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336,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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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曾富祥
訴訟代理人 曾永昌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曾秀容
黃煒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煒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30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主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㈢第184條第1項規定(三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㈠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3條;

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女兒即被告曾秀容(下稱系爭贈與),而於同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曾秀容於101、102年間盜領伊所有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50萬元,並於103年6月間伊配偶即訴外人曾馮春妹過世後,盜領曾馮春妹農會帳戶之老農津貼,而故意對伊及曾馮春妹之全體繼承人為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其次,被告曾秀容自105年10月間起即未對伊履行撫養義務,伊已於105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曾秀容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再者,伊於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間因病住院,出院後須居家照護,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負擔伊之扶養費,且未曾前來探望伊,伊於110年12月時已達未能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之程度,如認系爭贈與未於105年間撤銷,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曾秀容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7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煒仁,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黃煒仁於108年10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既經伊撤銷,伊原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被告曾秀容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曾秀容已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黃煒仁,以致被告曾秀容因此免返還義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3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黃煒仁負返還責任;

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黃煒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另系爭土地於原告贈與被告曾秀容及被告黃煒仁受贈時,均未經設定抵押權,被告黃煒仁於受讓後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他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又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煒仁未經伊同意為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

㈡第767條第1項前段;

㈢第18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黃煒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3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贈與之撤銷,以意思表示即可,而民法第416條規定之贈與撤銷權,並非撤銷訴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其次,被告否認被告曾秀容有盜領、侵占原告財產及盜領曾馮春妹老農津貼之事實,原告前此主張被告曾秀容盜領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50萬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除認原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外,並認被告曾秀容罪嫌不足。

實際上,前開50萬元係因原告向被告曾秀容借款60萬元,原告為清償該筆借款,故同意被告曾秀容將50萬元領出,以抵償全部借款,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系爭贈與,要屬無據。

縱認被告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原告起訴時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其撤銷權即歸消滅。

再者,系爭農會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尚有餘額57萬4,747元,且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獲得買賣價金485萬元,其於104年5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款450萬元,則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時可支配之現金至少有535萬元。

又原告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101年1月起為7,000元,105年1月起為7,256元,109年1月起為7,550元),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之現金足夠其生活至138年5月,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況且,原告現與其子曾永昌一家同住,衣食起居均有人提供及照顧,其以本件起訴狀自稱為有資力之人,顯見其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被告曾秀容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又被告曾秀容因與曾永昌一家不合,每欲前往探視原告時,均遭曾永昌攔阻,所撥打之電話,亦遭曾永昌拒絕將之轉接給原告,甚者,原告住院之事,被告曾秀容亦未獲告知,以致曾秀容無法關懷原告。

此外,被告曾秀容未曾拒絕扶養原告,倘原告生活上確有受扶養之需求,被告曾秀容亦願意扶養原告,惟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曾秀容表達其有需受扶養之狀況,是以被告並無不扶養原告之情事,本件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權,依原告之主張,該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之某時或110年3月間,則自各該時起,原告已知有撤銷系爭贈與之事由,惟其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遲於111年6月17日始經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秀容,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綜上,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既已於法無據,則其請求被告黃煒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永昌及被告曾秀容分別為原告之子、女,被告曾秀容、黃煒仁則為母子,而原告之配偶曾馮春妹於103年6月3日死亡。

原告前此向訴外人公號鍾安濟買受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秀容,並於101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曾秀容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7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煒仁,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煒仁則於108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

又被告曾秀容於101年12月10日持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自系爭農會帳戶臨櫃提款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黃煒仁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50萬元款項),而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被告曾秀容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寄託被告曾秀容保管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盜領系爭50萬元款項,而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對被告曾秀容提出告訴,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曾秀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均罪嫌疑不足,且原告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第59至65頁、第91至114頁、第139至14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秀容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曾秀容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黃煒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煒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形成權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為已足,而民法第419條第1項業明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者,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

