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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牧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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