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11,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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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

視同上訴人 吳宇凡
被上訴人 陳彥鴒即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視同上訴人吳宇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00,000元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原判決應維持部分(即命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視同上訴人吳宇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僅得依本判決附件之兩造112年2月10日和解筆錄約定方式請求給付。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吳宇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1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宇凡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宇凡,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吳宇凡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13.5公里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脫臼併韌帶損傷、左外踝骨骨折併關節損傷、左足第一、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及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

視同上訴人吳宇凡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伊則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2,387元、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30日、復健費4,720元、交通費62,400元、每月薪資23,800元共11個月之工作損失、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8,795元。

又因視同上訴人吳宇凡於行為時係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9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復健費逾186,707元、看護費逾23,800元、交通費、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項目均有爭執。

至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請求金額須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207,523元、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1,600元、強制險給付278,7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吳宇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吳宇凡、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11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僅腿部受傷,非為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是應以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

至慰撫金部分則因上訴人經營之龍順紙藝行現已停業,目前並無收入賠償,加上伊之配偶因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經濟壓力龐大,原審判決之40萬元實屬過高,求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嗣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於本件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以300,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免除上訴人即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逾上開金額之債務,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則當庭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其餘20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即本判決附件;

本院卷第73至77頁參照)。

至視同上訴人吳宇凡未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部分)續予引用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陳奕如即龍順紙藝行(下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吳宇凡(下稱視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支付醫療、復健費186,707元,並領取勞保局發給傷病給付207,523元、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01,600元,另受領強制險給付278,795元等情,有截圖、照片、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1-93;

潮簡卷第16-17、28-29、43-47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明定。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明文。

⒉經查,視同上訴人前述駕駛A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另案卷宗並經本院比對核實而堪認為真,則視同上訴人本件自已成立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為其僱用人,視同上訴人當時係執行職務駕駛A車等情,此亦有原審卷附之截圖、照片等為證(交附民卷第11-1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從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次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182,387元、復健費4,720元,依其提出收據所示(交附民卷第27-81頁),合計為187,107元,其中雖含醫療證明書費用等非直接醫療費,核屬被上訴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當允許。

另交通費62,400元,被上訴人則未佐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0,000元一節,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佐參義大醫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術後暫勿從事粗重工作及載運行走,需輪椅及助行器協助活動,於108年6月24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及在家休養3個月等文字(交附民卷第8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害於術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收據為佐,惟由家人看護仍屬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亦未悖於常情,請求給付看護費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理由雖以,被上訴人僅係腿部受傷,仍有自理生活能力,故本件看護費應以最低工資按月23,0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需專人在旁看護如上期間等情,已說明如上,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按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與目前醫院一般全日照護之費用行情相較,並無顯然過高情形,自屬合於常情,請求自應准許。

上訴人本件僅以所請之費用過高而應予降低,惟未據主張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賠償基準之理由,主張自嫌無據。

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本為需搬運物品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8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原審另案審判期日陳稱:剩下左腳韌帶受傷部位尚未完全康復,醫生說要看後續復健,但要完全康復不太可能,走路會跛行,走太久腳會腫,目前醫師叫我休息,故我還沒回去工作等語(交易卷第205頁);

核與義大醫院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修養3個月,以及另案函覆:依109年11月16日門診治療紀錄顯示,病患多處骨折處已癒合,惟左下肢仍遺存部分跛行症狀等文字大致相符(交附民卷第87-93頁;

交易卷第171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潮州安泰醫院復健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27-64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證物袋內),與上情亦無不合之處,從而自本件事故日起算至前述109年5月16日之休養期間,約為11個月,堪認被上訴人請求11個月之工作損失261,800元【計算式:23,800*11=261,800】,亦屬有據。

⒌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權受有如上侵害,自蒙精神上之痛苦,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無訛。

審諸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現從事長照業,111年2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財產;

視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受僱於上訴人,嗣為油漆工,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等財產;

上訴人獨資經營龍順紙藝行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無訛(原審卷第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卷宗核實(潮簡卷第59頁;

證物袋),綜參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0,000元,並無不合。

上訴人固執上詞請求本院應酌減原審認定之如上金額慰撫金,惟上訴人所執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紙藝行經營者陳奕如之夫現因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因而承受之精神上損害,暨本件係請求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紙藝行連帶賠償並無直接關聯,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酌減慰撫金,即難認可採,原審認定之如金額慰撫金,自應予以維持。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908,907元【計算式:187,107元+60,000元+261,800元+400,000元=908,907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業受領強制險給付金額278,795元,有如前述,經扣除此部分強制險給付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0,112元。

㈣是否扣除勞保局發給給付: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上述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繳交保險費之勞工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審所辯須扣除上開給付云云,自非有據,一併說明。

㈤至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部分,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附民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則如受僱人與僱用人應對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並無內部應分擔額存在,僱用人如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而經免除一部分賠償義務,且該第三人並無同時免除受僱人責任之意思時,應認該第三人係僅於與僱用人和解金額範圍內,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仍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至逾越雙方和解金額範圍部分,因該第三人並無同時免除受僱人賠償責任之意思,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對第三人自負賠償之責無訛。

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僱用人地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視同上訴人同負630,112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0日與上訴人以300,000元達成和解(本判決附件參照),視同上訴人則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而清償一部分系爭債務等節,有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係於300,000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又該300,000元和解金額中之100,000元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視同上訴人就此清償部分應同免其責。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應分別為: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於200,00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連帶債務對上訴人部分,僅得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請求履行;

至對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視同上訴人,則無此拘束,得先、後為一部或全部求償);

㊁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112元【計算式:630,112(損害賠償總額)-200,000(前開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100,000(上訴人已清償部分)=330,112】之賠償。

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

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330,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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