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㈠新台幣5萬
- 二、上開給付金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
- 四、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240萬元。
- 五、其餘上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為兩造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希望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但被
-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均分歸上訴人所有
-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如何合併分割,方
- 七、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應依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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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陳宗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㈠新台幣5萬5,530元本息及㈡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431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給付金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
四、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240萬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伊並無取得建物之意思,故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鑑價結果,以新台幣(下同)298萬元補償伊。
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後,未經伊之同意持續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107至110年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07年3月9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1萬3,757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2,86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合併分割。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63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希望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但被上訴人主張之找補金額過高,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用伊之土地,被上訴人亦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均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以296萬1,474元補償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255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1元。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伊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均分歸伊取得,惟關於補償之金額,伊認為鑑定價額過高,尤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建物部分,鑑定人提列5%廣告銷售費及15%利潤,伊認為不合理,且鑑定結果以每坪9萬元計算營建施工費,其金額亦屬過高。
關於補償之金額,伊認為以200萬元較為合理及相當,倘補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希望改以變價方式分割。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0日方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自107年4月10日起算,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自107年3月9日起算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伊無意見,惟原審按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伊認為過高,應以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本件伊主張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不同意變價分割,仍希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至於上訴人應找補之金額亦同意降為240萬元。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同意自107年4月10日起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不當得利數額,至於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同意按2棟建物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自兩造於107年3月8日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81至8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而屬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91至11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40萬元: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共有物全部,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共有耕地細分者;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如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且上開建物現均由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其等對上開建物有生活上依存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4頁),且被上訴人復陳明不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使用現況,暨共有人之意願,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經原審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價格分別為579萬8,208元、12萬4,740元,合計592萬2,948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中關於營造施工費之估算,除建造成本外,另加計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利潤費等項目,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為兩造之父母自地自建,非向他人購買且未進行任何商業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報告加計上開項目後,進而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營造施工費,並作為本件鑑價之參考基礎,其金額確有偏高之虞。
對此,被上訴人陳明倘上訴人以240萬元找補,其便同意由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找補金額,上訴人並無意見,僅表示希望能有半年時間籌措找補金額(見本院卷第156頁),從而,本院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240萬元,尚屬平允,爰依此諭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4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且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迄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關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應自107年4月10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自107年3月9日起算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占用期間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應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107至110年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從而,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萬5,53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3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5)。
七、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應依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及補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3,757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2,863元之金錢本息部分,於5萬5,530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4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0號3層樓房) 2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平房)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附表二:
編號 62號房屋課稅現值 64號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課稅現值 占用期間 課稅現值 占用期間 1 615,200元 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01,400元 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分之1 〔615200×5%×(266/365)×(1/2)〕+〔101400×5%×(298/365)×(1/2)〕=13278 2 607,50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99,30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07500+99300)×5%×(1/2)=0000000 3 599,70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97,30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599700+97300)×5%×(1/2)=17425 4 591,8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95,3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591800+95300)×5%×(5/12)×(1/2)=7157 5 591,800元 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 95,300元 110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 (591800+95300)×5%÷12×(1/2)=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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