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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張景淯
甘昊文
被 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萬居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264萬3,5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民國94年7月15日被告吳寶珠之母吳阿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繼承人有被告6人,除被告陳聰賓、沈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
惟被告6人卻於109年7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伊之債權。
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形式上為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萬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又縱使如被告吳萬居、沈仁偉所言,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然被告吳萬居為被告吳寶珠之弟,且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182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清文與被告吳寶珠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吳萬居顯然知悉被告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萬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萬居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萬居陳稱:伊原先成立建設公司,經濟能力較佳,伊4名姊妹即被告吳淑珠、吳麗卿、吳寶珠及已故吳寶鑾(被告陳聰賓之母、被告沈仁偉之外祖母)經濟情況較差,伊母吳阿春在世時曾交代伊要盡可能幫助姊妹們,吳阿春死亡後,其等曾要求分配系爭3筆土地,甚至灑冥紙向伊抗議,嗣後伊便以較高之價格向其等購買系爭3筆土地。
當時伊向被告吳淑珠、吳麗卿、吳寶珠購買之對價為每人各150萬元,吳寶鑾部分則因其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再另行支付被告陳聰賓任何價金,然伊仍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在監服刑之被告沈仁偉,作為買賣之價金,故本件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至於被告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部分,伊全然不知,因伊與被告吳寶珠幾乎毫無聯絡,且前開執行事件伊之所以參與分配,係因陳清文之土地上有為伊設定之抵押權,當時伊長期居住在國外,對於參與分配一事,事實上並不知情。
伊既不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則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其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均有未合,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仁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簽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當時被告吳萬居有前往探望伊,告知伊系爭3筆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對價,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被告吳寶珠積欠借款原告本金1,264萬3,5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原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吳寶珠確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6人,除被告陳聰賓、沈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被告間於109年7月28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吳阿春所遺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吳萬居是否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吳萬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為被告吳萬居所否認,並辯稱:伊當初係以每人各15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吳淑珠、吳麗卿、吳寶珠購買其等之權利,並以11萬元作為向被告沈仁偉購買之對價,被告陳聰賓部分,則因其母吳寶鑾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而以此相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而非無償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吳萬居曾以其友人吳耀玲之名義,於109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吳淑珠及被告吳寶珠之外孫女徐藝瑄之銀行帳戶,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吳麗卿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
證人徐藝瑄亦到場證稱: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申辦以來,均係由伊外婆即被告吳寶珠在使用,該帳戶之資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伊並不清楚,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由被告吳寶珠管理,伊不認識被告吳萬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
⑵被告沈仁偉於本院陳稱:被告吳萬居以11萬元作為向伊購買系爭3筆土地權利之對價,但因監獄規定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一天至多僅能寄存8,000元,故被告吳萬居將剩餘之款項交給監獄對面會客菜餐廳老闆,請老闆定期將錢寄存至伊之保管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而被告沈仁偉之保管金帳戶於109年5月22日、27日分別有8,000元郵寄現金存入;
於109年8月25日、28日分別有1萬元之接見收入存入,其後亦不定期有1,000元或2,000元之郵寄匯票或接見收入存入(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8頁),互核該帳戶之明細與被告沈仁偉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沈仁偉所言非虛。
⑶被告吳萬居上開金錢流向,其日期與被告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吳萬居簽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償而非無償,原告主張其屬無償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㈡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吳萬居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吳寶珠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售與被告吳萬居,一方面其積極財產固有所減少,然他方面亦取得與土地價值相當之對價,總財產並不生增減,於被告吳寶珠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得否以此逕指為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已有疑義。
且系爭3筆土地依11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95萬7,600元,依被告吳淑珠、吳麗卿、吳寶珠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9萬1,520元,然被告吳萬居卻係以將近8倍之價格,購買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倘被告吳萬居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知悉被告吳寶珠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購買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豈會甘冒日後遭債權人聲請撤銷之風險,而以明顯過高之價格,購買系爭3筆土地?⒊原告雖以被告吳萬居乃被告吳寶珠之弟,且曾於前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由,主張被告吳萬居顯然知悉被告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云云,並提出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證。
惟依該分配表之記載可知,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清文,並非被告吳寶珠,被告吳萬居則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雖陳清文與被告吳寶珠為連帶債務人,然被告吳萬居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上有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執行法院可能依職權逕將其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且依被告吳萬居之出入境資料可知,其自84年起,出入境次數頻繁,且出境期間甚長,顯係長期居住在國外,其不知前開92年間執行事件存在一事,亦屬合理。
從而,被告吳萬居辯稱:與被告吳寶珠幾無聯絡,且因長期居住在國外,對於參與分配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吳萬居此一「知之」事實,又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吳萬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依前開爭點㈠、㈡所述,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吳萬居為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亦不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萬居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萬居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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