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17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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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建彰
被 上訴 人 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甲○○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園旌、陳釩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及陳園旌、陳釩渤之訴後,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至於陳園旌、陳釩渤則未上訴,因上訴人及陳園旌、陳釩渤於原審請求之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本件陳園旌、陳釩渤未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中請求7萬2,000元部分方為上訴範圍(計算式:21萬6,000元3=7萬2,000元),超過部分(即請求14萬4,000元部分)應屬在二審之擴張聲明,則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再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上訴人代位債務人甲○○確認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1萬6,00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對甲○○之債權存在,而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扣押甲○○對被上訴人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甲○○之債權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甲○○分別積欠伊16萬元及伊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園旌、陳釩渤之扶養費,伊與陳園旌、陳釩渤執系爭筆錄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甲○○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1萬6,000元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以甲○○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惟甲○○與被上訴人間除轉讓沅勝企業社之契約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非真正,且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亦無資力可貸與甲○○金錢,故甲○○將沅勝企業社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甲○○轉讓金21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轉讓金予甲○○,是甲○○對被上訴人有轉讓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因甲○○對伊及陳園旌、陳釩渤負有61萬7,500元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並由伊及陳園旌、陳釩渤代為受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陳園旌、陳釩渤(陳園旌、陳釩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21萬6,000元,及民國111年4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陸續有向伊借貸金錢,伊與甲○○於108年7月15日彙算,甲○○共積欠伊26萬元,故甲○○交付借據、本票予伊以為憑證,甲○○嗣後雖有清償部分欠款,惟仍對伊負有債務。

因疫情影響,甲○○經營沅勝企業社不善,已無力清償債務,故以對伊之債務將沅勝企業社轉讓予伊,故伊並未積欠甲○○轉讓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代位甲○○確認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1萬6,000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㈠上訴人與甲○○原為夫妻,於105年2月4日於雲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以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為16萬元。

又上訴人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園旌、陳釩渤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甲○○之財產,聲請執行金額各45萬7,500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㈡甲○○曾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金額為26萬元之借據予被告,有本票、借據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47、49頁)。

㈢沅勝企業社係由甲○○於108年10月25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20萬元,嗣於110年3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沅勝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15、33至39頁),並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㈣上訴人聲請執行甲○○財產之標的,包含甲○○對被上訴人關於沅勝企業社之轉讓金債權21萬6,000元,此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日以雲院惠110司執戊字第405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在61萬7,500元之範圍内,收取其對沅勝企業社即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0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甲○○清償,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甲○○對其有何轉讓金債權存在,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誤。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8年7月15日有借款26萬元予甲○○,而得與轉讓沅勝企業社之轉讓金21萬6,000元互為抵銷?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或請求確認甲○○對被上訴人有21萬6,000元轉讓金債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8年7月15日有借款26萬元予甲○○,而得與轉讓沅勝企業社之轉讓金21萬6,000元互為抵銷?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為執行名義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6萬元(另陳園旌、陳釩渤亦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執行各45萬7,500元,其等2人於原審敗訴後,並未上訴),復於110年7月2日聲請執行甲○○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0萬元,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雲院惠110司執戊字第405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甲○○在61萬7,500元之範圍内,收取其對沅勝企業社即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0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甲○○清償,惟被上訴人否認甲○○對其有何轉讓金債權存在,並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誤。

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對甲○○有21萬6,000元借款債權,故與應給付予甲○○之21萬6,000元轉讓金抵銷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抗辯其與甲○○有21萬6,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固提出日期為108年7月15日由甲○○簽發之面額26萬元本票、借據為證(見港簡卷第47、49頁),惟甲○○為被上訴人之弟媳,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甚明(見港簡卷第45頁),其等2人既有親屬關係,由被上訴人協助甲○○以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難謂毫無可能,自不能僅憑上開本票、借據即認其等2人間存在2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甲○○有在10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元,本票、借據在屏東市的某咖啡店由甲○○交給我,26萬元現金是之前就給了,是她一直借,這個26萬元有算過,之前在我住處也有計算過,陸陸續續借都是4到5萬元以上,最少也有3萬元,因為甲○○有借好幾條,時間點記不住,10幾萬元是最後一筆,大概是108年7月之前,甲○○借款的原因是公司生意不好,她需要很多週轉金來當先支付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甲○○於本院則證稱:公司設立是在108年10月份左右,我是簽完借據跟本票之後,公司才設立的,我跟被上訴人借26萬元是一次跟她拿的,拿26萬元在家裡面,本票跟借據是跟她借完之後才押給她的,交付本票、借據應該是被上訴人屏東的家裡,因為時間太久了,借款的原因是為了要設立公司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被上訴人與甲○○間就借款26萬元究係一次交付,抑或分次交付,以及交付本票、借據之地點,另就借款之原因等節,其等2人陳述不一,則甲○○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元,並非無疑。

3.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陳稱:我都沒有用任何筆記或記錄,就是信任甲○○。

借的金額不記得了,就算成1筆,我的薪水最多6、7萬元,最少4、5萬元,我沒有跟甲○○約定什麼時候還,甲○○還了兩次,跟我說她沒有錢還款了,陸續借了4、5、6次,她說沒有錢還我,我就沒有再借給她了,最後結算總金額就是欠我21萬6,000元。

沅勝企業社變成我出來當老闆,甲○○當員工,一個月給她3萬元的薪水,等到甲○○有賺錢再來還我,甲○○目前還是在沅勝企業社當員工,我讓她繼續工作,她將來才有錢再還我等語,則依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倘其借給甲○○之金額每次約數萬元不等,則甲○○每次借款之金額恐占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相當比例,準此,被上訴人既曾借款多筆之金額予甲○○,豈可能未作任何紀錄或簽立字據以確認借款金額,以便日後要求甲○○清償之理?又豈可能未約定清償日期?又甲○○將沅勝企業社以21萬6,000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該轉讓金業經其以對甲○○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準此,其等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卻又陳稱:我讓甲○○當員工繼續工作,她將來才有錢再還我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顯與其在本件之抗辯相互矛盾,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借款給甲○○,殊值懷疑。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甲○○有26萬元借款債權等語,依其舉證尚有不足,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甲○○有26萬元借款債權,經甲○○陸續清償後剩餘21萬6,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其以21萬6,000元借款債權與21萬6,000元轉讓金抵銷等語,並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甲○○間存在21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則甲○○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雲林地院執行命令時仍存在21萬6,000元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對甲○○之借款債權與甲○○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抵銷,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000元或請求確認甲○○對被上訴人有21萬6,000元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2.經查,雲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在61萬7,50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甲○○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雲林地院於110年7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該函文於110年7月16日寄存於斗六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階段,尚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程序,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直接為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直接給付,於法不符,難認有據。

又本件暨認定甲○○對被上訴人尚有21萬6,000元之沅勝企業社轉讓金債權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應收債權為甲○○轉讓沅勝企業社予被上訴人之轉讓金20萬元債權,則雲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甲○○對被上訴人之應收轉讓金債權於2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甲○○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轉讓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此部分僅就 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甲○○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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