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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胡正恒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廖幼女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記載,應更正為「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贅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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