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3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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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戴呈祥
被上訴人 周信佑
訴訟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王郁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binance.com/,下稱幣安)開設「DAI」賣場(下稱系爭賣場),為落實交易平台所要求之交易安全政策,伊於系爭賣場張貼「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交易聲明書),警告買家不得以非法或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並載明:「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買家必須對系爭交易聲明書所載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進行交易。

嗣後兩造先後於110年6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交易泰達幣(USDT),然伊於110年6月26日發現伊所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法接受買方匯款入帳,經查係因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凍結。

經伊確認匯款金額、時間而知悉報案人乃被上訴人後,即連繫被上訴人並與其溝通,系爭帳戶直至110年6月29日始解凍。

系爭帳戶遭凍結期間,伊完全無法進行數位貨幣之交易買賣而受有損失。

兩造間就數位貨幣之交易並無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於懷疑遭他人詐騙而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應詳細說明並提交資料,且負有釐清事實真相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數位貨幣交易並未向警察機關說明,以致警察機關對系爭帳戶進行凍結,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委請律師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費用1萬6,000元,及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交易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31萬6,00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該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游子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向伊謊稱可代伊投資,要求伊註冊幣安APP及「FOREX」網站之會員,並先於幣安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聯繫「FOREX」網站客服人員提交交易憑證(即虛擬貨幣鍵碼),由「FOREX」網站人員操作下注,伊即可於「FOREX」網站查看投入本金之增減變動,伊遂依其及其同夥LINE暱稱「Vip001」指示,於幣安APP中提領泰達幣轉帳至「FOREX」網站,並陸續以信用卡及匯款方式投入新臺幣資金於「FOREX」網站,累計交易共19筆,金額總計83萬元,直至伊欲取回在「FOREX」網站所投資之資金時,卻發現無法由「FOREX」網站提領出,伊因此認為係遭詐騙,而向警局報案。

伊係依警方之詢問而作完整交易過程之陳述,並已明確於筆錄中表示:針對上訴人與伊於幣安APP中之交易為合法,主要係LINE暱稱「游」所介紹之「FOREX」網站始為有問題者等語,則是否凍結上訴人帳戶,乃檢警本其職權與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並非出於伊之要求,自難謂伊因被詐騙而報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又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於上訴人之帳戶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時,一概將上訴人之損失轉嫁予伊及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須賠償高達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約定將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因此不敢報警以維護自身之權利,且將上訴人之損失無條件轉嫁予被害人,無異加重被害人之責任,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被害人尤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亦屬無效。

其次,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3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範圍內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向警察機關提出詐欺告訴時,僅告知警方關於幣安APP之交易為合法,並未向警方明確陳述兩造間之交易為合法,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7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04751號函之意旨,被上訴人如已明確指出其並非遭伊詐欺之事實,警方應不致凍結伊之帳戶,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整陳述遭詐欺之經過,而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伊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幣安開設系爭賣場,並於系爭賣場張貼系爭交易聲明書,警告買家不得以非法或不明來源資金進行交易,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並載明:「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買家必須對系爭交易聲明書所示內容全部同意,始能於系爭賣場進行交易。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3日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游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及「Vip001」詐騙,誘騙其將幣安APP中之泰達幣轉帳至「FOREX」網站,並以信用卡及匯款方式投入新臺幣至「FOREX」網站,俟被上訴人因無法提領於「FOREX」網站之金錢,始悉遭詐騙,並於110年6月26日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並有向警方敘述兩造間泰達幣交易及金流過程等情,有系爭交易聲明書、訂單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調查筆錄、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律師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費用1萬6,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費用,顯與上訴人之權利無涉,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費用1萬6,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㈡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遭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游子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之人誆騙,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及新臺幣均投入「FOREX」網站,且無法取回分毫,進而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又被上訴人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時,雖有陳述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過程,惟此顯係因警方為澈底瞭解被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命其詳述交易情形所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106頁),況被上訴人亦同時向警方表示:針對幣安伊覺得是合法的交易,上網查也是合法的、也有交易聲明書,主要是LINE暱稱「游」之人介紹的「FOREX」之網路平台是有問題的等語(見上訴卷第10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明確指稱在幣安之交易,亦即與上訴人等有提供交易聲明書者所為之買賣係屬合法,非其所欲提出詐欺告訴之對象,其係針對LINE暱稱「游」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顯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警方何以仍將上訴人之帳戶凍結,則屬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形成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給付不完全)可言。

職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報警時未詳盡敘述並非遭上訴人詐騙,乃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之帳戶遭凍結,而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自有未洽。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設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

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僅要與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

而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次,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究其內容,如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所有帳戶遭凍結,即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銀行帳戶遭凍結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應為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析言之,系爭交易聲明書乃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責,則上開約定毋寧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就第三人之行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此等嚴苛要求之結果,將與要求債務人負所謂事變責任無異,是以,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不啻將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提高至事變責任,即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兼衡本件乃虛擬貨幣之買賣,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較為陌生,而相較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謂被上訴人之於上訴人有何磋商變更之餘地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認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為無效,則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交易聲明書第3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交易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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