是贈與人若於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復同時訴請撤銷雙方贈與行為者,無論該撤銷贈與之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次按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容對於原告及其配偶曾馮春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並無與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相類之撤銷訴權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權之行使,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且其所得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則原告訴請撤銷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等判決,主張前開判決均肯認民法第412條或第416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得訴請法院以判決為之云云。

然前開判決之見解,與民法體系解釋不符,均不拘束本院,且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經當事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0號執與本院相同之理由,以該案贈與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事項,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於法有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秀容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雖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贈與人須負高度之舉證責任,而使其舉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民事庭即無從認定其撤銷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容於101、102年間盜領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50萬元,並於103年6月間伊配偶曾馮春妹過世後,盜領曾馮春妹農會帳戶之老農津貼,而故意對伊及曾馮春妹之全體繼承人為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並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卷宗為證。

惟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此觀民法第419條第2項明定贈與人於撤銷贈與後,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自明,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於法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至原告雖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9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36號等判決,主張贈與之撤銷,效力及於物權行為云云,惟此與民法第419條之文義不符,且有悖於不當得利之體系解釋,尚不拘束本院。

又原告就被告曾秀容於曾馮春妹死亡後,盜領曾馮春妹農會帳戶之老農津貼部分,未為任何舉證,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曾秀容無撤銷權存在。

⒊經查,關於被告曾秀容是否盜領系爭農會帳戶5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黃煒仁於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以薪水扣款,存有一筆壽險存款72萬元,被告曾秀容向伊表示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承租之土地到期,原告欲將土地買下,但現金不足,所以從伊這邊拿60萬元借給原告,等原告之定存50萬元到期再還給伊,前開壽險存款是入被告曾秀容之帳戶,後續原告有買3筆土地,故被告曾秀容於101年12月10日自原告之農會帳戶匯款50萬元至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又原告之堂侄曾正義於前開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前此常與原告喝茶聊天,原告於近1、2年(即105、106年)記性不太好,原告於101年間要買地錢不夠,就請被告曾秀容先墊錢,沒有借據,之後是從原告之農會帳戶轉錢至被告曾秀容兒子之帳戶還款,伊也常向原告借錢,原告會將存摺及印章給伊配偶去領錢,金額都約30萬元、50萬元等語。

其次,被告曾秀容於101年12月10日持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自系爭農會帳戶臨櫃提款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黃煒仁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23頁),並有內埔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第89、90頁);

又國華人壽於101年2月24日匯款72萬元至被告曾秀容之金融帳戶,被告曾秀容於101年3月12日自該帳戶領出60萬元現金等事實,亦有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8頁),均堪認屬實,核與被告黃煒仁及曾正義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國華人壽之匯款及被告曾秀容於101年3月12日之提款,與原告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甚為接近,則被告辯稱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曾秀容借款60萬元,事後原告為償還前開借款,乃同意被告曾秀容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50萬元領出,以抵償借款等語,堪可採信。

再者,原告於本件陳稱其於99年至104年間,委請被告曾秀容代為保管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自陳: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數筆1、2萬元款項,均係其要求被告曾秀容提領後,而供其家用花費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觀之系爭農會帳戶於99年1月5日至103年12月30日,可見陸續有1萬元之提款1筆、2萬元之提款10筆,而除系爭50萬元款項外,另有10萬元、50萬元、23萬元、90萬元、103萬元之提款各1筆,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內埔地區農會105年11月17日屏內信字第105000534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至10頁、第29至35頁),堪認原告於99年至104年間確曾多次授權被告曾秀容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則原告因其與被告曾秀容間之金錢借貸,而同意被告曾秀容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尚非全然無據。

另原告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定期儲蓄,復於104年5月25日將前開450萬元悉數提領,有前開內埔地區農會函文所附取款憑條可憑(見偵字卷第12、13頁)。

原告雖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否認曾提領前開450萬元,惟其陳稱其於104年4月初即已自被告曾秀容處取回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見偵字卷第16、17頁),觀之前開取款憑條,可見存戶簽章欄蓋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經以肉眼觀察,該簽名與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106年3月8日詢問筆錄中所為之簽名,就勾勒、運筆、筆順、字型及結構等特徵均相似,而該印文則與其他取款憑條上所蓋之印文款式相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82頁)。

