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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莊淑理
被 告 錦繡榮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李艶紅
鍾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係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關於「通過104-110年度財務決算表如附件及附帶決議代墊款由公共基金分四年攤提」之決議無效,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均係針對系爭會議之決議為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錦繡榮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集人李艷紅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召集人資格,其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始無效。
又系爭會議之召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為通知,且該會議主持人鍾炎輝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部分出席者亦未經合法代理,而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均有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管委會曾運作過,但於101年以後,因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及相關幹部而未再運作。
系爭會議為李艷紅所召集,其為舊管委會之總務,自有召集權。
又系爭會議會由鍾炎輝主持,係因其為舊管委會委員,且出席人員也沒有反對意見。
至於出席人員雖有些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多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也有在場,僅係由其配偶代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徵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已致身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㈢經查,系爭會議係由李艷紅所召集,且李艷紅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艷紅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召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無召集權人李艷紅召集之系爭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至被告辯稱李艷紅為舊管委會總務,有召集權等語,惟李艷紅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非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之李艷紅召集,則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無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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