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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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聖中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維
訴訟代理人 林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8,26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陳惠文,沿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境內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台9線北上413.0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莉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兩造人車倒地,B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亦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647元,並須由他人看護及接送前往醫院就醫,而受有看護費用5萬4,400元及交通費用8萬7,435元之損失,另支出B車修復費用5萬6,900元(材料部分為5萬1,900元,工資部分為5,000元,車主林玉味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之手錶及手機各1支亦均受損,損失之價額分別為1萬3,200元及8,700元。

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日薪資為2,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38日無法工作(住院8日,出院休養1個月),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6,000元。

其次,伊所受系爭傷勢,嗣後須移除鋼板,其手術、住院及疤痕修復等後續費用,預計共10萬500元,且移除鋼板後,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預計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萬元。

此外,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23萬7,78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9,534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14萬8,2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予爭執。

對於上訴人請求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上訴人之母林玉味讓與上訴人等情,伊亦不爭執。

惟上訴人未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驟然減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高達百分之50,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手錶、手機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再者,伊雖不爭執上訴人因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合計38日無法工作,惟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伊亦否認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

此外,上訴人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伊均予以否認,而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8,09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6萬8,09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A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北上413.05公里處金崙大橋上,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B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並致B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0萬647元。

㈡看護費用:5萬4,400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5萬6,900元。

㈣手機及手錶毀損費用:分別為8,700元及1萬3,200元,合計2萬1,900元。

㈤就醫交通費用:8萬7,435元。

㈥工作損失:7萬6,000元。

㈦後續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分別為10萬500元及4萬元,合計14萬500元。

㈧慰撫金:50萬元。

以上金額共123萬7,78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9,534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4萬8,248元,原審僅判准26萬8,094元,不足88萬154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再者,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縱認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之過失比例至多為百分之20,原審判決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容有未洽,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伊應負百分之30或40之過失責任,亦有未合。

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又縱使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法有據,然其所主張之A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認為有諸多應予刪除之處,此部分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至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伊主張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同,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至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伊至少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尤無可採。

且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A車受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A車修復費用4萬7,600元,伊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關於A車修復費用4萬7,600元部分,伊同意全部以零件費用折舊,惟A車為新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方買進不到1週,應於折舊時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姊林莉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與林莉華、陳惠文(被上訴人之女友)、林駿綸(林莉華與被上訴人之弟)於107年8月10日晚間相偕出遊,由上訴人騎乘B車附載林莉華,被上訴人騎乘A車附載陳惠文,林駿綸自行騎乘機車,於107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沿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境內台9線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台9線北上413.05公里處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A車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兩造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B車亦受損。

㈡B車於00年00月出廠,乃上訴人之母林玉味所有,林玉味於000年00月間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8萬9,53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B車搭載林莉華,正減速準備停車拿東西時,便遭被上訴人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兩車均倒地,伊當時車速已減至2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並無飆車或不當駕駛,進入金崙大橋時,號誌閃爍黃燈,且伊並未緊急煞車,而係減慢速度,準備停車,且伊亦有打警示燈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55號卷第13至15頁)。

⑵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A車搭載陳惠文,因見橋下有許多燈光,一時未注意前方,待回神時已見B車在伊前方1、2公尺處,伊見狀立即煞車,惟煞車不及而撞上,A、B兩車均倒地,當時伊之車速約60公里,且因伊與上訴人等人沿路上經常說話,故車距並未間隔太遠,上訴人過金崙大橋時,在伊前方欲路邊臨停,未打方向燈即緊急煞車,致伊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係上訴人緊急煞車,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車禍發生前伊之時速約5、60公里,撞擊前上訴人騎乘之B車已完全停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55號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林莉華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上訴人與伊等人騎乘機車欲前往臺東觀看熱氣球,其甫於前日晚間11時下班,且當日下午仍要上班,伊等人不希望其勉強自己,其仍堅持前往,沿路上訴人車速很快,被上訴人緊跟在後,行經事故地點時,上訴人向伊提議是否要稍加休息後,便隨即臨時停車欲詢問被上訴人,因而致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事故當下上訴人有承認其緊急煞車有錯在先,事後卻堅持其並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騎車忽快忽慢,忽而時速破百,忽而幾乎停下,行駛至金崙橋時,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說要跟伊等人講魚苗的故事,即在未為任何示警之情況下,逕行停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急煞而自後方撞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光線偏暗,橋下忽然有道燈光特別明顯,但只閃了一下,車禍當下上訴人有向伊等人道歉,在醫院時,上訴人亦有為其緊急煞車之事向伊母道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卷第41至43頁)。

