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簡上,69,202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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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兩造父親過世後,上訴人竟利用渠等對上訴人之信任,將應由母親葉淑清、三妹陳月蕙(已出養)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筆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配偶鄭美雲名下(下稱系爭持分)。

被上訴人於多年後發現上情,乃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持分2/96(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不再追討系爭持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於代書處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復於系爭協議中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玉光段25地號土地)由兩造平分耕作,現使用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共同使用,水電、維修費共同負擔等語。

詎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拒不履行,迄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被上訴人為免種植之作物檳榔枯死,乃自行僱工鑿井、申請用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將其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惟尚未移轉並交付,上訴人本得撤銷贈與。

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且玉光段25地號土地為三七五減租之承租土地,不得轉租他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照料母親葉淑清至終老及負擔一切喪葬費,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即中山路180號房屋)持分1/2、農地及玉光段120地號中之5坪贈與上訴人,其中之農地未逐筆列舉地號自係包括全部農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筆土地,是兩造早已就家產之土地訂立分配方法,被上訴人謂其不知情,多年後發覺始要求以互易方式簽訂110年協議書,即非可信。

上訴人雖因顧及手足之情,同意其所求而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之辭句既表明為「贈與」甚明,即不應捨雙方之真意,而曲解為互易契約。

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互易標的並無處分權,無從互易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陳述,另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錄音譯文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屬實,兩造確因上訴人擅自將母親及三妹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鄭美雲,方以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交換條件而簽訂系爭協議,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前於110年1月6日於代書即證人李蘭香處作成系爭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於74年5月22日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並辦畢登記,上訴人嗣又於80年2月19日將兩造母親葉淑清、妹妹陳月蕙所有部分土地之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配偶鄭美雲名下,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屏潮地四字第11130076200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049100號函所附全國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至16、22至56頁)互核相符,足堪認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將兩造母親葉淑清、妹妹陳月蕙同意,於80年2月19日將前開2人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配偶鄭美雲之名下等語,上訴人就此辯稱:此部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解散後,所管理之建地持分就登記於兩造名下,農地部分因兩造沒有自耕農身份,乃登記於鄭美雲名下,80年間因要辦理陳月蕙名下持分的移轉,故一併將母親葉淑清名下的農地登記於鄭美雲名下云云。

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鄭美雲所受贈土地,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不問農地、耕地,兩造均於74年5月間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足見土地繼承登記與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涉。

而兩造之父於73年7月6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年為17歲,三妹陳月蕙年僅3歲,均得因繼承而登記為遺產之土地之共有人,而葉淑清、陳月蕙曾於79年10月4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分別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兩造,贈與土地之地目包含:建、田、旱(見原審卷二第6、9頁),葉淑清、陳月蕙同於79年10月4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贈與鄭美雲,分別於80年2月19日、3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30至59頁),據此可見,鄭美雲受贈葉淑清、陳月蕙名下土地持分,與其是否具有自耕農身份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說詞,自屬無據,則葉淑清、陳月蕙為何移轉土地持分給鄭美雲之緣由,殊堪質疑,此諒亦為被上訴人不平之處,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79年時要辦理我們的小妹繼承我父親的持分,要移轉登記給我跟被上訴人,所以一併將我母親名下的農地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鄭美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亦足肯認上訴人作法失當,則被上訴人執此事由與上訴人爭論,其後各自讓步,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換取上訴人不再索要追討鄭美雲所受贈土地持分,自合情理。

(三)再者,兩造姊妹即證人賴月梅證稱:我們有一個妹妹(指陳月蕙),出生一個月就送給別人養,但是沒有辦收養,我父親過世後,那些土地分給我母親、大哥(指上訴人)、弟弟(指被上訴人)還有出養的妹妹。

我哥哥把我母親持分的土地都過戶到我大嫂的名下,當時我母親還在世也沒有中風,大哥把這個妹妹的持分也登記給我大嫂,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

我弟弟知道以後,跟我哥哥商量,可不可以把鐵皮屋讓給他,就是我哥哥把他名下鐵皮屋5坪過戶給我弟弟,跟大嫂名下的土地交換,以後就不再追究。

我在代書那邊聽到交換條件,代書說如果登記給我弟弟的話,就用贈與的方式去作業,他們簽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代書李蘭香證稱:因為當時沒有金流,所以我們認為是贈與,當時有無提到其他條件交換,我不記得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前、110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對話錄音,發現對話內容均係針對鄭美雲名下土地持分之爭執,被上訴人並要求以系爭持分交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贈與。

