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36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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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高屏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發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欣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汶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26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欣展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屏東縣屏東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洵堪認定。

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以兩造之契約履行地位於臺南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43至51頁),此經原告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上開聲請(第57至5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已如上述,被告爭執本件應由其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移轉管轄云云,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間,因其廠區有配電需求,委請伊公司進行配電規劃暨施作(系爭工程)。

嗣伊公司於同年9、10間,先後完成工程項目「電號00-00-0000-00-0增設容量變更NFB乙式」(下稱系爭A工程)及「電器管線配置乙式」(下稱系爭B工程)之施作,費用則分別為95,970元、785,556元,合計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81,526元。

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上開報酬,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公司因業務所需,前向訴外人華偉機械有限公司承購裁剪機(下稱剪台)用以剪裁鋼鐵材質之廢棄物,該剪台電壓須達380伏特方能正常運轉,因被告廠區電力係台電公司供應之一般營業用電,電壓僅為220伏特,無從驅使該剪台運轉,遂委請原告至廠區進行評估施作系爭工程。

又因企業用電雖不按電錶計價而係每月繳納固定金額,然電量卻能充足供應無虞,為此被告即曾於本件施作前建議並洽詢原告是否改申請企業用電,然經原告評估後明確告知本件毋須申請企業用電,只待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亦可達到相同之電力需求。

被告信賴原告專業,遂依原告規劃,委由原告於110年9月先施作系爭A工程,並於同年10月施作系爭B工程。

㈡嗣系爭工程硬體施作完成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6日委請華偉公司派技工至廠區就所購剪台進行2次運轉測試,惟均因系爭工程設備電流不穩而致頻繁跳電,且電壓亦未達到足以令剪台運轉所需之380伏特,被告即當場要求原告應迅速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亦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電桿。

詎料電桿裝設後,雖可啟動剪台,然卻因此造成被告廠區外之電箱爆電至少2次,且電流供應狀況亦非穩定,原告即另提議被告增設「電箱」及「電源欠相保護裝置箱體」等裝置,惟相關費用須另向被告追加請款。

至此,被告已無從信賴原告有能力完成系爭工程,遂拒絕原告提議,並改委請訴外人安立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安立電機)完成全部電力改善工程。

㈢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應能穩定供電380伏特與被告剪台機具之用,惟原告始終未能使系爭工程合於上開供電標準,甚且造成被告公司廠區跳電頻繁而受有營業損害,自應認原告本件並未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提出給付,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則本件既未據原告完成承攬工程,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惟本件顯然定作之工作有瑕疵,則被告依據民法第493、494、495條規定,亦可主張下列費用而由原告支付,並經減少報酬或抵銷後,本件被告應無再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義務:⒈原告於110年10月底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始終未能完成瑕疵之修補作業,可視為原告拒絕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補系爭工程,被告遂另委請訴外人安立電機施作改善,原告因而需額外支出費用55,000元,有被證1報價單可參,此部分為屬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支出,自可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⒉系爭工程嗣經安立電機改善後,已可正常運作,惟其中系爭A工程部分設備,全未據被告使用,現仍擺放被告廠中,原告可以隨時取回,則此部分設備亦屬無用工程施作,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A設備95,970元之報酬。

⒊又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導致被告於半年內無法正常營運,廢料均需載運至它廠處理而致每月新增300,000元之支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計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

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確於110年9月、10月間委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A、B工程,A、B工程金額各分別為原告請求之95,970元、785,556元;

系爭工程硬體部分約於110年10月中旬以後完成施作;

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用以提供電力驅動被告訂製之剪台,電力需求標準為380伏特等承攬契約主要事項均知悉;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硬體部分施作完成後,供電需求始終未能通過被告驗收;

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報酬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告公司110年9月及10月份請款明細單、工程報價單、維修出貨單、發票等可證(本院卷第67至85頁參照),上情堪信屬實。

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或減少報酬債務,是否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施作,且被告對承攬報酬總金額原約定為881,526元,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本知悉系爭工程以供應380伏特穩定電力為契約必要事項,本件固原告已完成大部分硬體施作,但110年10月中旬完工後,原告始終無法調校出穩定電力,並致亟需藉此系統供電之新購入剪台始終無法運作,則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並未施作完成,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中旬硬體部分大致施作完成後,已能初步供應電源與被告之新剪台使用乙情,為被告自承,此觀被告111年9月5日民事答辯(二)狀所載略以:「(六)原告為修繕上開問題,先代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線桿,被告之副總曾耀樑亦透過人脈加快申設流程之進行。

增設電桿後,剪台雖可啟動運作,但廠區外之電箱仍爆電至少2次,...」(本院卷第104頁參照)、「...。

惟查,原告於110年10月施作完成後,被告廠區之電壓仍然未達380伏特。

後續增設電線桿之後雖然勉強達到,但電流仍不穩定,甚至有電箱爆電的情形發生。

...」等節自明(本院卷第105頁參照)。

參以本件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拒絕原告後續改善計畫後(按即建議被告應再自費增設「電箱」及「電源欠相保護裝置箱體」等裝置),另委請安立電機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硬體為基礎並進一步調校,後以總金額55,000元(佔系爭工程硬體施作總金額之6.2%;

