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順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之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配偶簡宏霖之初中同學,原告於84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65萬元,債務人
- (三)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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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葉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月美
被 告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簡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46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0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0月5日起至民國89年10月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順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之負責人,順義公司於民國84年間承攬台中梧棲國宅工程,伊於工程後期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簡宏霖合作,並由其弟簡宏隆擔任順義公司會計,保管公司大小章。
惟被告竟藉機盜用其印鑑章,將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1日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伊得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4年10月4日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均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伊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配偶簡宏霖之初中同學,原告於84年間因經營順義公司資金周轉失靈,積欠多筆工程款項,乃向被告夫婦借款200多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又系爭抵押債權所登記之清償期為89年10月4日,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主動聯繫被告夫婦,提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予簡宏霖,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經被告夫妻同意後,兩造遂於89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抵債,惟被告念在原告與簡宏霖有多年情誼,被告即未強力敦促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65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則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5日至89年10月4日,清償日期89年10月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該抵押權自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跨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97至219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簡宏霖及訴外人許秋和共同持有,持分各半,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上開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受款人均分別為簡宏霖及順義公司,已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債權人不符,縱有上開匯款回條聯所示同額之匯款存在,亦難認此部分均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又據證人簡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錢出來借給原告,但伊有聽簡宏霖表示順義公司在梧棲工程後期有積欠款項,付不出薪資給工人,原告是他的同學,原告有將一塊潮州的地抵押給他,他會出錢處理,並接手梧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簡宏隆之證詞,均無從推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即原告有何債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況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此計算,則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10月4日完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成立,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系爭抵押權亦應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109年10月4日起即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已不可再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業如前述,惟其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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