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相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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