本院卷第147頁被證1報價單參照)代價即使系爭工程之硬體得發揮正常供電效能而符被告電力需求,再依據安立電機報價單所載內容,該所後續施作約莫係就被告向原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統,進行現場勘查、代與台電協商供電系統、送請電機技師公會簽證及辦理竣工審驗等行政性質流程,而無顯然重大後續改善施作工程進行。

從而可知,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應認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定作事項,雖系爭工程供電初有電力不穩情形,惟此應屬承攬工作之給付瑕疵範疇,難認係定作事項未完成,則被告主張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作完成時之報酬給付,理由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如上,為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26,526元:⒈承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業說明如上,則本件自應續與探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全部承攬報酬881,526元;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得分別援引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495條第1項等規定,減少本件承攬報酬或抵銷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

茲就本件被告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①就被告主張本件另委請安立電機後續施工,並致被告額外支付55,000元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部分:按「(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工程因始終未符被告電力需求而有供電不穩瑕疵(系爭瑕疵),有如上述,且原告亦未否認自始知悉系爭工程係用以支應剪台電源而特需供電穩定,並原告本件並未舉證施作完成後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無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負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又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中旬硬體部分施作完成後,因原告始終未能調校出穩定之供電,被告遂於1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除拒絕原告增設設備之改善提議外,並另尋安立電機技師改善系爭工程電力輸出效率,為此並支付安立電機55,000元報酬,此有被告提出之安立電機報價單1只可循(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而查,被告既自始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則於110年10月間系爭工程硬體完工後,自會積極督促原告調校所建設備以求穩定供電,惟系爭工程供電效率因始終未達被告需求,又原告後續建議之改善計畫因溢出兩造原始約定之施作金額而遭被告拒絕,堪認原告實已拒絕於原契約價格內就系爭瑕疵依被告要求為修補,且屬原告無能力(於原契約價格範圍內)修補而有瑕疵不能修補情形,揆諸上開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4條規定意旨,被告主張原告支付此部分必要費用或減少此金額之原告報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就被告主張系爭A工程施作金額95,970元,因被告嗣未使用此部分設備,故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此金額原告報酬部分:被告主張,系爭A工程嗣經安立電機判斷為無用設備,故被告即未使用該部分設施,該些設備現仍在被告廠內,原告可隨時來取,故被告自無庸就此設備支付報酬與原告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此部分設施之約定施作,有被告公司人員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及維修出貨單可證,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主張退還,並無理由等語。

查兩造初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確實依約施作系爭A工程,被告就此於本件審理中並無爭執;

又本件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簽立之上開工程維修單、維修出貨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原始承攬契約內容,本包括系爭A工程之施作無訛。

被告固主張如上,惟查,上情僅屬被告片面說詞而無憑據,本件亦未據被告於審理中就此有何舉證,復原告否認如上,則系爭A工程既已包含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於欠缺法定免責事由(如解除契約)下,被告自仍受原契約拘束而應支付此部分工程報酬。

至被告是否果然無須使用系爭A工程設施,並同意原告取回,此乃屬原告是否同意與被告就此部分承攬約定合意解除之權利,非屬原告義務,於兩造合意解除此部分施作約定前,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義務,被告片面主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此部分報酬,理由難認可採,且乏舉證,自不應准許。

③就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瑕疵,並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8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始終未改善,導致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中旬完工後,被告始終無法啟用新購之剪台,為此,被告僅得將每日收穫之廢鐵另載運至高雄廠處理而每月營運成本增加300,000元,又系爭瑕疵經過半年後始徹底改善,則以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因此共計損失1,800,000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抵銷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被告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等語。

查被告上開主張,僅據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民事答辯(三)狀以計算公式臚列說明(本院卷第145頁),尚乏實據佐證。

又上情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舉證(本院卷第162頁審理筆錄參照),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並未據被告提出,則被告上開主張即乏積極證據可佐。

又以,本件固據證人曾耀樑於上開期日審理中就此證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從110 年11、12月到111 年7 月間這些要裁剪的廢鐵被告公司如何處理?)從11、12月開始從台南載運到高雄的新廠,裁剪後再載回台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裁切費用以及途中的運費,可以告訴我們大概金額為何?)裁切費用大概1公斤0.3,運費來回應該每公斤要0.5至0.6。」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下方至162頁審理筆錄參照)。

然證人現仍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又為系爭工程施作而與原告接洽並爭執最力之被告代表,此觀其當日證言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21頁聲請狀、第156至161頁審理筆錄參照),則證人證述之上情是否即與事實相符,考量證人與被告公司間關係密切且與原告間關係難謂融洽等情,實非無疑。

況證人上開亦僅寥寥證述1公斤裁切費0.3元,運費每公斤0.5至0.6元等語,並未能一併出示相關單據佐證其實,則證述之內容亦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說明,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80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報酬881,526元,經扣除被告因系爭瑕疵而需支出之安立電機委任施作必要費用55,000元後,於826,5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6,526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卷附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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