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26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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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張智晴
顧育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劉婉如

訴訟代理人 葉尚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依原告就委任事務所交付被告金錢之出資比例,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智晴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育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識於虛擬貨幣交易網路群組,原告前曾數次委任被告代購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有賣家欲以1,502萬5,000元出售泰達幣50萬顆(下稱系爭交易),原告即委任被告為系爭交易,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被告之委任報酬11萬5,000元及泰達幣買賣價金1,502萬5,000元,共計1,514萬元,匯款至被告葉尚恭指定之帳戶。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將自銀行所提領之買賣價金1,502萬5,000元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鐵臺南站外與賣家進行交易,詎遭賣家強行盜取全數現金。

雖嗣後賣家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獲法院裁准發還及部分刑事被告退還款項僅有902萬2,600元,尚受有600萬2,400元之損害。

被告具多年代購虛擬貨幣經驗,竟未事先確認賣家是否確有50萬顆泰達幣可供交易,且忽視大額現金交易之風險,於未請警員協助護鈔情況下,同意以現金交易方式與初次交易之陌生賣家進行交易,而未以匯款、網路轉帳、銀行支票、郵政匯票或透過第三方交易平台等安全方式進行交易,又貿然同意賣家將交易地點自銀行改至較偏僻之高鐵站外,於夜間時段交易,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被告依其過失應負50%之賠償過失責任,而上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張智晴出資3分之1,原告顧育菁出資3分之2,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智晴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育菁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一般買賣實務,並無明文規定買受人應於交易前確認出賣人有無標的可供給付之義務,被告於交易前,已有查詢賣家交易鍊上數據是否有頻繁交易紀錄,而非新創錢包,已盡注意義務,且原告為工程師,亦可自行依上開發幣紀錄查詢。

又現金給付為常見之交易方式,難謂以現金交付即有過失,況進行系爭交易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現金方式面交價金。

而葉尚恭並非在未確認收受所有泰達幣前即輕率交付現金,反係遭他人施以不法腕力為強盜行為。

甚且葉尚恭於交易初始察覺有異時,即奮力抵抗以保護現金之安全,遭車輛高速拖行時,仍冒生命危險想奪回現金,致四肢受有多處傷害,已盡最大防護行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縱認被告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以價金與報酬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㈠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代買50萬顆泰達幣,價金為1,502萬5,000元,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1萬5,000元,上開報酬11萬5,000元已退還原告。

㈡原告有匯款共計1,514萬元(即價金及報酬)至被告葉尚恭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交付價金及報酬給被告。

㈢被告自銀行提領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與佯裝為賣家高志嘉、劉冠億交易時,夥同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等9人,各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搬運贓物罪等,均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原告於本件強盜事件發生之後,迄今由法院裁准發還及刑事被告(即高志嘉、劉冠億、謝智仰、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等9人)退還之款項,共計為902萬2,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賣家是否確有足額泰達幣可供交易,且未以較安全之金融交易方式進行交易,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㈡如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受有報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忽視大額現金交易之風險,於未請警員協助護鈔情況下,率以現金給付方式與初次交易之賣家進行交易,而未以較安全之金融交易方式進行交易,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等語。

惟查:⒈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葉尚恭)有沒有50萬顆的錢」、「(原告張智晴)有」、「(被告葉尚恭)好,但這組要5:30面交打幣。

我等你收到幣通知我,我才會把錢給他,你的錢包給我,我直接給他」、「(被告葉尚恭)我跟他約台南面交」…「(被告葉尚恭)他們說他們有好幾個錢包啦,反正我就是等你幣都到齊之後才會一次把錢給他」、「(原告張智晴)OK」、「(被告劉婉如)大概5點30面交」、「(原告張智晴)好,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9頁),可知葉尚恭向原告表明系爭交易會以面交方式進行,且會待原告收幣後始交付價金,原告即應允之。

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且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價金,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以現金給付進行交易,既係經委任人即原告同意,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

⒉雖原告主張所謂面交,未必即指現金交易,於交易現場以較安全之網路轉帳或台銀支票、郵政匯票方式交付價金亦屬之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兩造間於108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1至405頁),可知於系爭交易前,原告即知悉先前184萬4,859元、586萬1,885元另外兩筆交易,係被告自銀行領出現金後,再以面交方式進行交易,復酌以本件交易金額為1,502萬餘元,縱事先有於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亦非當然符合該銀行之當日轉帳上限金額。

綜合上情,原告應可知悉被告所稱系爭交易要採面交進行,即係指現金交付。

又縱以台銀支票、郵政匯票等實體票據為交付,亦有被強取之可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委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請警員護鈔有過失等語,然參酌民眾如有護鈔需求,固可向警察機關申請協助,惟於現今一般大額現金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並非均會請警員護鈔,況如有其他防護措施,亦可保障交易安全,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自應就整體交易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防護行為綜合判斷,尚難僅憑被告未請警員護鈔乙節,即認被告有過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同意賣家改至較偏僻之高鐵站外,於夜間時段交易,亦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雖嗣後同意賣家改至臺南高鐵站出入口進行面交,然臺南高鐵站仍屬供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空間,且系爭交易時間為17時41分許,屬臺南高鐵站旅客通勤往來尖峰時段,相較於一般私人住宅或郊區隱密處所,交易安全性仍屬高,難認被告同意更改至高鐵站交易之行為有過失。

再者,葉尚恭與賣家見面後,賣家以清點現金為由,要求葉尚恭攜帶現金進入賣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於清點現金時,葉尚恭發現車子往前行駛,即馬上要求賣家停車並欲下車,然賣家為強取現金,不顧葉尚恭仍一手抓住車門、一手護住現金,並遭拖行甩出車外,強行駛離現場等節,業經訴外人即賣家刑事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於另案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364、39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卷宗二第370至371、373至375頁),可證葉尚恭上賣家所駕駛車輛,發現車子未停後,即有警覺欲下車,並奮力抵抗,然仍不敵賣家之不法腕力,遭強取現金,是依葉尚恭所為之防護行為,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賣家是否確有足額泰達幣可供交易,有所過失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上開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之LINE對話接續內容:「…(原告張智晴)好,加油」、「(被告葉尚恭)http://etherscan.io/address/0x0a98fb…tokentxns」、「(被告葉尚恭)這個是他們發給你的地址對吧」、「(原告張智晴)對」、「(被告葉尚恭於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下回覆)他們陸續有在做欸」、「(原告張智晴)對啊,轉好多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認被告辯稱於交易前,被告已有查詢賣家鍊上數據是否有頻繁交易紀錄,而非新創錢包乙節,應屬非虛。

又於系爭交易中,被告係採行由賣家將全數泰達幣先轉予原告後,始願給付價金之交易模式,已如前述,則依此模式,乃側重於交易現場,被告是否待賣家已交付全數泰達幣後,始給付價金,然被告於甫上車之際,即遭賣家以不法腕力強取價金,並非係在未確認收受貨幣前,即輕率交付現金,自難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於系爭交易前,已查詢賣家鍊上交易紀錄,確認並非新創錢包,且以現金交易係經原告同意,被告於交易過程亦保持警覺,察覺有異時,即刻奮力為防護行為,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智晴100萬元,原告顧育菁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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