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18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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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桑治瑜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桑高日春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桑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兒,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購買,因被告為公教人員,乃借名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而登記費用及貸款均由原告負擔。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原告代理被告簽名、用印,而買賣價金7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另280萬元則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則由原告借用夫蘇勝容與前妻所生之女兒蘇葦儀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每月將貸款本息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爾後再加上原告女兒蘇宇湘在同一分行帳戶轉匯給被告,以供銀行扣款繳納貸款本息。

又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原告與家人居住使用,嗣於105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由原告與承租人簽約並收取租金,復於110年間收回整修自行居住,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係待女兒蘇宇萱成年後登記為其所有,茲因蘇宇萱已成年,被告復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蘇宇萱。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蘇宇萱。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蘇勝容經商失敗,原於新北市新店區經營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93年11月16日停業,負債累累欠稅多年未繳,乃南下承租系爭房地居住,適房東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乃以母親要多照顧女兒為由,慫恿被告買下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委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買賣價金第一期款40萬元則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自被告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匯入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由原告提領支付。

另被告於99年12月9日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貸款280萬元支付其餘買賣價金,被告為讓原告有責任感,乃要求原告應將貸款本息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性質上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至於原告如何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被告則未過問,嗣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浩恩,被告認原告可將租金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用,如有餘額,尚可供生活開銷,故被告並未計較,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中,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宇萱,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吳學龍買受,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係由原告出面與吳學龍簽訂,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280萬元係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本息則由原告以蘇葦儀設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有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由原告出租予王浩恩,租期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均由原告收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6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宇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吳學龍以總價350萬元買受,定金10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為原告出資交給吳學龍之配偶江秀珍,江秀珍並到庭證稱:定金10萬元、第1期款40萬元及第3期尾款20萬元均為原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上開款項應為原告交付予江秀珍無訛。

惟第1期款40萬元係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在其設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告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存摺內頁、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佐以系爭房地第1期款40萬元買賣雙方約定之給付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與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僅1日之隔,原告並自承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為原告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應係供原告提領繳納第1期款之用,參以系爭房地之第2期款280萬元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貸款支付,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毫無繳納,並無從排除被告毫無購置系爭房地之意。

而江秀珍另證稱:我有問原告為何房子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說因為她有幫人作保不能有財產,房子不能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當時應負有債務而其名下不便有財產,準此,兩造既為母女,由身為母親之被告購置不動產供女兒即原告居住,並由原告支付定金及尾款,並無悖於常情,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定金及第1期款、第3期款係由原告交付予江秀珍,即推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惟此筆款項係原告曾扶養原告兄長桑治彬之兒子,桑治彬本應給付原告40萬元扶養費,然被告答應替桑治彬償還而匯款4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

據原告之友人沙謙鑫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的母親及兄長桑治彬,印象中桑治彬的兒子小時候是原告在照顧,我有聽原告說扶養費的問題要向桑治彬追討,我不知道原告向桑治彬追討的金額,不清楚桑治彬有無同意要給付扶養費給原告,不知道被告要替桑治彬負擔扶養費,不記得是在何時聽原告說要向桑治彬追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是沙謙鑫雖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向桑治彬追討扶養費,惟對於何時聽聞原告所言,以及就追討之金額,桑治彬是否願意給付,以及被告是否願替桑治彬負擔,均證稱其並不知情,則沙謙鑫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匯款之40萬元係替桑治彬負擔扶養費之用。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後,原告並未全部提領,原告僅於99年11月11日提領7萬5,000元,可見被告匯款之40萬元並非第1期款等語,並援引本院向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函查之被告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匯款之40萬元雖未由原告立即提領取用,然原告既自承被告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係由原告使用,則原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本可自行調配運用,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先以其自有資金連同該日提領之7萬5,000元,湊足40萬元繳納系爭房地之第1期款,至於被告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內之款項,由原告日後再陸續提領花用,此為原告自行規劃資金運用之結果,不能因原告未全數提領被告匯款之40萬元,即謂被告匯款之40萬元並非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全數提領被告匯款之40萬元,故被告匯款之40萬元並非第1期款等語,尚非可採。

3.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為其以女兒蘇葦儀設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貸款本息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以供貸款銀行扣繳,故系爭房地雖係以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惟貸款本息為原告所繳納,且原告有長期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浩恩,且由原告出資整修系爭房屋,足徵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125至141頁),原告亦聲請本院傳喚曾裝修系爭房屋之裝修人員陳志賓到庭,陳志賓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整修過,我去3、4次,有做屋頂防漏、外牆防水、室內油漆,是原告請我去整修的,整修費用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然審酌系爭房地既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被告則長期在北部生活,現實上本就難以管理系爭房地,則由居住於該處之原告負責管理,並處理出租、整修房屋事宜,本與常情無違,被告就合計總價350萬元之系爭房地先出資40萬元,再向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擔任借款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非毫無出資,原告既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無,兩造即有可能約定由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出面繳納貸款本息,並負擔整修房屋之費用;

另原告於108年8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予王浩恩,則由原告將取得之租金收益支應貸款本息,並支付後續之整修費用,故無從因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曾整修系爭房屋而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4.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及108年8月8日、109年4月20日原告與桑治彬之錄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79頁),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

然查,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地,本即應由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則桑治彬於108年8月8日、109年4月20日與原告通話,要求原告繳納稅款,此並無不合情理之處,然原告是否確有繳納上開年度之稅款,依上開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

原告雖又提出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惟此僅可證明該年度之房屋稅為其繳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105、109年度地價稅、109、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用以證明被告亦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足見兩造均各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是本件無從據此即可推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質言之,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繳納部分系爭房地之稅賦,無何違反一般事理常情,縱系爭房地之部分稅賦係由原告繳納,亦無可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5.原告雖再主張108年8月27日原告與桑治彬之通話中,桑治彬提及「你那大光那個房子的貸款」等語,以及110年2月23日兩造之通話中,被告提及「我跟你講,到時候要弄房子的話,我是會先賣你的房子喔」等語,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未否認桑治彬與原告間,及兩造間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惟親屬間日常生活上之對話本就常以較為簡略之方式為陳述,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桑治彬、被告所稱「你的房子」係指「你居住的房子」,即非無可能,本件無法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可認定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

綜上,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可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宇萱,是否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宇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宇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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