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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蔓儒即旭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趙立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震展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乃交付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清償債務,惟因票載發票日經改寫(下稱系爭改寫),改寫時所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系爭改寫並不影響票據效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2張支票為上訴人授權配偶謝鳴祐開立,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原因關係,係由訴外人陳俊谷向謝鳴祐借用支票,因陳震展向陳俊谷訛稱,係被上訴人要求需有支票押在被上訴人那裡,但是不會兌現,陳震展只是要讓被上訴人看到其可以取得他人票據,陳俊谷乃向謝鳴祐借用支票,謝鳴祐為確保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乃刻意簽發記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交付陳俊谷,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謝鳴祐與被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也素無金錢往來,陳震展透過陳俊谷向謝鳴祐約定借用支票,目的係供陳震展向其姑丈出示支票,出示後,陳震展即會將支票返還上訴人,謝鳴祐基於與陳俊谷及陳震展之情誼,便同意開立系爭2張支票交付陳震展以供其出示,用以證實陳震展有工作固定之金流收入,而由陳震展代為寄出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至今未能舉證其與陳震展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或清償之事實,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
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簽立系爭2張支票係陳震展透過陳俊谷向謝鳴祐借票,則謝 鳴祐開立系爭2張支票之目的顯係同意擔保或清償陳震展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因陳震展清償債務而來,自無所謂惡意取得票據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法向發票人請求票款,乃屬合法之權利行使。
又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就是一般往來之客票,對於陳震展如何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幫忙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毫無所悉,被上訴人本屬善意第三人。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為系爭2張支票直接前後手?如是,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並非系爭2張支票直接前後手: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已明確記載:「訴外人謝鳴祐與訴外人陳俊谷約定借用支票,訴外人謝鳴祐以被告江蔓儒(即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空白方式將本案支票貳紙…交付與訴外人陳俊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顯見系爭2張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改稱係開立記名票據,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謝鳴祐與被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也素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7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2張支票係由訴外人謝鳴祐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陳俊谷,再由訴外人陳俊谷交付予訴外人陳震展,最後由訴外人陳震展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則系爭2張支票既非由上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謝鳴祐)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訴外人謝鳴祐與被上訴人間亦互不相識,則上訴人改稱於發票時已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云云,顯有可疑。
⑵至證人陳俊谷雖到庭結證稱:當初陳震展跟我說他要向他姑丈借錢,他姑丈想確認他有在工作,要有支票證明錢匯進來,才要借這筆款項,我就和謝鳴祐協商開這張票;
陳震展說他姑丈住在臺北,所以票要寄去臺北,我陪他去郵局寄信;
為了怕支票有危險,所以要指名給誰,陳震展說他姑丈叫趙立凱,謝鳴祐聽完陳震展講姑丈姓名後就寫上趙立凱;
開票後,在票期之前,我一直有向陳震展要回這張票,陳震展說他姑丈已經寄回來了,但一直沒拿到這張票(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而證述系爭2張支票於開立時已有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等語。
⑶惟查,證人陳俊谷就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是否有經塗改乙節,先證述:拿到支票時我有看到塗改過一次,當時只看到一個比較小的印章(當庭指出支票最右上方處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後又改稱:我拿到票時上面還沒有日期塗改、我不清楚支票有無拿回去塗改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俊谷對於其經手系爭2張支票時票上究有無經過塗改等醒目劃記情形已說法反覆,可見其應不甚清楚系爭2張支票之確實填載情形,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證人陳俊谷之證述,作為其改稱係開立記名票據之證明。
⒊準此,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謝鳴祐開立系爭2張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得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利。
又系爭2張支票既係經由訴外人陳俊谷、陳震展等人輾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於票據法律關係中,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支票為記名票據,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兩造既非系爭2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引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俊谷、陳震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請求權,亦不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無庸對於其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2張支票係僅供訴外人陳震展向他人出示,出示後即應返還上訴人等語,執此抗辯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且兩造間並非系爭2張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請求權,亦不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備註 1 PB0000000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 發票日均經改寫為110年6月30日,惟改寫所蓋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遭到退票。
2 PB0000000 55萬元 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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