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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蔡宗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張秀香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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