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政隆之債權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
- 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前揭次序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 ㈠、國泰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71,341元,含本金
- ㈡、元大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55,586元,係本金5
- ㈢、兆豐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原本138,362元,本金
- 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利息,逾5年
-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逾5年部分之利息是否
- ㈡、如認被上訴人所辯有理,則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聲請執行或再
- ㈢、反之,被上訴人於每次聲請執行或再執行時,其利息請求如
- ㈣、承上,次序10剔除93,169元、次序11剔除48,443元
- ㈤、綜上,原審不察,未見提出法界實務案例或學界理論見解,
-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 ㈠、國泰銀行:伊銀行對於陳政隆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在5
- ㈡、元大銀行:伊銀行請求計息之本金為52,140元,債權金額53
- ㈢、兆豐銀行:伊銀行係經過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聲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 ㈠、兩造為訴外人陳政隆之債權人,並經本院列入系爭執行事件
- ㈡、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債權,前由
- 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前由本院作成B
- ㈣、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債權,前由本院作成C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 ㈡、經查,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所持A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27日
-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則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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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振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政隆之債權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陳政隆財產所獲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兩造均列其上,被上訴人於次序10、11、14、16債權原本逾本金部分,均屬巧取利益之費用或違約金,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次序10、11所列債權原本71,341元、48,312元,扣除本金62,898元、41,636元部分;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次序14所列債權原本55,586元扣除本金52,140元部分;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次序16所列債權原本138,362元扣除本金123,342元部分。
又上開巧取利益之費用,依民法第206條規定,應予剔除。
至上述債權原本所含違約金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所載違約金,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明定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下稱系爭規定),均應酌減為1,200元,逾此範圍均應剔除。
㈡、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前揭次序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應以前次聲請執行日為基礎,逾5年之範圍,即國泰銀行於次序10、11之利息各逾47,174元、30,977元;
元大銀行於次序14之利息逾39,105元;
兆豐銀行於次序16之利息逾92,507元,均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上訴人得代位陳政隆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上述利息亦應剔除。
又國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帳務管理費57,322元,為巧立名目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定型化契約所收取,依民法第20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同應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國泰銀行之債權本金逾62,898元、利息逾47,17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增列分配違約金1,200元。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國泰銀行之債權本金逾41,636元、利息逾30,977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另增列分配違約金1,200元。
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國泰銀行之57,32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債權本金逾52,140元、利息逾39,105元、違約金逾1,2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債權本金逾123,342元、利息逾92,507元、違約金逾1,2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國泰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71,341元,含本金62,898元、利息4,154元、違約金4,289元;
次序11之債權原本48,312元,含本金41,636元、利息2,096元、違約金3,123元。
其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9年4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均聲請強制執行,對陳政隆之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中斷再行起算,並無時效消滅。
至收取違約金係陳政隆未能按期給付而依約收取,並無民法第206條之情事,且上訴人援引之系爭規定係100年2月9日生效,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另帳務管理費57,322元,係因陳政隆選擇信用卡申請書之較低年息之超優代B方案,而依約收取,尚非無效等語,資為答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元大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原本55,586元,係本金52,140元、轉催收款前利息1,646元、違約金1,800元,本金以外者非巧取利益,且併同次序14所列違約金15,000元,乃按月收取違約金600元至100年2月9日,並無違背系爭規定。
元大銀行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8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元大銀行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576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利息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兆豐銀行: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債權原本138,362元,本金為123,342元,兆豐銀行對陳政隆之債權,經本院作成99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下稱C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9年4月28日確定。
嗣兆豐銀行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及同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684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利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又C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亦具既判力等語,資為答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利息,逾5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逾5年部分之利息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未見原審提出法界實務案例或學界理論見解,竟主觀率斷採認被上訴人之辯詞。
從而,原審認定國泰銀行利息請求自98年2月9日起算、元大銀行自98年1月10日起訴、兆豐銀行自99年1月22日起算,無上訴人所稱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上訴人實難認同。
