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0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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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永杰(即許昭紅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許清昆
許淑華
許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63.6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表及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昭紅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89/10000已由上訴人許永杰繼承,並於111年8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上訴人許永杰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地上物均無保存登記,地上物由北至南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三(按即本判決附圖五)編號232(1)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232(2)之相連矮房、鐵皮車庫(未經複丈,故未顯示於附圖內)等3座建物。

查系爭房屋、相連矮房現均由被上訴人全體共同使用中,且其中僅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至鐵皮車庫現則由伊使用中,日後亦可拆除。

而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然兩造就分割方案未獲共識,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本件分割方案應如下:原判決附圖二(按即本判決附圖一,下亦稱甲案)其中編號232部分,宜由被上訴人3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除使系爭房屋得以保留外,相連矮房亦僅需拆除部分,為符合被上訴人最大利益,且與使用現狀吻合;

另原判決附圖二編號232(1)部分,則由伊單獨分得,如此可與南側毗鄰亦為伊所有之同段2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屋,且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與西側之內埔鄉觀山街直接相鄰,較具經濟效益且符公平。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方式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㈠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建市(內)外字第135號建造執照(下稱建造執照)、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發(77)屏建市外內使字71號建物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且依建築法規,系爭土地若須建造房屋,須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分割後即可建屋。

又考量上開地上物現狀,雖僅系爭房屋為使用執照範圍,但甲案將拆除原判決附圖四(按即本判決附圖六)編號232(4)部分現作廚房使用之相連矮房之面積近半,顯然影響矮房結構安全而有致倒塌之虞。

準此,宜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按即本判決附圖二,下亦稱乙案)編號232(1)部分由被上訴人3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編號232部分,形狀方正,由上訴人單獨分得,並可與其所有之南側233地號土地合併建屋使用;

至乙案圖中編號232(2)部分,因系爭房屋大門面鄰觀山街,惟屋後(東側)並無出入口,為使屋後土地亦有道路進出,此部分即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進出之道路,上訴人232土地亦可藉此對外聯絡觀山街,亦符所需。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方式分割。

四、原審判決採乙案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理由外,並增加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金福所有,許金福為上訴人許昭紅及訴外人許朝陽(即被上訴人3人之父)之父。

許金福前於家產析分時,原擬將同段23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側1/3部分分歸予上訴人許昭紅所有,惟因當時法規之故而無法分割,是許金福僅能先將233地號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許昭紅,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朝揚指定之子即被上訴人許清昆所有。

嗣許金福為保障上訴人許昭紅權益,即於89年8月24日由許金福與被上訴人許清昆簽立協議書1紙,載明被上訴人許清昆因受贈系爭土地,同意日後將增建廚房(即前述相連矮房)拆除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分割贈與許昭紅。

嗣至99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許清昆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8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昭紅所有,惟仍不足原約定之1/3範圍,且未將增建之廚房拆除,惟由上可知,相連矮房並無不能拆除之理,且早於89年間即經上開協議,而列入未來擬由被上訴人拆除計畫中,從而原判決認定相連矮房不宜拆除而採乙案分割,與兩造先輩約定意旨不符,本件自應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分割為宜。

㈡退步言,如認甲方案不可採,考量維護相連矮房即廚房建物之完整而不拆除,如採本判決附圖三(下亦稱丙案)分割方案,將其中232(2)面積106.1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另232面積357.55平方公尺則分配予被上訴人3人維持共有,自可保留系爭房屋及相連矮方之完整而毋庸拆除任何一棟,且足敷被上訴人建屋所需之法定空地需要,上訴人並可將分得部分與所有之南側毗鄰同段2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有利於上訴人土地之完整,且同樣面臨觀山街,亦無兩造受分配部分土地價值不均問題,同屬可採。

並聲明:㊀原判決廢棄。

㊁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割;

備位聲明為依丙案方式分割。

被上訴人方面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雖提出前開丙方案,然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因系爭房屋之東側並無出入口,且相連矮房亦無後方獨立出入口,若依丙案方式分割,將導致本判決附圖三之232(2)北側土地成為袋地,渠等僅能被迫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之東側土地或拆除矮房之一半面積,是丙案未斟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自不足採,本件自宜維持原審認定之甲方案為宜。

㈡又倘認甲方案有所不宜,渠等亦提出如本判決附圖四(下亦稱丁案)分割方案,將其中編號232(4)面積36.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車道之用,另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232(1)面積97.78平方公尺土地,至編號232面積329.3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仍由渠等維持共有。

如採此案,將使系爭房屋、矮房東側之土地及上訴人將來建造之房屋,均有可出入之道路使用,且可使系爭房屋、相連矮房均能維持其完整性而毋庸拆除,而依建築法規,上訴人分得之232(1)部分與其所有之233地號土地合併後,亦得為建築房屋使用等語。

並聲明:㊀上訴駁回。

㊁如鈞院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請依丁案方式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第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內埔鄉觀山街毗鄰,其上自北至南存有相連毗鄰如本判決附圖五編號232(1)之系爭房屋、編號232(2)之相連矮房、鐵皮車庫(未經複丈,故未顯示圖中),而其中僅系爭房屋具使用執照,另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南側同段23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亦有地籍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等件可佐(原審卷一第52至86頁、第121至124頁;

卷二第18、35至43頁),並經原審法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1紙等在卷可循(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第138頁),上情亦堪信屬實。