是以,前開450萬元確為原告親自提領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對被告曾秀容提出告訴時,已達78歲高齡,則本件難以排除原告因老邁而遺忘曾授權被告曾秀容提領系爭50萬元款項之可能性。

此外,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被告曾秀容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寄託被告曾秀容保管之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系爭50萬元款項,而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對被告曾秀容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秀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均罪嫌疑不足,且原告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即難認被告曾秀容對原告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故意侵害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秀容對原告及曾馮春妹之全體繼承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⒌綜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效力不及於物權行為,且被告曾秀容對原告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原告自無該條文所規定之撤銷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自屬無據。

又原告此部分之撤銷權既不存在,則兩造就此部分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曾秀容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而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容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容自105年10月間起即未對伊履行撫養義務,伊已於105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曾秀容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業據其提出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惟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尚不及於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於法亦顯屬無據。

⒊經查,前開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0月25日寄在內埔郵局寄出,收件人為被告曾秀容,收件地址記載為被告曾秀容之住所。

被告就是否收到該存證信函乙節,雖表示不復記憶,然就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地址係被告曾秀容當時迄今之住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又曾永昌曾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前開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曾秀容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正本(見偵字卷第47頁)。

觀之前開二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見被告曾秀容於105年10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曾永昌,要求曾永昌於105年11月20日以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則於105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曾秀容,其意旨略以:原告已就被告曾秀容盜領系爭50萬元款項之事提出告訴,被告曾秀容雖對曾永昌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原告及曾永昌所種植,就被告曾秀容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而不讓原告及曾永昌使用,將依法追索提告,又原告聲明被告曾秀容從未扶養過原告,原告決定撤銷系爭贈與,且要求被告曾秀容歸還系爭50萬元款項等語,堪認前開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確已表明以被告曾秀容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之意。

其次,前開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既以被告曾秀容為寄件地址,而經內埔郵局收件蓋章,則其應於105年10月25日後之數日內,送達被告曾秀容之住所,而處於被告曾秀容隨時可得收受之狀態,堪認原告前揭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曾秀容。

⒋惟查,原告以起訴狀自陳其於101、102年間為有資力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原告至遲於101年起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於105年間調整為每月7,256元,111年間調整為每月7,550元,且系爭農會帳戶於105年10月26日尚有存款38萬1,065元等情,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第317、319頁、第341至341-2頁),則被告於105年10月間是否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要非無疑。

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埔地區農會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83頁、第385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略以:原告出賣165地號土地予尤清榮,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485萬元,買方於104年3月4日預購訂金時已給付賣方55萬元(2第一次付款),買方於土地增值稅開徵(104年3月24日)給付賣方230萬元(第二次付款),買方於產權登記完畢項銀行貸款給付賣方200萬元(約104年3月30日,第三次付款)等語,其上出賣人及承買人欄處有「曾富祥」、「尤清榮」簽名及印文各1枚,第一次付款記載之下方有「曾富祥3/4收」之手寫文字,文件最末處則有「價款權數收訖」、「曾永昌代104.3.31」之手寫文字;

前開內埔地區農會存入憑條則可見系爭農會帳戶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經他人存入230萬元及200萬元。

原告雖爭執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性,惟不爭執其確曾就165地號土地與尤清榮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本院卷二第4頁)。

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富祥」簽名及印章,與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10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106年3月8日詢問筆錄中所為之簽名,及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屏東○○○○○○○○○申請之印鑑證明之印章款式相類,有各該筆錄及印鑑證明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第82頁;

本院卷一第97頁)。

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埔地區農會存入憑條雖均屬影本,然均經尤清榮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此影本與正本相符。

尤清榮、111.12.17」之文字,核其字跡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尤清榮」相似,堪信確為尤清榮所書寫;

其次,106年3月6日列印之165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見「尤**」於104年3月17日買受165地號土地,並於104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字卷第85);

