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聲佑以新臺幣205,655元供擔保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存在默示分管
- ㈡、被告為陳林同心之女,於104年12月28日,以經營多媒體公司
- ㈢、於租賃期間,被告迭以公司無獲利為由,未曾給付任何租金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以抽籤方式成立分管
- ㈡、又系爭37號房屋於104年8月間因颱風而有所損壞,陳林同心
- ㈢、又陳素芳係在未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及被告不知情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應有部分
- ㈡、次查,在系爭土地上陳新亭分管範圍內,除存有系爭祖厝以
-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整建而成等語,經查:
- ㈣、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
- ㈤、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聲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聲佑僅部分不當得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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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聲佑
陳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陳慈慧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778⑴(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778⑵(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舊蓋瓦磚造平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聲佑新臺幣47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聲佑以新臺幣205,6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966元為原告陳聲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陳慈慧、林慶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德、陳聲佑(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⒉被告陳慈慧、林慶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7號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
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德、陳聲佑新臺幣(下同)4,066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二、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乃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其中如里港地政111年8月29日屏里地二字第11130499300號函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78⑴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⑵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舊蓋瓦磚造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
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0元。
㈢請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778⑴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778⑵面積43.19平方公尺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陳文德、陳聲佑2人。
㈡被告陳慈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778⑶面積32.01平方公尺之舊蓋瓦磚造平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聲佑。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德、陳聲佑3,819元。
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聲佑1,811元。
㈤請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而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依分管範圍,陳新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文德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新亭於其上興建系爭37號房屋。
陳新亭死亡後,由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7號房屋移轉由訴外人陳林同心單獨取得,並供陳林同心及其女陳素惠居住使用。
㈡、被告為陳林同心之女,於104年12月28日,以經營多媒體公司為由,向陳林同心承租系爭37號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陳林同心同意該公司有獲利時方支付租金。
嗣於106年3月6日,陳林同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陳聲佑,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林同心復將系爭37號房屋(包括舊蓋瓦磚造平房祖厝、新磚造蓋鐵皮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聲佑。
㈢、於租賃期間,被告迭以公司無獲利為由,未曾給付任何租金,甚至趁陳素惠遷出後,將占有範圍擴及原陳林同心及陳素惠居住使用區域。
嗣經原告陳聲佑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無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對原告陳聲佑及其父母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
後原告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至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並以抽籤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37號房屋中之祖厝部分係陳新亭出資興建。
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林同心、陳素芳、陳素芬、陳素珠、陳素環、陳素惠及被告,系爭房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但因陳素芳提議系爭房地暫時由母親陳林同心繼承,待陳林同心死亡後,再由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另考量上開繼承人多位於外地,且被告債信不佳,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陳新亭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由陳新亭之配偶陳林同心單獨繼承,並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於105年3月25日登記完成。
則於105年3月25日分割登記之前,被告亦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絕非為陳林同心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37號房屋於104年8月間因颱風而有所損壞,陳林同心因受信仰之媽祖托夢指示,希望新建鐵皮屋,剛好被告與訴外人林慶冬欲合夥經營多媒體公司,故在陳林同心之要求及同意下,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於104年8月間起交由被告委請林慶冬統包雇工出資建築鐵皮平房,金額為493,683元,另被告出資雇請鐵工,出資約20餘萬元,共計出資70餘萬元。
興建過程中,其他繼承人均有所知情並未反對。
然原告陳聲佑之母陳素芳覬覦系爭土地許久,圖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陳聲佑名下,乃慫恿陳林同心與被告、林慶冬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依系爭協議書内容顯示被告方為鐵皮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陳林同心並非鐵皮平房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3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陳聲佑。
㈢、又陳素芳係在未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及被告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陳聲佑名下。
則於105年3月25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陳聲佑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陳聲佑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原告陳文德亦承認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則被告所有之鐵皮平房部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綜上,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新亭與陳新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在陳新亭分管範圍內,其有一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瓦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祖厝),陳新亭於104年7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代理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陳新亭所遺系爭土地移轉由陳林同心單獨取得,陳林同心又於106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陳聲佑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里港地政111年11月8日屏里地一字第111306717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11月14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04司繼1023、1489號、105司繼87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251至259、273至275、281至283、365至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頁),此節首堪認定。
