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原告對被告蘇貴煌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一、本院前業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與被告蘇貴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僅補正裁判費,迄今尚有被告蘇貴煌之最新戶籍謄本未補正,請於上開期限內繳交過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