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18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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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林清棻


訴訟代理人戴見草律師
被告鄭曾月貞
鄭健容
鄭健男
鄭美代
郭鄭愛華
鄭明華
鄭秋華

鄭美容
鄭美惠
鄭培君

鄭培文
鄭培俐
鄭敬民
李張謙
李銃祥(即義元德祥)


陳秀雲

李高祥

李士祥

李耀瓊
許李枝美
李琮祥
李裕祥

蔡李錦慧

李瑞祥
李堃祥
李冠祥

李雅惠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李雅芬
許陳秀娥
陳自在
陳自成
黃少宇
黃錦燕
黃宇軒
李楊國原住○○市○○區○○○路00號

李雪芳
李勝家
李竹君
李盧錦絲
李進家
李敏玲
李豊祥
李百祥
李曾錦綉
李和家
李坤家

李南綺
李清祥

安李艶美
李豪祥
許李美貞
李美芬
李亮祥
李天祥
李隆祥

郭李素琴
張廷福
張天鐘
張天一
張天憶
張天耀
張株瑛
潘錕林
李素伶
陳民漢(即陳黃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榤(即陳黃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綸(即陳黃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曼恩(即陳黃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融震(即陳黃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武雄(即王李珮瓊之承受訴訟人)

王慈惠(即王李珮瓊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即王李珮瓊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志惠(即王李珮瓊之承受訴訟人)

王南輝(即王李珮瓊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寶(即陳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輝(即陳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黃連盆(即陳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即陳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黃蘭君(即李哲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朝清(即林李艷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良(即林李艷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妙(即林李艷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陳自強,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2日死亡,經原告陳報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連盆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天寶、陳榮輝、陳淑娟。惟本院查悉黃連盆與陳自強於107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2號裁判離婚,繼承人陳天寶、陳○○、陳○○、陳榮輝、陳淑娟、陳自成、陳自在、許陳秀娥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司法院查詢資料可佐。原告聲明由黃連盆、陳天寶、陳榮輝、陳淑娟承受訴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陳自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與繼承人無關之記事可省略),及更正陳自強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則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等節尚待調查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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