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58,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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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被 上訴 人 杜貴瀛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追 加被 告 林順發
林順忠
林順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俊富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追加林順發、林順忠、林順首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

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其中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順發、林順忠、林順首(下稱林順發3人)為被告(主觀預備合併),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7⑴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及林順發3人共有坐落同段2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9⑴部分面積62.15平方公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94⑴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及林順發3人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設施或行為(追加改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上開請求為備位之聲明)。

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林順發3人均不同意,且如准許被上訴人追加林順發3人為被告,則不僅使林順發3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前開237地號土地及就林順發3人共有前開239、3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林順發3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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