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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告 蘇志良
蘇楊阿孃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法視為原告起訴。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10分之1)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扣除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
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依上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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