又陳新亭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由陳林同心單獨取得時,應已同時約定將系爭祖厝由陳林同心取得,以避免發生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爭議,始符合常情,亦有系爭祖厝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次查,在系爭土地上陳新亭分管範圍內,除存有系爭祖厝以外,尚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78⑴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面積65.53平方公尺)、編號778⑵之新磚造蓋鐵皮平房(面積43.19平方公尺)、編號778⑶之舊蓋瓦磚造平房(面積32.01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編號778⑴、⑵、⑶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里港地政111年8月29日屏里地二字第111304993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此節亦堪認定。
再者,編號778⑶建物原係系爭祖厝之一部分,然於104年間因風災而毀損(詳後述),其原有出入口已用牆壁封堵,現況僅得由編號778⑵建物進出,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可見編號778⑶建物單獨而言,已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必須結合編號778⑵建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並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是以,編號778⑶建物所有權已滅失,該部分應併同由編號778⑵建物原始起造人取得。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整建而成等語,經查:⒈依陳林同心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慶冬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甲方(即陳林同心)願將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新亭之里港鄉武洛段貳參零之壹零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於乙(即被告)、丙(即林慶冬)雙方合夥經營永大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為期6年。
並同意由乙、丙出資(甲方出資新臺幣九萬六仟元整)建設陳府天上聖母神廳(一切遵照媽祖旨意辦理)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
其上固載明由被告與林慶冬向陳林同心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其等3人共同出資興建建物用以供奉神明。
⒉然據證人陳素惠到庭結證稱:房屋在我父親陳新亭在世時就有了,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因為颱風而毀損,我母親陳林同心有整建;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陳林同心問被告為什麼那麼久都還沒有做神明廳,被告說要先寫系爭協議書,當時房子都整修好了才寫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⒊再參以證人高指健證述:104年間陳林同心有叫我蓋鐵皮屋,她說人較多不夠住,我實際施工時間為2週(不包含等水泥工的時間);
卷內第143頁照片中白色鐵皮屋是我做的,我施工範圍是屋頂左右及後面牆面,完工後被告一次拿24萬元工程款給我,施工過程都是陳林同心做決定,被告負責付錢而已,我不知道被告金錢來源;
我有拿估價單給陳林同心看,但她比較不識字,所以交給被告看,項目都是被告和我接洽,完工之後我有帶被告四處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
⒋以及證人林慶冬到庭結證稱:104年間被告請我做系爭37號房屋工程,當時被告說舊的房屋被吹走了,神明託夢要把神明放在新蓋的鐵皮屋;
卷內第143頁標示「永大TV」的房屋和白色房屋都是我施工的範圍,我估的價格68萬元,施工項目包含裝潢、鋁門、油漆、牆壁、隔音、土水、水電等;
我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沒有付錢給我,被告說簽系爭協議書是為了給我保障,代表要讓我使用這棟房屋,但我沒使用過;
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方承諾,將來租約到期乙、丙雙方有優先承租權,倘欲出售乙、丙雙方有優先承買權」等內容,也是因為我施工後沒拿到錢,為了要保障我的權利,才說如果日後陳林同心要賣,我有優先權;
依我認知,施工完成後,建物所有權是屬於陳林同心,因為地是陳林同心的,被告也會跟我說陳林同心說要施作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8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祖厝於104年間因風災毀損後,斯時系爭土地與系爭祖厝所有人陳林同心即有僱請證人高指健、林慶冬整建系爭祖厝,整建範圍即為編號778⑴、⑵建物。
於整建期間,被告固有與證人接洽如何施作上開建物,然此係因陳林同心較不識字,始委由被告協助工程相關事宜,惟陳林同心就該整建工程仍具有最終決定權而為起造人。
至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記載林慶冬與被告亦有出資,然林慶冬已到庭證述因其施工後未能取得工程款項,始由被告主導擬訂系爭協議書,且其自身亦不認為完工後其可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可見系爭協議書相關記載僅係為確保林慶冬施工款項將來得以受償,而非以林慶冬與被告為共同出資興建人。
末參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林慶冬)承諾,不繼續承租時,願將所有建物無條件歸於甲方(即陳林同心)」,亦可證於租約到期後,被告即應將上開建物返還予陳林同心。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整建乙節,應屬無據。
㈣、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亦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林同心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
又陳林同心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陳聲佑乙節,亦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其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陳聲佑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聲佑,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重新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即被告)、丙(即林慶冬)雙方其在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搭蓋之建築物上居住使用到百年辭世…」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2頁),惟此為被告單方所出具,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原告有承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及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是前開協議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業如前述,原告陳聲佑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5,900元(計算式:16,500元+9,400元=25,9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附近商業活動不盛,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原係作神明廳使用,現況則堆置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認原告陳聲佑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土地及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以,原告陳聲佑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占用面積140.73平方公尺+建物現值25,900元)×年息5%÷12月=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另原告陳文德雖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同時亦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陳文德云云。
惟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
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陳聲佑之系爭建物,固應對原告陳聲佑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此與原告陳文德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陳文德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聲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陳聲佑,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且其先、備位請求無法並存,則其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聲佑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陳聲佑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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