見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卷【下稱第326號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
黃綉媛等4人亦陳稱112年1月12日凌晨4、5點相對人跌倒,因沒有將監視器的密碼給黃子真,所以黃子真無法看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第326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黃子真會煮飯供其食用,黃子真對自己很好等語(見第326號卷第38頁)。
聲請人黃綉媛等4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黃裕貿及其家人有對於聲請人不當對待或照顧不週之事實,本院即無從採信。
九、聲請人黃裕貿主張黃綉媛等4人有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情形,然為黃綉媛等4人否認,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萬丹鄉農會存摺影本、記帳單、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書、勞工保險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6月電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第326號卷第86-90、91-98、99-112、113、114-116、142、143、174-175、176-178、179-180、181-182、182-185、186-190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根據黃綉媛等4人所提出的存摺影本等資料,每月領取的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且就其財產狀況,黃子真所述也與黃綉媛等4人所述,除每年牧草地出租金額有差異外,其他大致吻合,黃綉媛等4人也對於現金提領的流向有充分的說明,故難認黃綉媛等4人有違反相對人利益而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等語(見第326號卷第139頁),聲請人黃裕貿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黃綉媛等4人有何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本院亦難採信。
十、查聲請人黃裕貿主張其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希冀擔任監護人,然亦同意相對人由黃綉媛等4人監護,而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亦有監護意願,本院仍應調查聲請人黃裕貿、黃詩晴、黃綉媛或其他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
十一、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訪視調查後,評估報告略以:建議由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庭上依職權指定職務範圍,另建議由聲請人黃裕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調查後,可知相對人係於111年12月11日摔倒後,始較需要專人照顧,亦於摔倒後才開始聘僱看護,縱黃裕貿之配偶黃子真提及相對人於先前有精神疾患,但亦表示狀況並不嚴重,故相對人之照護需求應著重於前開期間之後,又經實地訪視,發現相對人能清楚表達自己的受照顧經驗及感受,也能夠陳述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的情感狀態,行動上也尚能自行走動,故建議首重相對人的意見。
承上,相對人於摔倒後,其就醫歷程多由黃綉媛等4人處理,而其財務管理,在相對人配偶離世後,即交由聲請人黃綉媛協助,黃綉媛有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期間,並聯合黃詩晴、黃靖予黃秀玫共同管理,黃詩晴、黃靖予、黃秀玫對相對人財務狀況也知之甚詳,而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表示領錢會要黃詩晴去領錢,自身財務狀況也是要詢問黃詩晴,足見相對人對黃詩晴之信任,雖聲請人黃裕貿方有提出黃綉媛等4人於財務處理上疑似不當之處,然根據黃綉媛等4人所提出的存摺影本等資料,每月領取的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且就其財產狀況,黃子真所述也與黃綉媛等4人所述,除每年牧草地出租金額有差異外,其他大致吻合,黃綉媛等4人也對於現金提領的流向有充分的說明,故難認黃綉媛等4人有違反相對人利益而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另就聲請人黃裕貿與黃綉媛等4人的照顧計畫來看,雖聲請人黃裕貿表示改建之牛舍並不適宜相對人居住,相對人亦無意願居住該處所等之意,然經實地訪視,該空間規劃完善,為無障礙空間,周遭環境亦整備完畢,尚屬整潔,而相對人亦表示有意願到此居住等,再加上該地點為相對人所熟悉的環境,能讓相對人保有安全感,故評估兩方照顧計畫均有一定可行性且具在地老化的概念,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而相對人在意願表達上,生活及財務管理部分,有表達希望繼續由黃詩晴協助,居住部分,相對人雖有表示願意到改建牛舍與女兒共住,但同時也表示晚上還是比較喜歡睡在目前住所,對目前住所也明顯具有感情,如:相對人描述居住史時,特別表示所住地址係於某次颱風所建,已住幾十年等,又根據兩造對於黃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家庭成員均有同意相對人得於現住址居住至百歲年老,作為聲請人黃裕貿繼承的條件,故日後相對人如有居住現址的需求,聲請人黃裕貿亦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方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最後,就相對人之情感狀況來看,相對人也表示在牛舍與女兒一同相處比較清心(臺灣閩南語,意即清爽、愉快、無所掛慮),相對人表示媳婦、四個女兒都對自己很好,惟就聲請人黃裕貿的部分,相對人僅表示兒子上班的關係很忙,亦可見相對人與黃綉媛等4人的情感聯繫較強,此外,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與黃詩晴的肢體互動也較多,情感緊密可見一斑。
綜上,建議參酌黃綉媛等4人之意見,由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為使家屬間能減少紛爭,參酌聲請人黃裕貿與黃綉媛等4人就相對人財務支出之共識,建請庭上依職權指定職務範圍得為:相對人財產由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共同負責保管、管理支出,如單月支出大於4萬元部分,則應得黃詩晴、黃綉媛共同同意;
聲請人黃詩晴、黃綉媛應於每三個月提供支出明細及相對人存摺內頁或銀行電子對帳單予聲請人黃裕貿、黃靖予、黃秀玫檢視,最後,因聲請人黃裕貿與黃綉媛等4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理解仍存有落差,如:相對人牧草地每年收入部分,為使聲請人黃裕貿與黃綉媛等4人能於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對相對人財產狀況有所共識,故建議由聲請人黃裕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十二、本院參酌調查結果、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等人之意願(見第326號卷第194頁),認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為相對人之女,有照顧意願,其中黃綉媛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經驗,黃詩晴、黃綉媛現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且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財產管理較為熟悉,相對人雖為意思表示能力欠缺而應受宣護宣告之人,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於日常受照顧情形仍能明確表述,並表示同意在重新翻修後之牛舍生活,及受黃綉媛等4人照顧,嗣業於重新翻修後之牛舍生活,其能順利轉換生活環境,也大致適應新環境,是由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渠等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聲請人黃裕貿雖同意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第326號卷第194頁),然對渠等管理相對人財產較缺乏信任,為保護相對人財產之最佳利益,宜由黃裕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為: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應於每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包含相對人帳戶之支出、收入明細、支出用途、證據,單筆金額3,000元以下不用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每月支出總計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應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指定渠等執行財產管理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諭知如主文。
十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聲請人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共同監護人執行相對人財產管理方法如下:
一、黃詩晴、黃靖予、黃綉媛、黃秀玫應每2個月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包含相對人帳戶之支出、收入明細、支出用途、證據;
單筆金額3,000元以下毋庸開立收據或發票等證明),提出予聲請人黃裕貿供其查核。
二、相對人之支出每月總計超過5萬元者,超過部分應得聲請人黃裕貿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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