而於代書處時,代書表示因為兩造沒有償金支付,所以做贈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開事證均益證兩造係以上訴人移轉土地建物予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就鄭美雲受贈土地持分之權利,從而,系爭協議應屬互易契約性質,上訴人認係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尚無所據。

(四)又上訴人以:兩造於101年間曾有訂立協議書,其中談到由上訴人奉養母親終老,被上訴人將農地贈與上訴人,此農地即指附表二所指所有農地,被上訴人顯早知悉此情云云,然查,101年協議書其內容分五點,其第一點、第二點係分別約定玉光段120地號上房屋、昌南段652地號農地,由兩造各持分一半,第三點則約定因被上訴人不能照顧年邁母親,願將該協議書所列之前開房屋、農地及玉光段120地號贈與5坪給上訴人以抵付母親醫療、生活、喪葬費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無所謂全部農地歸給上訴人之約定,此節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前段即再次載明,是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互易契約應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無處分權云云,惟互易契約屬債權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解。

(六)綜上,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為互易契約,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建物,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自屬有據。

至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因起造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雖無法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仍非不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系爭協議內容)
內容 立協議書人甲○○、乙○○(原名賴文章)於民國73年繼承先父賴天來所遺留三七五土地等由兄弟二人共同取得,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另協議坐落佳冬鄉玉光村中山路180號房屋全部由甲○○取得,乙○○另贈與佳冬鄉玉光段120(地)號土地5坪予甲○○,雙方並承諾母親葉淑清所有照護及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甲○○負擔至終老,兄弟二人依約無議。
今雙方同意甲○○繼承坐落玉光段131地號、面積906.76平方公尺、持分2/96所有權包括原有鐵皮屋(水電接用中山路180號甲○○之水電,乙○○應於使用日起三個月內自行申請不再續用中山路180號之水電)房屋贈與乙○○,登記所衍生所有稅費等由乙○○自行負擔。
本筆贈與房屋雙方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交由乙○○使用。
雙方約定現耕農業區坐落玉光段25地號土地,耕種面積約0.5公頃,現耕位(誤為「為」)置東面約0.25公頃由甲○○耕種、現耕地西面約0.25公頃由乙○○耕種。
現使用水井共同使用,水電費、維修費共同負擔。
本協議書係兄弟經由姊妹見證所立,對於父母所遺留資產已各自取得並各自發展,不得再異議繼承所有權。
以上係雙方同意經見證人協議而立,一式三份各執乙份為日後憑證。

附表二(二造繼承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兩造持分 登記原因 鄭美雲持分 贈與 原告 被告 登記日期 登記日期 1 新埤鄉建功段66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繼承 74年5月23日 2/96 80年3月4日 2 新埤鄉新東段33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3 新埤鄉新東段34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4 佳冬鄉昌南段158地號 41/111 5 佳冬鄉昌南段169地號 1/2 6 佳冬鄉昌南段652地號 1/1 7 佳冬鄉玉光段14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74年5月22日 2/96 80年2月19日 8 佳冬鄉玉光段24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9 佳冬鄉玉光段25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0 佳冬鄉玉光段29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1 佳冬鄉玉光段32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2 佳冬鄉玉光段36地號 空白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3 佳冬鄉玉光段74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4 佳冬鄉玉光段75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5 佳冬鄉玉光段76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16 佳冬鄉玉光段77地號 2/96 同左 17 佳冬鄉玉光段78地號 2/96 同左 18 佳冬鄉玉光段79地號 2/96 同左 19 佳冬鄉玉光段80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20 佳冬鄉玉光段84地號 空白(有三七五租約) 1/96 同左 同上 2/96 同上 21 佳冬鄉玉光段120地號 168/9600 187/3600 22 佳冬鄉玉光段121地號 2/96 同左 23 佳冬鄉玉光段122地號 2/96 同左 24 佳冬鄉玉光段123地號 2/96 同左 25 佳冬鄉玉光段125地號 2/96 同左 26 佳冬鄉玉光段127地號 2/96 同左 27 佳冬鄉玉光段128地號 2/96 同左 28 佳冬鄉玉光段129地號 2/96 同左 29 佳冬鄉玉光段131地號 2/96 同左 30 枋寮鄉枋農段303地號 農牧用地 1/96 同左 74年5月23日 2/96 同上 31 佳冬鄉玉光段260地號 (中山路18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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