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1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各1/2所
-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堂姑姑,前與被告之親姑姑陳林美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356、357、358地號土地(下稱同段
- (二)陳柏森向第一銀行借款,陳林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欠
-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筆土地,該房屋係由被告父親
- (四)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 (五)陳柏森、其弟陳柏林積欠第一銀行借款,經第一銀行之債權
-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系爭3筆土地前為原告、陳林美雲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法得請求拆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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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何林美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慧芳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2、363、364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61.2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1日111年東丈法字第0806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362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
系爭36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2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16.37平方公尺);
系爭36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6.1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1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各1/2所有權,嗣於110年4月29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9648號,下分稱109司執37164事件、109司執59648事件)拍賣取得系爭3筆土地另1/2所有權。
惟系爭3筆土地長期遭被告占用,被告並居住於系爭3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1層建物,至74年間才增建為2層樓房,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房屋已超過使用年限,且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3筆土地。
又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之5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8,37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35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62土地(面積:6.50平方公尺);
系爭36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2.2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16.37平方公尺);
系爭36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6.1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堂姑姑,前與被告之親姑姑陳林美雲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與陳林美雲購入土地後,即同意原告之父林金雄於其上搭蓋系爭房屋使用,約定使用期限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迄今已50年未曾向林金雄或被告請求拆除,是林金雄與原告、陳林美雲間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陳林美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陳柏森繼承,陳柏森之債權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其應有部分,並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惟不論原告就原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或後續取得之應有部分1/2,均應受土地使用協議之拘束,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即繼承林金雄之權利,得以合法繼續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所用文句配合內文略作修正、調整):
(一)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356、357、358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原均為原告、陳林美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陳林美雲於92年7月24日死亡,所遺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由其兒子陳柏森單獨繼承取得。
又原告所有同段357、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於109年1月30日出售給其弟弟林俞宏(原名林連得,第一次更名林金宏)女兒林雅莉,於同年2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
(二)陳柏森向第一銀行借款,陳林美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欠款未還,經該銀行持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236號裁定聲請將陳林美雲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予假扣押。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3筆土地,該房屋係由被告父親林金雄即陳林美雲之弟弟所興建,林金雄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四)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屋主為林俞宏之配偶林許美雲。
(五)陳柏森、其弟陳柏林積欠第一銀行借款,經第一銀行之債權受讓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柏森所繼承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司執37164事件合併執行(併案執行案號:109司執59648),其中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自行標得;
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林雅莉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拍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何者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3筆土地前為原告、陳林美雲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亦同。
被告之父、陳林美雲之弟林金雄興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林金雄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
而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屋主為原告弟弟林俞宏(原名林連得,第一次更名林金宏)之配偶林許美雪。
陳林美雲因擔任其子陳柏森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欠款未還,該銀行經於89年間聲請將陳林美雲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予假扣押,嗣陳林美雲於92年7月24日死亡,所遺前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由其子陳柏森單獨繼承。
又原告所有同段357、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109年1月30日出售給其弟弟林俞宏女兒林雅莉,於109年2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
再陳柏森、其弟陳柏林積欠第一銀行借款,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對陳柏森所繼承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9司執37164事件合併執行(併案執行案號:109司執59648),其中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自行標得;
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林雅莉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內外部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房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31至41、45、67至83、143、145、147至153、157至17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網頁空拍圖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29、137頁),且經依職權調得本院109司執37164、59648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得信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法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也已經逾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35年耐用年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林金雄經原告同意而興建,可以使用到不堪使用程度,由伊單獨繼承。
系爭房屋現在屋況良好,可遮風蔽雨,仍堪使用等語。
經查:⒈證人陳柏森證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是我繼承母親陳林美雲,她92年底或93年初過世,我繼承時土地上就有房子,是我舅舅林金雄興建的,我記得5、60年前就已蓋了,我讀高中時房子就已經蓋好,林金雄也住那邊。
我母親在我高中時有跟我說她不只持有系爭3筆土地的持分,隔壁的隔壁的土地也是她和原告共有,土地好像是上上一代留下來的,我母親、原告各有一個弟弟,她們2人商議讓我舅舅林金雄蓋房子在系爭3筆土地上,原告的弟弟蓋房子在隔壁的隔壁的土地上,記得門牌號碼是塩洲路173號,我母親沒有跟我說土地有使用期限,房子讓他們去蓋,但是不跟他們收租金。
我父親早我母親10幾年就過世,我舅舅也是很早就過世,舅媽要照顧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常找我母親或原告借錢,我母親因此跟我說我舅舅那棟房子的土地其實是他和原告持分的,房子就讓舅媽繼續使用,並交代說將來舅媽如果要土地的話,就登記給她,但之後我繼承了,去申請謄本才發現土地已經被告我母親的債權人扣押了,也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土地就被拍賣掉了,原告弟弟蓋的那間房子土地我也有持分,這些持分全部被原告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而原告亦自陳: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上房子所有權人是原告弟弟林俞宏(原名林連得)的配偶林許美雪,證人陳柏森這三筆土地持分被拍賣,林連得女兒林雅莉先以150萬元向原告購得該三筆土地的持分,其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買下被拍賣的持分,以避免房子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是由證人柏森上開證詞,並參酌系爭3筆土地、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陳林美雲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而系爭3筆土地上由陳林美雲的弟弟林金雄興建系爭房屋,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上由原告的弟弟林俞宏興建塩洲路173號房屋,林金雄、林俞宏先後故去,房屋各由其配偶子嗣居住使用至今達4、50年,期間原告、陳林美雲從來未曾以林金雄、林俞宏或其等繼承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為由,要求拆屋還地,且陳林美雲早於92年間死亡,陳柏森繼承後,亦從未要求任何一家應拆屋還地,待原告、林雅莉各自取得系爭3筆土地、同段356地號等3筆土地之全部權利後,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陳林美雲確有同意各自弟弟林俞宏、林金雄無償在共有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情,原告、陳林美雲各與林俞宏、林金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為林金雄之繼承人,自亦得基於該契約關係向原告主張得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
至原告雖以:證人陳柏森是聽聞陳林美雲轉述而來,且證詞刻意偏頗云云,指稱其證述不可採,然而,證人陳柏森證詞為何及如何偏頗不實,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而證人陳柏森縱係自其母親處聽聞有使用借貸乙情,然結合前開客觀事實,可推認其證詞之可信,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
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上述,而依證人陳柏森之證述,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契約始消滅。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質材為加強磚造,依財政部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房屋已逾該年限等語,惟財政部所頒布前開耐用年限表,其用意在作為核定房屋稅之依據,與系爭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狀態認定者不同,並無從以此標準以為不堪使用程度之認定標準,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外觀完整堅實,並無傾頹坍塌情形,樑柱牆垣等建築結構亦甚完善,內部乾淨整潔,住房、廚房、衛浴等設施俱全,並有人員常年居住、打掃使用跡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足見其居住功能無礙,並無難以或不能使用的情形,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應認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從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被告自得依契約關係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是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3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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