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25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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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進師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朝慶(陳天引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員(陳天引之承受訴訟人)

徐嘉雯(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陳進君
蘇俊丞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陳碧鳳
被 告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朝慶、李陳員應就被繼承人陳天引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95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俊丞取得。

㈡編號195⑵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進君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編號195⑶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公同共有。

㈣編號195⑷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朝慶、李陳員公同共有。

㈤編號195⑸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㈥編號195⑴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被告陳進君、蘇俊丞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陳朝慶、李陳員、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陳天引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朝慶、李陳員,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朝慶、李陳員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天引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3頁;

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聲明陳朝慶、李陳員承受訴訟,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陳朝慶、李陳員、徐嘉雯即陳允壽遺產管理人、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有原告、被告陳進君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寶田路347號房屋)及被告蘇俊丞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寶田路353號房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陳進君取得附圖編號195⑵之土地,被告蘇俊丞取得附圖編號195之土地,可使房屋完整坐落於土地上,且原告及被告陳進君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得有效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陳進君:同意原告主張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蘇俊丞:寶田路353號房屋為被告蘇俊丞所有,寶田路353號房屋與原告、被告陳進君所有之寶田路347號房屋間靠近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有一塊三角形空地,該筆三角形空地宜由被告蘇俊丞取得以利土地完整利用,現況亦為被告蘇俊丞作為停車之用。

㈢陳文漢:被告陳文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㈣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部分並未臨寶田路,價值較低,應由分得臨路之原告以金錢補償。

㈤陳朝慶、李陳員、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天引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朝慶、李陳員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朝慶、李陳員應就陳天引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可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堪信屬實。

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約略呈方形,東側臨寶田路,南側臨寶田路339巷,東北側坐落有被告蘇俊丞所有之寶田路353號房屋,東側坐落有原告及被告陳進君所有寶田路347號房屋,西側則為空地,現為被告陳進君栽種香蕉,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寶田路347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人陳添春為原告及被告陳進君之父親)、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229至235、237至239頁)。

本院參酌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西側現為空地,而分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附表一所示。

又編號195⑶至195⑸之土地並未臨路,故以附圖編號195⑴作為私設通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除被告蘇俊丞外,其餘共有人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未見其等有反對之意思,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被告蘇俊丞雖辯稱應由其取得寶田路353號房屋與寶田路347號房屋間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三角形空地,以方便其利用等語,然此為原告與被告陳進君所反對,查該筆三角形土地現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如將該筆三角形空地以橫切方式分成1半各併入附圖編號195、195⑵之土地,可使附圖編號195、195⑵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且坐落於附圖編號195⑵土地內之寶田路347號房屋為磚造平房,折舊年數已達45年(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該屋顯已老舊,原告及被告陳進君日後如拆除重建,因附圖編號195⑵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得為有效利用,是該筆三角形土地以橫切方式分割,對於取得附圖編號195、195⑵土地之共有人較為公允,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㈣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

經本院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雖本院囑託鑑定時提送之分割方法與本件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略有不同,然比較上開2份分割方法,被告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陳朝慶、李陳員及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並未臨寶田路,顯較原告及被告陳進君、蘇俊丞分得之土地價值為低,故採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單價作為共有人間彼此找補之標準,並據以計算找補金額,應無不當之處。

經查,私設通路部分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元,被告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等人分得之土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陳朝慶、李陳員分得之土地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700元,徐嘉雯即陳允壽遺產管理人分得之土地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3,100元,據以計算結果被告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等人應受補償37萬4,817元,陳朝慶、李陳員應受補償29萬3,017元,徐嘉雯即陳允壽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26萬7,450元,應受補償總金額總共93萬5,284元,而被告蘇俊丞分得土地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4,800元,原告及被告陳進君分得土地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5,200元(計算式:「2萬4,100元+2萬6,300元」2=2萬5,200元),據以計算結果原告及被告陳進君應補償70萬2,350元、蘇俊丞應補償17萬8,934元,應補償金額總共88萬1,284元,應受補償金額與應補償金額相差5萬4,000元(計算式:93萬5,284元-88萬1,284元=5萬4,000元),因原告及被告陳進君、蘇俊丞分得之土地緊臨寶田路,價值較高,是上開差額5萬4,000元宜由原告及被告陳進君、蘇俊丞平均分攤各1萬8,000元,是兩造間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現況、整體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益等情狀,認分割後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如附表一所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共有人間金錢找補則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配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蘇俊丞 2/9 195 全部 322 348 2/9 195⑴ 2/9 26 陳進君 陳進師 陳進君1/4 陳進師1/4 195⑵ 陳進君、陳進師各1/2 725 783 陳進君1/4 陳進師1/4 195⑴ 陳進君、陳進師各1/4 58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公同共有1/18 195⑶ 公同共有1/1 81 87 連帶負擔1/18 195⑴ 公同共有1/18 6 陳天引之繼承人即陳朝慶、李陳員 公同共有1/18 195⑷ 公同共有1/1 80 87 連帶負擔1/18 195⑴ 公同共有1/18 7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1/6 195⑸ 1/1 242 261 1/6 195⑴ 1/6 19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後土地總價 分割前土地總價 分割後土地評估單價(元/㎡) 私設通路評估單價(元/㎡)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蘇俊丞 812萬3,400元 794萬4,466元 2萬4,800元 5,300元 19萬6,934元 陳進君 陳進師 1,857萬7,400元 1,787萬5,050元 2萬5,200元 5,300元 73萬8,350元 陳文漢 陳文泉 陳文和 陳文雄 161萬1,300元 198萬6,117元 1萬9,500元 5,300元 37萬4,817元 (公同共有) 陳天引之繼承人即陳朝慶、李陳員 169萬3,100元 198萬6,117元 2萬700元 5,300元 29萬3,017元 (公同共有)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569萬900元 595萬8,350元 2萬3,100元 5,300元 26萬7,450元 應補償金額計算式:分割後土地評估單價分配面積+5,300元私設通路分配面積+1萬,8000元 受補償金額計算式:分割後土地評估單價分配面積+5,300元私設通路分配面積
附表三:
應補償之共有人 蘇俊丞 陳進師、陳進君 合計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陳文漢、陳文泉、陳文和、陳文雄(公同共有) 7萬8,922元 29萬5,895元 37萬4,817元 陳朝慶、李陳員(公同共有) 6萬1,698元 23萬1,319元 29萬3,017元 徐嘉雯即陳允壽之遺產管理人 5萬6,314元 21萬1,136元 26萬7,450元 合計 19萬6,934元 73萬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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