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46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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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辜國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2⑴、面積112.61平方公尺之古厝,以及編號1212⑵、面積85.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前述古厝及鐵皮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除前項所述古厝及鐵皮屋以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雜物清除(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辜天成(殁)為兄弟,同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其附屬鐵皮屋(即附圖編號1212⑴古厝、1212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辜天成於民國86年1月19日死亡,因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標售,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其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伊單獨所有;

辜天成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辜蔡玉汝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及辜蔡玉汝共有。

惟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已侵害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使用收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堆滿雜物、鐵條及廢棄貨車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以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至157頁、第1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以外之空地,並占有使用全部之共有物即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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