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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金發
被 上訴人 翁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全部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為訴外人即前屋主賴進勳之父,以母親對年為由,請求延期搬遷,並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簽約(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搬遷。
詎期間屆滿仍拒不遷出,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未能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到期部分以2個月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雖有系爭約定書,但被上訴人說可以慢慢處理,不會趕我,我太太生病不便搬家,系爭房屋租金最多才8,000元。
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的,我只是借名登記在賴進勳名下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並自111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賴進勳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兩造前曾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搬遷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登記函、系爭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遷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賴進勳名下等語,然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是縱上訴人主張屬實,賴進勳既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則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因無力清償訴外人之債權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並由被上訴人拍定,仍屬有權處分,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亦非上訴人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31日搬遷,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5,000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租金最多才8,000元等語抗辯,可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月租8,000元乙節為自認。
至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雖據其提出租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該租屋資料之標的房屋為公寓,且附有家具、家電、第四台等設備,顯與系爭房屋之條件不同,地點亦有差異,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月租有此行情。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等節,認上訴人自認之每月8,000元尚屬合理。
上訴人自111年3月31日後占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111年5月13日已到期之部分僅以2月計算,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2=16,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於111年6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9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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