⑷證人陳惠文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上訴人沿路車速很快(忽快忽慢、超越數輛大貨車及聯結車),被上訴人載著伊緊跟在後,於上開時、地,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與伊自後方撞上,被上訴人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伊等人一致認為肇事主因乃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所致,被上訴人之母曾去醫院探望上訴人,其亦承認係自己緊急煞車,有錯在先,事後卻態度反轉,堅持其並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9頁)。

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上訴人係前一天晚上11點下班後與我們會合後出發前往看熱氣球,當日由被上訴人騎車搭載伊,上訴人騎車搭載林莉華,林駿綸則單獨騎乘機車,車輛行駛順序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駿綸,上訴人騎的很不穩,忽快忽慢,亦會超車,且有時會騎至被上訴人與伊車旁聊天,故3輛機車之距離不遠,第1、2輛車維持約半輛機車之距離,第2、3輛車則維持1輛半機車之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前眾人車速約5、60公里,但上訴人有時會騎比較快,超過5、60公里,在後方之被上訴人為免跟丟,也會跟著加速以保持距離,林駿綸之車速則始終保持5、60公里,行駛至金崙大橋時,上訴人在無招手示意或打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行緊急煞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

⑸證人林駿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搭載林莉華騎在最前方,被上訴人騎車搭載陳惠文跟隨在後,伊則騎在最後方,3輛機車一路行駛在機車與汽車道間的白線上。

行經金崙大橋時,並無其他車輛,3輛機車之時速約保持在40公里左右,隨後伊看到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並聽到陳惠文尖叫,被上訴人之機車便自後方撞上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緊急煞車前雖未顯示方向燈或對後方車輛為警示,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於事故發生後,陳惠文傷勢最嚴重,伊立即去救護陳惠文,並回頭詢問上訴人為何要緊急煞車,他只有道歉,並未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4頁)。

⒊依上開兩造及證人林莉華、陳惠文、林駿綸所述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輛機車之時速約保持在40至60公里間,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在前車即上訴人未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煞停之情況下,後方之被上訴人反應不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9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在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下,自後方撞及前車之上訴人,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倘未有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或於減速、煞停前,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方之被上訴人,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故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在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情況下,驟然減速、煞車為肇事次因。

且依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減速煞車欲停車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至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未警覺一行人3輛機車緊密相隨,而在不當之外側車道上減速煞車欲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至4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69至317頁)。

而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30萬647元,並提出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整復證明書、台東基督教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台東東基店)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07頁及第329頁)。

經查:⑴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台東東基店)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門市部)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11日至108年10月23日至該醫院住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在其內商家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6萬2,957元。

並於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義大醫院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萬2,690元。

另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潘老師整復所進行復健30次,共支出1萬5,000元,有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整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互核上開上訴人就醫時間、就診科別、醫療用品項目及復健部位,均與系爭事故之時間及其所受傷勢相關,且依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確有配合復健及門診追蹤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9頁)。

又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雖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然此乃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從而,前開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醫療及整復費用共9萬647元(計算式:62957+12690+15000=90647),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義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及109年5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左、右手腕創傷後疤痕,須進行修疤手術,共須支出21萬元之醫療費用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上訴人後續就相關症狀之回診及治療費用(包含開刀),據義大醫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001895號函復略以:依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開立診斷書之傷勢,若要接受修疤手術治療,才有回診之必要,預估其修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同前開診斷書醫囑內容所載須約9萬元,該手術為局部麻醉手術,不須住院、修養及看護,另其於109年5月8日後未實際至整形外科回診、開刀、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

足見上訴人尚未支付修疤手術費用21萬元,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修疤手術之部位均為手部,無涉於面部,且其左、右手之疤痕分別為9 ×0.5公分及6×3.5公分,影響手部外觀情形非鉅,尚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疤費用21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4,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代收單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⒋B車修復費用:上訴人請求B車修復費用5萬6,900元(工資5,000元,材料費用5萬1,9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5、379頁)。

