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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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楊榮文
楊辰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 訴 人 楊永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素根
上 訴 人 楊永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秀娥

被 上訴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及命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及該部分(除確認部分外)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就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雖未提起上訴,惟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爰將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3)所示面積13.7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同段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4.9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坐落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紅線所圍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265-7地號土地已有部分鋪設柏油道路,依土地現況,伊利用如附圖3所示系爭265-7、645-48地號部分土地而與現有道路相通,為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少之通行方式,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13.75平方公尺部分及對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4.9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13.7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4.9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3所示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上訴人楊永誠、楊永發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265-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楊秀娥、楊素根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13.7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面積4.9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第3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通行分割前同段645地號所分割出之其他土地,而不得通行各該土地以外之鄰地,申言之,被上訴人得通行部分應為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之系爭645-48地號土地,而非其等共有之系爭26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265-7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系爭265-7地號土地現有一部分為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且系爭265-7、645-48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被上訴人請求舖設道路,而未限制以非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方式為之,於法亦有不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則陳稱:其等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不同意被上訴人僅通行其等共有之系爭645-48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均係於81年間因逕為分割,由分割前同段645地號土地分出,依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又如附圖3所示之通行方案如不可採,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所提出之方案,即通行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紅線所圍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上訴駁回。

備位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紅線所圍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查系爭645-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所共有,系爭26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所共有,上開3筆土地均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

又系爭645-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265-7地號土地一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

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得通行其等共有之系爭265-7地號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與同段645-44地號土地(後灣路)係於8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其分割之原因為「逕為分割」,且分割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後系爭645-4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前手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5、377、379、381、385、387頁)。

再參諸後灣路於76年間已有明顯路形,且距今已有36年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有屏東縣車城鄉公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系爭645-49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前雖非袋地,然導致其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毋寧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而為之分割,此由其逕為分割後,並未立即將該等土地轉售予他人,而係遲至92、94年間方將系爭645-48、645-49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之事實,得以窺知,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645-49地號土地目前係屬袋地,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

㈢本件應採行如附圖1所示之通行方案: ⒈系爭265-7地號部分土地與同段645-44地號土地為後灣路,系爭265-7地號土地其他部分為雜草及種有波羅蜜果樹;

系爭645-48地號土地西側臨後灣路,部分鋪設有水泥鋪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645-49地號土地如欲在最短距離通行至公路,所可能使用之鄰地即為系爭645-48、265-7地號土地,參諸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所提附圖2所示通行方案,被上訴人雖得通行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紅線所圍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以至公路,且通行之範圍已有水泥鋪面,若供被上訴人通行,應無甚大之損害可言,然自系爭645-49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通行範圍之路寬僅有1.6平方公尺,將難以供一般車輛及農用機具進出使用,則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所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通行方案,應無足採。

再參酌如附圖1所示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雖此一通行方案,被上訴人所通行部分包括未鋪設水泥鋪面之系爭265-7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縱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其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對於鄰地之利用妨礙甚微。

再者,附圖1、2中被上訴人所使用鄰地之面積總和亦屬相當(附圖1為13.46平方公尺,附圖2為13.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通行範圍之路寬均為3平方公尺,就系爭645-49地號土地之利用上(諸如車輛及農用機具之進出),亦較為便利,因認採行如附圖1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⒉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得通行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以外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計算式:13.75-8.55=5.2)云云,惟查,此部分土地為後灣路之一部,供公眾通行已達36年之久,有屏東縣車城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可通行此部分土地,並無請求確認及命供通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民法第787條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45-49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暨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㈤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被上訴人為通行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請求以鋪設道路方式便利通行,應屬適宜。

惟考量系爭645-48、265-7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將影響該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土地造成較大之損害,而於上開範圍舖設砂石級配路面,除無通行安全問題外,亦足供一般車輛及農用機具進出,可保全系爭645-49地號土地將來耕種之可能性,對於鄰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以砂石級配路面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永誠、楊素根、楊永發、楊秀娥共有系爭645-48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榮文、楊辰光共有坐落系爭265-7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審究。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逾此部分及該部分(除確認部分外)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所為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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