㈡、如認被上訴人所辯有理,則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聲請執行或再執行時,其利息請求應自每次「重新起算日起」至每次「執行終結日止」,核算各階段之利息金額,並於每次聲請執行時,應敘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OOO元,及自O年O月O日(重新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O%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OOO元」,或「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OOO元(含已核算利息金額),及其中OOO元自O年O月O日(重新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O%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否則,實務上執行法院遇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同一拍定案款時,分配表中有債權利息請求起迄期間及核算金額欄,將無意義。
㈢、反之,被上訴人於每次聲請執行或再執行時,其利息請求如未敘明每次「重新起算日起」至每次「執行終結日止」,核算各階段之利息金額,當受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之規範。
是以,次序10所列分配國泰銀行利息自98年2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金額81,305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全部剔除。
另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利息逾5年即逾47,174元部分,應予剔除。
次序11所列分配國泰銀行之利息逾5年即逾30,97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次序14所列分配元大銀行之利息自98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金額68,277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
另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利息逾39,105元部分,應予剔除。
次序16所列分配兆豐銀行之利息自99年1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之金額126,302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
另自10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利息逾92,50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㈣、承上,次序10剔除93,169元、次序11剔除48,443元、次序14剔除78,112元、次序16剔除149,568元,共計剔除金額為369,292元。
並由訴外人即次序18陳秀雁債權1,012,296元、次序19上訴人債權1,556,021元,依2人債權合計金額2,568,317元計算,分配比例為14.37875%,是上訴變更後上訴人增加利益為223,736元。
㈤、綜上,原審不察,未見提出法界實務案例或學界理論見解,以據實其說。
從而,率斷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利息逾5 年之剔除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⑴次序10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國泰銀行之利息逾47,174元部分,應予剔除。
⑵次序11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國泰銀行之利息,逾30,977元部分,應予剔除。
⑶次序14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利息逾39,105元部分,應予剔除。
⑷次序16所列分配被上訴人兆豐銀行之利息逾92,507元部分,應予剔除。
⑸上開剔除金額,應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國泰銀行:伊銀行對於陳政隆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在5年之利息時效期間內完成,對於利息及本金債權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有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據,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元大銀行:伊銀行請求計息之本金為52,140元,債權金額53,786元係含轉催收款前之利息1,646元(即97年11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之利息)。
伊銀行於98年4月6日取得B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並分別於101年3月12日、102年7月3日、104年1月19日、108年11月15日及本次110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各期利息債權發生後,均於5年内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其消滅時效,且於各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並無任何期別之利息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認知顯然有誤,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兆豐銀行:伊銀行係經過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與一般實務見解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訴外人陳政隆之債權人,並經本院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㈡、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債權,前由本院作成A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99年4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國泰銀行並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均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前由本院作成B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8年9月18日換發債權憑證,元大銀行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經41576號事件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6債權,前由本院作成C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於99年4月28日確定,嗣於101年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及同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經57684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利息,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所持A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並由本院於99年4月24日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國泰銀行收執。
國泰銀行復於99年、101年至104年、106年、110年均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可知國泰銀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其中縱有未受償或執行無結果之情形,然債權人僅須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之利息債權部分,自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所持B支付命令,於98年4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元大銀行收執。
元大銀行復於101年、102年、104年、108、110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亦如上述,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所持C支付命令,於99年4月28日確定,嗣執行未受償,由本院於102年8月14日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兆豐銀行收執。
兆豐銀行陸續於103年、105年6月、110年3月及同年11月均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未逾5年,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6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則被上訴人應於每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請求應自每次「重新起算日起」至每次「執行終結日止」,核算各階段之利息金額,並製作受償明細表,否則時效不會中斷云云。
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須聲請強制執行,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至債權人有無核算各階段之利息金額,或是否有製作受償明細表,對上開效力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4、16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於法無據,故原審駁回其主張,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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