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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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簡吳秀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李明家、李許桂花夫妻擔任會首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發起之合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7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得標,依約定須開立本票予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故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予李許桂花,再由會首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並代為收取會款,後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予上訴人。

詎會首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反而私自扣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時,會首即藉故不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係自無權處分人即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與會首相識,理應知悉上情,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自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會首之權利,因上訴人已將每月會款給付完畢,上訴人對於會首不須負任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故上訴人亦不用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洪郭玉色(即會單上所載「玉色」)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吳喜(即會單上所載「阿善」)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陳盆(即會單上所載「盆」)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丁福(即會單上所載「丁福」)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郭孫金定(即會單上所載「金定」)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庚恕(即會單上所載「慶恕」)提出;

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本票係由活會會員李奉素(即會單上所載「奉素」)提出,將全部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一人來行使票據權利,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開活會會員,則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每月均有繳納會款1萬元,至109年8月15日止,已全部清償完畢,惟會首李明家扣留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另行偽造上訴人名義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確認其持有之本票是否為本人簽發,上訴人當時已告知皆為偽造,被上訴人事後向會首李明家交換取得系爭本票,顯然為惡意持票人。

又系爭合會以及本票係為擔保繳納會款之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審就系爭合會是否倒會、上訴人有無繳清會款、如未繳清尚欠多少會款,均未調查,以及證人李明家、李許桂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明家前於107年3月15日發起系爭合會,每會份會款1萬元,每月15日開標,採内標制,底標700元,得標會員並應按活會會期數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其後各期會款之交付。

㈡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另有會員共33人,故最後一會為10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未參加合會,且其中:⑴上訴人跟1會份(會單編號18)⑵洪陳玉色跟2會份(被上訴人阿姨,會單編號2、3)⑶李吳喜跟2會份(被上訴人朋友,會單編號6、7)⑷李陳盆跟2會份(被上訴人家族長輩,會單編號8、9)⑸李丁福跟1會份(被上訴人父親,會單編號10)⑹郭孫金定跟2會份(被上訴人祖母,會單編號11、12)⑺李庚恕跟1會份(被上訴人姐姐、會單編號13)⑻李奉素跟1會份(被上訴人姐姐,會單編號14) 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第7會期得標,且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1萬元、到期日均為107年9月15日之本票共27張(含系爭本票11張在内)交付李明家,由李明家轉交活會會員收執。

㈣洪陳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 李奉素各自將所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採取法律行為。

㈤李明家及其配偶李許桂花採以會養會方式起會達7會以上,並因財務困難而冒標、偽造本票,所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結分別提起公訴,其中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審理中;

其餘案件仍由本院刑事庭分案審理中。

㈥兩造、被上訴人母親郭玉蘭、另一會員吳秀琴曾於109年8月17日在郭玉蘭家中就上訴人所開立本票是否遭偽造一事做討 論。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此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處分權而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當然享有票據法上權利。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此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3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

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

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債權人。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稱係得標時簽發交付予會首,被上訴人持李明家偽造之本票向李明家交換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

㈤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參加李明家、許桂花為會首於107年3月15日起會(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700 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之合會,原告於107年9月得標,依約開立本票予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交予許桂花乙節,有卷存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5頁〕、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27頁)可證【雖上開互助會單上載「會首:李明家」,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這些本票我好像交給許桂花」、「因為李明家跟許桂花是夫妻,所以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及證人許桂花、郭玉蘭到庭分別證述:「(原告說她是死會,她死會後,有無把會款交給你?)有。

(每個月都有?)有,每月都交給我一萬元,交幾個月我忘了。」

、「(那票是誰交給妳的?)許桂花交我的,我再把票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可知實際會首不只李明家一人,尚包括許桂花,應可認定】。

2.而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及訴外人郭孫金定均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乙節,除有上開互助會單上載「玉色」、「阿善」、「盆」、「丁福」、「金定」、「慶恕」、「奉素」可證外,並經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可信為真實。

3.如附表所示編號1-6、8-11之本票係由許桂花交付給證人郭玉蘭,再由證人郭玉蘭分別交付給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乙節,業據證人郭玉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本票是由李明家交給證人郭丁福乙節,業據證人郭丁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洪郭玉色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吳喜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陳盆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7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丁福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8、9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郭孫金定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10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庚恕交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編號11本票係由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李奉素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並無對價關係等情,有卷存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並經證人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李庚恕、李奉素、李玉蘭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背面至82頁、第96頁背面),足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並非虛偽。

又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票為何要指認?)因為被上訴人知道我們有跟會,李明家惡意倒會,被上訴人他們是活會,我們有活會也有死會,被上訴人叫我們過去看本票是誰開的,目的是要我們給錢。

(你有無看到上訴人開立的本票?)沒有,我只有看我跟我兒子的本票。

(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本票並非其開立?)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處理自己的事情。

(上訴人有拿本票去影印嗎?)沒有,上訴人都保持沉默。

(上訴人有無對本票拍照?)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會首李明家交換取得,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會首未將系爭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反而私自扣留,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4.又上開合會因故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承「(你得標時,是誰交錢給你?)李明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於得標時李明家有將其餘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予上訴人,則證人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8-11之本票交付予郭玉蘭,郭玉蘭再分別交付予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另由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李明家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本票交付李丁福,李丁福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則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既因繳納會款而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即非無權處分人,自可合法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取得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間之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已如上所述,但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洪郭玉色、李吳喜、李陳盆、李丁福、郭孫金定、李庚恕、李奉素等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5.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瑕疵等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27 2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0 3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5 4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6 5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7 6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38 7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0 8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1 9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2 10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3 11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15日 CH57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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