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既屬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所
- ㈡、查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宣判前,丁德成於10
-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 ㈡、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㈣、丁德成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丁德成於65間所興建之未辦保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請求撤銷本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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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宣云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丁睿賢
丁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7分之1為由,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德成請求拆除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建物早於109年4月1日即由丁德成以贈與為原因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並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而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物權之性質,故系爭建物顯非執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既屬未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丁德成讓與上訴人系爭建物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況上訴人受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為限。
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自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查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於109年11月11日宣判前,丁德成於109年4月1日即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移轉贈與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時即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現實上得以居住,外觀上與一般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誤,其享有之權利與所有權人無異。
實質上,上訴人即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基於相同法理,所有權人既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不准許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亦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述如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内涵上之差異,固在於前者欠缺部分法律上處分權,亦即其無法進行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物權行為,然其究非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作為訴請交付之客體,亦非能類推民法第767條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不能比附援引。
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可知實務上早有定見認為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含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違章建築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即占有,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暫編地號1098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分予丁禾堃(應有部分1/21)、被上訴人丁睿賢(應有部分1/21)、丁宏慶(應有部分1/21)、丁秀鳳(應有部分1/7)、丁秀美(應有部分1/7)、丁秀錦(應有部分1/7)、丁秀桃(應有部分1/7)、王嘉祥(應有部分1/7)、被上訴人丁秀麗(應有部分1/7)。
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有關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暫編地號1098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即為現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3.14平方公尺),目前共有人為丁睿賢(應有部分4/21)、丁禾堃(應有部分1/21)、丁宏慶(應有部分1/21)、丁秀麗(應有部分5/7),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㈣、丁德成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給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包含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61頁)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
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丁德成於65間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其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給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未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丁德成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再者,丁德成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先於10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價購丁德成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前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復於109年6月22日出具書狀以「將來無法讓2名女兒都分配到房屋」為由毁諾前開協議(見原審卷第209頁),均係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
係嗣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始主張系爭建物已於109年4月1日讓與上訴人。
然而,依丁德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公示外觀及其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訴訟行為,被上訴人實無從辨識所有人即丁德成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即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受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2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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