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318,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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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吳建勇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建勇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和平段154-10、154-16、197、197-1、198-1、198-2、198-5、19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4-10⑴(面積3平方公尺)、154-16⑴(面積1平方公尺)、197⑴(面積22平方公尺)、197-1(面積54平方公尺)、198-1⑴(面積1平方公尺)、198-2⑴(面積10平方公尺)、198-5(面積2平方公尺)、198-6⑴(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建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建勇付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和平段154-10、154-16、197、197-1、198-1、198-2、198-5、198-6、198-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4-10、154-16、197、197-1、198-1、198-2、198-5、198-6、198-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7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之金額。

嗣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為測量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2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44元,暨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之金額。

核上開原告聲明⒈乃係基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而⒉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建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

被告林美伶曾於110年4月18日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搭建磚、鐵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44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之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吳建勇辯稱:伊於110年3月22日向林美伶的哥哥林宥緯購買使用權,並簽立同意書。

系爭建物現作倉庫使用,無人居住,惟伊想要保留系爭建物,願向原告申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美伶辯稱:伊於14歲即自系爭建物搬離,未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而訴外人林宥緯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9月30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4-10⑴(3平方公尺)、154-16⑴(1平方公尺)、197⑴(22平方公尺)、197-1(54平方公尺)、198-1⑴(1平方公尺)、198-2⑴(10平方公尺)、198-5(2平方公尺)、198-6⑴(2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政111年12月14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13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4、223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處分權: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物之拆除屬事實上處分行為,僅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

⒉經查,訴外人林宥緯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訴外人林宥緯已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吳建勇等節,業據被告吳建勇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復未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故應認系爭建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建勇,亦係被告吳建勇方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⒊原告另稱被告林美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被告林美伶於110年4月18日出具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查,前開切結書僅係被告林美伶為向原告申租國有土地時單方出具,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況被告林美伶於前開切結書上係勾選「繼受取得」,而原始起造人林宥緯已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吳建勇,業如上述,應無從再由被告林美伶繼受取得。

此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時,並未見被告林美伶使用跡象,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林美伶具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美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建勇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吳建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㈣、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104頁)。

⒉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吳建勇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周遭交通尚屬便利、商業機能普通,被告吳建勇占用系爭土地係作倉庫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勇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勇應給付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9,3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400元×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0.05=19,38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5年間起算等語,然被告吳建勇係自110年3月22日始受讓系爭建物,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於該期日以前被告吳建勇有占用系爭土地,是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建勇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吳建勇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勇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就被告吳建勇部分,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建勇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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