㈢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三(即丙案)之分割方式為妥適:⒈系爭土地之分管現狀業敘明如上,從而如以丙案方式分割,上訴人單獨分得232(2)部分土地,可與南側同為上訴人所有之2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此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而獲回函肯認:依此方式之合併使用上訴人得據以建築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29日屏府城管字第11158115400號函參照),就上訴人而言,土地已具實用性。

再丙案分割方式上訴人分得之232(2)部分亦直接毗鄰觀山街,除上訴人爾後出入土地無礙外,分得之土地價值亦因毗鄰街道而與被上訴人分得之232部分土地無甚落差,亦符公平。

至232(2)土地形狀雖略呈不規則之多邊型,惟亦僅土地北面部分其西側略窄於東側範圍,落差難認巨大,於實用性而言並無甚妨礙。

且採此方案亦無庸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連矮房等建物,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甚有利。

再此方案之分割,系爭土地原已幅員未廣之面積,並無再有分寸挪為車道之用,實屬節省而有利於兩造,並產權自此分明而無再有兩造共有部分,亦免生共有人間未來紛爭,同能化解兩造本件歷來糾葛。

自應認本件以採取丙案方式分割,為屬最有利兩造之衡平分割方案。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如採此方案分割,232土地東側之空地將因無法出入而成袋地,顯不利於被上訴人利用云云。

惟查,土地西側之系爭房屋及相連矮房現況既均為被上訴人3人共同使用中,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又係被上訴人3人就232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足見其3人並無感情不睦而難能就土地實用方式為協議者,雖現況系爭房屋及相連矮房或無門扇可向東直通附圖三232部分之東側空地,惟僅消於上開任一房屋之東面另闢一簡易門扇,232部分東側無法利用之疑義頓時化解,且相較拆除相連矮房另覓車道或通路方案,經費上顯然節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經衡平兩造本件利益後,尚非不得由被上訴人承擔者,自無從僅以此不利益斷然否定採取丙案方式分割之實益。

至被上訴人所稱,如依丙案分割後232(2)土地之形狀不完整,就風水而言實不利益於上訴人云云,惟既然上訴人不以為意而採此主張,自無由本院越俎代庖擅斷不宜餘地,況現狀縱系爭土地並未經分割而風水不佳之窘境未生,惟兩造現已因分割土地之齲齬而生訴訟於本院,足見本件果否採取丙案之方式分割,與風水不佳並無甚關聯,所辯如上,亦非可採。

㈣甲案、乙案及丁案分別有如下不可採之處:⒈甲案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採本判決附圖一之甲案方式分割為其先位聲明。

惟查,此方案勢必將拆除如本判決附圖六之232(4)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之被上訴人所有相連矮房範圍,除該相連矮房已建造有時日而結構老舊,如經拆除南側全部牆面後能否持續穩立,尚屬有疑外,爾後如經上訴人據以強制拆除,勢又衍生兩造對立之情緒,甚至衍生其餘糾紛,並無必要。

況採取丙案方式分割,大抵已能兼顧上訴人之重要分割利益如土地臨路、土地形狀完整等,並可與南側23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上訴人主張應採甲案方式分割,即非可取,責由上訴人退讓此部分利益而採取丙案之方式分割,較為合理。

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許朝陽、被上訴人許清昆到庭為證,擬證明許金福與許清昆間前開89年間協議為真之調查部分,查該協議內容縱然為真,惟除締約雙方僅為許金福與許清昆2人而契約效力僅能拘束其2人,其餘被上訴人顯然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外,觀之該協議書所載,其中亦未約明該相連矮房(即協議書所載現廚房用地)至遲應於何時拆除;

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真,而能認定許清昆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現有立即拆除該相連矮房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證人調查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乙案及丁案部分:被上訴人固堅稱,採取本判決附圖二之乙案,或採本判決附圖四之丁案,為最有利於兩造者,且能兼顧上訴人經分配後,自東側對外聯絡觀山街之通行權利,並被上訴人亦得逕行利用分得土地之東側範圍而無庸再闢路、闢門扇,自屬最佳權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而僅為463.69平方公尺已說明如上,如再經劃分出共用道路區塊,實為土地利用之浪費,且兩造就道路部分土地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恐亦埋生未來兩造紛爭淵源,已非可取。

再採此2方案另一弊病,係上訴人分得之範圍,均未能直接毗鄰觀山街,土地價值自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直接臨路範圍顯有落差,此毋庸經送鑑價而僅消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即可得此心證,否則被上訴人何不主動同意退縮至土地東側範圍,改由上訴人分得西側部分土地?另被上訴人固於此2方案中同時提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提議,藉以彌補上訴人分割損失(即土地價值落差),惟此情為上訴人明確拒絕,復雙方於本件審理均不聲請就乙、丁2案之兩造土地價差鑑價(本院卷第200頁),則本院亦乏精確計算補償上訴人價差損失之基礎,逕採此2方案分割,亦有不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表及本判決附圖三之丙案方式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取乙案方式分割,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即附圖三、丙案):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姓 名 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範圍:附圖三編號 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許永杰 2289/10000 232(2) 106.14 全部 許清昆 1928/10000 232 357.55 (分別共有) 8940/35755 許淑華 1928/10000 8940/35755 許淑娟 3855/10000 17875/3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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