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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上訴人 洪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載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臺幣(下同)人500,000元;
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789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4月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7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曾就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龍星昇公司再將其餘未受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5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止,尚有本金4,437,868元、利息5,274,102元及違約金1,054,820元,合計10,766,791元,並先就其中違約金之499,789元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7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84年至92年間已陸續向中小企銀之還款300多萬元,然中小企銀轉讓債權給龍星昇公司時並未書面通知伊,導致伊仍持續向中小企銀還款,伊認為本件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且本件債權既經龍星昇公司對伊的財產強制執行,該案卷宗已經銷毀就可以結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況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逾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蓋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其給付後陸續發生,是以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到台上字第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㈡、揭櫫上開實務見解,違約金非附屬於本金之從債權,係屬獨立本金債權,得以單獨請求之。
緣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借款,按原借據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於該日起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既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但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務仍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供參,基此,上訴人依據前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內容所載,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應給付之違約金共1,074,973元。
㈢、原判決遽以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進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加以計算,即認本件違約金係依附本金而生。
惟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惟不論性質為何,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債權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生之違約金業已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稽,足徵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固得拒絕給付原債務,然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屬獨立之債權,時效應另行起算,不受原債務時效消滅之影響。
㈣、次按本件原始借據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除應計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基於契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為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供參。
是以,本件債權債務雙方業就債務人給付遲延時,約定應依給付遲延利息,債權人另得請求違約金,且債權人積欠之本金債務仍須繼續履行,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與遲延利息迥異,縱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債務人遲延之日數加計,仍不影響違約金債權獨立存在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逾時效,至臻明確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99,789 元。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㈠、從被上訴人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內容,雙方於第5項其他約定,第1點約定自遲延日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可見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於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加以計算,顯然,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違約金為從權利,而非獨立債權。
故從權利應附屬在主權利之下兩者命運相同,當主權利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身為從權利的違約金債權亦應消滅。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違約金債權是否獨立於本金債權?如是,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復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承上,違約金係因契約當事人違約所產生,為獨立於原債權之債權,而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其時效應與原債權各自獨立起算,且時效為15年。
㈢、是違約金債權既獨立於原債權之外,縱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但違約金既係於違約後所產生,且本件上訴人前手曾於98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自中斷時效迄今尚未滿15年,是本件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自屬當然。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本金4,437,86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98年10月1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99,789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9,789 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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