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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智凱
被 告 曾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時許,在高屏大橋下,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佯稱為娛樂城網站並為伊分析大樂透、539等投資方式,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08年11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計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成立,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為此,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原告轉帳之200,000元,伊也是被害人,不需要為此負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確於上記時、地轉帳2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系爭帳戶,嗣原告上開匯款為真實身分年籍鈞不詳之人領取殆盡,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身分年籍鈞不詳之人綽號「阿B」之人,經檢方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錢罪嫌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因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即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刑事犯罪成立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林智凱及訴外人黃鈺惠、陽佳怡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訴外人黃鈺惠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訴外人陽佳怡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詐騙畫面截圖、檢閱帳戶個資等,附系爭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實,復兩造就本件援引前開刑事案卷證據資料為審理基礎均表同意(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本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該詐騙款項,所為已屬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刑事審理中之自白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本件固辯稱,並未拿到原告之匯款,即無庸負責云云。
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參刑事簡上卷第85頁),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取得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
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竟未就索取伊系爭帳戶資料之訴外人「阿B」留下可供檢、警追查之任何線索,LINE對話紀錄亦均遭被告刪除而未能證實所辯帳戶交付「阿B」為屬可採,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依上說明,本件縱認被告並未獲取原告受騙之前揭匯款,然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而言,已屬對該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依前述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責由被告同負侵權責任,核無不合,被告辯解如上,自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13頁),即111年6月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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