再者,原告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定期儲蓄,復於104年5月25日將前開450萬元悉數提領,已如前述,均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埔地區農會存入憑條所載之內容相符,堪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埔地區農會存入憑條確屬真實。

是以,原告於104年3月間出售165地號土地予尤清榮,已獲得價金485萬元,並已提領其中之450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⒍原告於105年10月間,既有每月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38萬1,065元,復有出售165地號土地所得價金485萬元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於斯時尚未發生。

是原告雖於105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曾秀容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為由,對被告曾秀容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斯時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被告曾秀容自無不履行扶養義務可言,則原告以前開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尚不發生撤銷系爭贈與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伊已於105年10月25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曾秀容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間因病住院,出院後須居家照護,惟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負擔伊之扶養費,且未曾前來探望伊,伊於110年12月時已達未能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之程度,如認系爭贈與未於105年間撤銷,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原告於104及105年分別申報利息所得3,725元及94元,此後即未申報任何所得;

其名下有共有土地5筆,土地總價額72萬2,975元,其中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土地2筆,價額共1萬5,850元,其餘土地其應有部分均不足百分之7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系爭農會帳戶於111年5月11日餘額為6萬5,572元,111年10月21日餘額為4萬3,939元,111年間每月可領得7,550元老農津貼,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第341至341-2頁)。

惟國人並非每項所得均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且財產亦僅限於不動產、股票及汽車等始須向政府機關為登記,則關於現金、存款、其他動產或借名登記之財產,均無從經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知悉。

原告於104年3月間出售165地號土地,獲有485萬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而屏東縣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19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則以此標準計算104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消費支出,即為163萬5,552元(20192*81=0000000),倘此金額悉數自前開485萬元之價金支出,應仍剩餘321萬4,4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次,原告現與其子曾永昌一家同住在門牌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應可省卻租金支出,且原告每月尚有老農津貼7,550元之收入,而原告除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暨內頁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本件即難認原告於106年至111年間,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容對原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⒏原告陳稱自其於105年間對被告曾秀容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曾秀容即未與其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又原告最初主張被告曾秀容自110年3月起未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嗣主張其於110年12月間因每月所需花費高達1萬5,000元以上,始符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則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被告曾秀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於110年3月之前即已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時點起即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

惟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始經由本院送達被告曾秀容。

是本件縱認原告於106年後,確已發生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受其子女即被告曾秀容及曾永昌扶養之權利已發生,則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曾秀容前,其撤銷權亦因1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子嘉律師諮詢時,始知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又伊係於110年12月間,始符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伊之撤銷權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

惟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25日即知悉得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係於110年9月27日始因向律師諮詢而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其次,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因肺積水併呼吸衰竭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急診處置併氣管插管後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復經診斷有心臟衰竭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2日轉出普通病房,並於110年1月25日出院,固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於110年1月19日後至110年12月間有何重大變化,則縱認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亦係於110年1月19日以前即發生。

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尚未經過,要屬無據。

⒐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秀容對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係不斷、持續發生,即被告曾秀容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1年內均未盡扶養義務;

又伊已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因逢疫情以致本院遲至111年6月17日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秀容,應認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然自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

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以觀,可知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係為避免權利不應永久不確定而設,倘認扶養義務之不履行係持續發生之狀態,而應以其狀態之終止(即又為履行),作為起算除斥期間之時點,將使除斥期間陷於永不確定之窘境,有違民法第416條之立法意旨,且此又將「撤銷原因之發生」及「知悉有撤銷原因」混為一談。

其次,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非撤銷訴權,已如前述,贈與人自應就其於除斥期間經過前是否確實對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負其責,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1年6月17日始送達被告曾秀容,則縱認被告曾秀容確對原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⒑至原告固聲請通知曾永昌到場為證人,欲證明被告曾秀容長久以來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惟曾永昌業經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本院就:㈠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被告曾秀容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縱認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原告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節,已詳細論述,則本件自無通知曾永昌到場為證人之必要。

㈣原告撤銷其與被告曾秀容間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煒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煒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均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㈠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㈡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

㈢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原告與被告曾秀容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3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煒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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