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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秀山
被 告 顏美霞
顏志宗
顏德勝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宋顏美花
張秀珍(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凱(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妙芬(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被告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顏榮華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訴訟進行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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