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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歐世賢
被上訴人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柯景耀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之二張支票,一張面額80萬元,另張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起因為柯景耀借錢之際,被上訴人要求其提供支票為擔保,柯景耀稱因申領之空白支票尚未領到,無法開票給伊,被上訴人要求柯景耀提供他人之支票為擔保,故柯景耀才交給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交給伊時,票據上已填寫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期。
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上訴人為票據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始並不認識,僅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友謝明珠熟識柯景耀,而柯景耀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除要求簽發本票外,並要求柯景耀另交給第三人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故透過謝明珠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及另張80萬元支票。
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蓋用印章後,交付給謝明珠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上訴人也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惟上訴人交付給謝明珠之系爭支票,既是無效票據,則不論謝明珠再交付柯景耀,或柯景耀再交付給被上訴人,均不改變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之性質,故上訴人依法不必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酌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衡諸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而支票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如發票人就其已蓋章之支票,如主張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填載,即應就此為舉證。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其所填載,且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等語,惟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上訴人親自用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負舉證責任。
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謝明珠之前就會跟我借支票拿去週轉,她會去銀行把錢存進去付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證人謝明珠於本院證稱:我之前也有跟上訴人借過支票,拿去支付保險費、修車費或其他費用,我之前借支票時,有時候會跟上訴人說原因,有時候不會,他會願意把支票借給我,是因為我跟他說我自己會去處理。
我之前借支票時,我都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去寫金額、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依上訴人與謝明珠間使用支票方式之慣例,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都經上訴人授權,縱上訴人抗辯謝明珠借用系爭支票,並未告知實際借用人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既非用於謝明珠自身生活花費之支出,則實難想像系爭支票之使用目的乃為與上訴人不具親密關係之他人所用,上訴人卻未曾問及謝明珠,即於其上用印交予謝明珠。
況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知在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章,即須負發票人責任,並負受執票人追償之風險,則上訴人明知將蓋有真正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即有可經由他人將金額及發票日期登載完成而兌現,卻仍不為反對之意思,反任由謝明珠使用,堪認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票日經上訴人授權。
㈢又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係事後遭他人補充記載,但上訴人應有授權他人填載,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亦已填載金額、發票日,此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卷第7頁)。
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頁),抗辯照片中之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完整票據,然依證人謝明珠之證述,該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該照片係其將系爭支票交予柯景耀時所拍攝(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交予柯景耀時未載發票日,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完整票據。
況被上訴人於柯景耀向其借款時,除要求柯景耀簽發本票外,尚要求柯景耀另交付他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則依一般常理,柯景耀斷無可能以簽發無效之支票,遂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易言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願收受未載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而借款予柯景耀,故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上訴人依法仍須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前開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歐世賢 200萬元 110年2月2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110年3月3日 H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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