又B車為00年00月出廠,於107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是B車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萬2,975元【計算式:51900÷(3+1)=1297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修復費用1萬7,975元(計算式:12975+5000=17975),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⒌手錶及手機毀損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錶及手機毀損,分別受有1萬3,200元及8,7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手錶及手機毀損之證據,且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內,亦未見有任何手錶或手機毀損之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⒍就醫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義大醫院就醫,分別支出交通費用3,720元及6,720元,且其為進行復健,又另前往潘老師整復所進行復健30次,共支出交通費用7萬6,950元。

經查: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知,上訴人除於107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外,未有其他在該醫院之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39頁)。

對此,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僅提出車資網頁資料主張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72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尚難證明其確有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實際支出交通費用3,72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予以准許。

⑵上訴人雖提出車資計算表,主張其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6,720元,惟該車資計算表乃上訴人單方製作(見原審卷第299頁),其未提出該交通費用計算標準之憑據,實無從認定其所受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失數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予以准許。

⑶上訴人曾因系爭事故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潘老師整復所復健共30次乙節,業據其提出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整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

而依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及車資計算表可知,上訴人自住家往返潘老師整復所之車資約為2,565元(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資試算之結果乃計程車公司根據起始地與目的地間之公里數及計程車跳表價格所為之估算,尚屬客觀公允,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其往返潘老師整復所30次之交通費用共7萬6,9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每月薪資7萬6,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6,000元云云。

經查,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見原審卷第39頁),惟依其中鋼鋁業每月薪資與出勤資料及線上請銷假單所示,其於107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8日共計請傷病假25日,且自107年9月9日起即無傷病假紀錄(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及第263頁),則其扣除例假日後,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即為1個月。

又系爭事故係於107年8月發生,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1個月之損失金額認定標準,應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107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稅額56萬9,171元除以11個月,即5萬1,743元(計算式:569171÷11=5174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以其於109年8至11月應領薪資各為5萬8,519元、6萬7,703元、7萬8,228元及5萬9,089元,而108年度薪資所得為61萬3,336元,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然上訴人上開所列載月份之平均薪資為6萬5,885元【計算式:(58519+67703+78228+59089)÷4=6588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遠高於其107年度之平均月薪資,且其自107年9月9日起即回復上班,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僅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萬6,000元,即屬無據。

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於5萬1,74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後續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後續尚須支出手術、醫療、住院、修疤手術及移除鋼板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共10萬500元,固據其提出義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及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及第265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修疤手術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所需,應不予准許,已如前開爭點㈡、⒉所述。

此外,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上訴人後續是否有手術、醫療、住院及移除鋼板等必要,據義大醫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001895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後未實際至整形外科回診、開刀、住院,且依其於109年3月25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已癒合,目前無手術之需求,除非其要求移除鋼板,容有再回診之必要,預估移除鋼板手數約需住院1至2日,住院及開刀費用以健保給付,惟須自付部分負擔費用,出院後需看護1週,宜休養2至4週,其嗣後僅於110年3月19日至骨科就醫回診1次,當次支付費用總額為490元,該次診斷證明書記載「約需休養4週不宜劇烈運動」,係指不可進行劇烈運動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

堪認上訴人除於110年3月19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之490元外,並無另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無其他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又雖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上訴人後續或有移除鋼板之需求,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相關估價單據,以證明其數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失10萬5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於4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⒐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07年綜合所得60萬6,823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中華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7年綜合所得為41萬3,184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⒑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萬2,205元(計算式:90647+54400+17975+76950+51743+490+500000=792205)。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7萬5,323元(計算式:792205×0.6=475323)。

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9,5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38萬5,7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5789)。

㈢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萬9,427元: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A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A車保險證、A車行照及估價單為憑(見警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357至3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又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於法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⑴A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惟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所謂必要之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依A車行照記載,其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9頁),距107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僅使用約1個月,而依估價單之記載,修復費用為4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其雖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惟被上訴人同意均視為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A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8,56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600÷(3+1)≒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600-12,400) ×1/3×(0+1/12)≒1,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600-1,033=48,567】。

⑵慰撫金: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亦如前開爭點㈡、⒐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後續治療情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關於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以上金額合計為14萬8,567元(計算式:100000+48567=148567),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應減為5萬9,427元(計算式:148567×0.4=5942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雖其請求權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於時效完成前,兩造對彼此所負債務已得為抵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並無足採。

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32萬6,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6362)。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准其中26萬8,094元本息,就其餘5萬8,26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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