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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將其於○○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利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伊係苗栗縣後龍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外派至非洲賴索托擔任該公司所設工廠之財務及會計工作,每半年回台休假1次,為期2星期。
伊在賴索托工作期間,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藉由「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從伊在○○銀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1111001426號卷第22、25、33、67至68頁反面、69頁反面)。
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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