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335,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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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陸亮豪
訴訟代理人 陸富壽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 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中華民國79年5月31日,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600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20,000元,存續期間:79年5月30日至84年5月30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法定代理人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財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鄭明慧,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金管人字第111019709號函、中央存保公司111年12月13日存保人字第1110920459A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轉讓予第三人陸富壽、陸麗花、陸錦雀、陸錦靜、林富裕、林富藤、林富永、林富盛、林竹華、林竹茂、何昭昌、蘇文中等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71頁),依上開規定,此實體權利變動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為被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知悉國泰信託公司經改名為慶豐銀行,即變更被告國泰信託公司為慶豐銀行,又於知悉慶豐銀行因財務狀況惡化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後,又將其資產分別標售予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追加起訴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為本件被告。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就同一事實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之母親陸鄭英蘭生前曾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並以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信託公司(登記日期79年5月31日,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600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20,000元,存續期間:79年5月30日至84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上開借款業經陸鄭英蘭清償完足,惟未要求國泰信託公司開具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國泰信託公司嗣經改名為慶豐銀行,復因經營不善而為經濟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營運,資產嗣並分別標售與被告遠東銀行及元大銀行。

嗣陸鄭英蘭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待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知悉上情。

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84年5月30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84年5月30日起算15年,即於99年5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而上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後,再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迄至104年5月30日為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之期間,然其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或已消滅,則該抵押權之登記即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存保公司、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慶豐銀行:被告銀行因財務狀況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中央存保公司即奉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自97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接管該行,並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標售該行事宜。

而被告銀行之不良債權(Bad bank)部分,前係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良債權以外之被告各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部分(Good bank),則分別讓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包)及被告元大商業銀行(A包);

另被告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係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被告銀行位於越南之河內及胡志明支行則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而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非屬不良債權,亦非信用卡或被告國外分行債務,依上說明,系爭債務既經被告銀行於98年間分別標售而轉讓與被告遠東銀行或被告元大銀行,被告銀行自身已非系爭債務之抵押權人,原告自無從訴請被告銀行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隨義務。

況本件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亦未經原告證明系爭債務當初究係向被告銀行之何一分行所借貸,並致被告銀行因資料已悉數轉讓與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而無從查證,又經被告銀行於本件審理中詢問該2銀行結果,該2銀行亦均否認為系爭抵押權人,則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上情,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銀行已無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隨義務可言,原告本件起訴如上,除當事人不適格外,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主張稱:渠等均無自被告慶豐銀行處受讓系爭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3;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部分轉讓與訴外人陸富壽、陸麗花、陸錦雀、陸錦靜、林富裕、林富藤、林富永、林富盛、林竹華、林竹茂、何昭昌、蘇文中等人,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741138;

系爭土地原告原有之1/3應有部分前於79年5月31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對訴外人陸坤榮、陸鄭英蘭債務,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20,000元,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30日至84年5月3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即系爭抵押權,登記字號:潮登字第006006號),系爭抵押權之擔保設定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止,未經塗銷登記;

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間更名登記為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而於97年間為經濟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資產於98年間經標售而分由上開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各該訴外銀行及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等得標,並分別受讓性質不同之原慶豐銀行資產及負債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國泰信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卷第35至47頁)、經濟部函影本(本院卷第59至61頁、77頁)、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至97頁)、中央存保公司標售慶豐銀行資產新聞稿(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慶豐銀行98年10月30日標售資產與被告遠東銀行(B包)、元大銀行(A包)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影本(按係部分合約內容;

本院卷第339至366頁)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

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如有,應由何被告銀行擔負塗銷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520,000元,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5月30日至84年5月30日,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經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可知,本件果有被告慶豐銀行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存,債權銀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4年5月30日起算並算至15年後之99年5月30日,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再加計法定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實行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銀行得主張實行之期限,至遲應於104年5月30日當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登記已罹於除斥期間規定,債權銀行已不得主張實行,為有理由。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既就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債權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被告慶豐銀行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附隨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已歷有年所,參以原告係原債務人(即原告母親陸鄭英蘭)之繼承人而非債務人本人,自難期待原告尚保存或持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債務資料,是以本件如仍責由原告就此設定抵押權細節負擔舉證之責,相較命債權銀行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前者顯失公平,一望即知,從而本件即應責由債權銀行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舉證責任為妥適,如因無法舉證而生訴訟上之不利益,亦應由債權銀行承擔為公允。

⒉被告慶豐銀行辯稱,原告未經舉證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亦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以被告慶豐銀行為抵押權人,又被告慶豐銀行資產業經標售而轉讓由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承受,被告慶豐銀行現已無資產或負債,自不應以被告慶豐銀行為系爭抵押權人而負有塗銷義務等語。

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結果,分據該2行函覆本院否認現為系爭抵押權人,此有被告遠東銀行111年7月13日遠銀風字第1110000218號函文(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元大銀行111年8月2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各1紙在卷可循。

又據本院函詢其餘得標慶豐銀行98年間資產標售之各該銀行及公司,亦未有承認為系爭抵押權人者(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參照)。

復本院亦命被告慶豐銀行應提出系爭抵押權現究以何銀行得標承受而為權利人證據,僅據被告慶豐銀行陳報略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僅能大致判斷應為被告遠東銀行(B包)或被告元大銀行(A包)得標承受系爭抵押權,然無法確認究係何家銀行為系爭抵押權人等語(本院卷第398頁上方審理筆錄參照)。

則本件迄至審理終結之時止,為屬無人承認為系爭抵押權人狀態。

而經細譯被告慶豐銀行提出之98年間,被告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得標而承受該行資產之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339至366頁),固能依契約附件知悉該2行究係得標而承受被告慶豐銀行之何分行資產及債務,然仍無法於其中窺知系爭抵押權究係何人得標而承受。

則本件並未據被告慶豐銀行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現已合法移轉而由他人承受,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本件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慶豐銀行承受。

又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原告請求塗銷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慶豐銀行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責,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慶豐銀行如上辯解,並非可採,請求駁回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慶豐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慶豐銀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慶豐銀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慶豐銀行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地。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未經本院宣告假執行,被告慶豐銀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所請,一併敘明。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斟酌案情,認本件責由原告自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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