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初向伊聲稱,可以禮券面額7至
-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屏東縣政府同事,伊曾於100年10月初將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273及第324頁):
- (一)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184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
- (二)被告於下列日期交付下列禮券予原告:
-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 (四)原告有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禮券
- (五)原告有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 (六)原告有於112年1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買賣或委任關係?㈡兩造間如為買
- (一)兩造間為買賣或委任關係?
- (二)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自100年10月15
- (三)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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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黃湘瑩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鄭筠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禮券,尚積欠伊90萬元禮券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該90萬元禮券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
嗣於訴訟中,原告以兩造間如為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63萬元,並將原主張列為先位主張,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0月15日及變更請求金額為63萬元(見本院卷第151、271、324頁)。
經核原告告上開所為,關於變更利息起算日及請求金額部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關於追加備位主張部分,係本於被告無法給付足額百貨公司禮券而生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初向伊聲稱,可以禮券面額7至8.5折之優惠價格購買漢神百貨公司或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禮券,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折扣成數及交易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價金共184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伊面額120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及面額4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尚積欠伊於100年10月14日所購買之90萬元漢神百貨公司禮券(下稱系爭禮券)未給付。
嗣經伊於111年6月24日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系爭禮券,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並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
系爭禮券買賣契約業於111年9月13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已受領之價金63萬元(計算式:900000×0.7折扣成數=630000),並附加自100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又縱使伊與被告間未成立系爭禮券買賣契約,然伊委請被告以7折優惠價格代購禮券,被告再以6折價格自訴外人廖賢貞收購禮券,被告從中賺取1折差價,其等間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
而伊於112年1 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於斯時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未交付系爭禮券之款項63萬元。
再者,廖賢貞既以6折價格出售禮券,顯低於一般價格,被告亦知悉以屏東縣政府名義購買禮券,優惠折扣僅有95折,被告未查證其購買來源,已有過失,且伊委請被告代購禮券前,曾於100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及高雄有賣禮券之人捲款潛逃,然被告亦未盡查證義務,顯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屏東縣政府同事,伊曾於100年10月初將訴外人廖賢貞有以優惠價格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一情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後乃委託伊代為購買,故伊係受原告之託,代為向訴外人廖賢貞購買禮券,而非販售禮券予原告,且於收受原告委託代為購買禮券之款項後,隨即連同其他委託者之款項一併交予廖賢貞,並無從中賺取差價,迄至廖賢貞低價販售禮券之詐騙案件曝光後,伊始知受騙,兩造間僅為無償委任契約關係,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又伊另邀同訴外人周土盛集資向廖賢貞購買禮券,亦遭廖賢貞詐騙而受有97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廖賢貞於100年10月14日仍有給付539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予伊,伊自無從預見廖賢貞會倒債無力支付禮券,故伊就受原告委任代向廖賢貞購買禮券一事,確實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另就原告請求償還附加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273及第324頁):
(一)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184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百貨公司禮券。
(二)被告於下列日期交付下列禮券予原告:1.100年10月13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
2.100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以及面額1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原告有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禮券,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五)原告有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
(六)原告有於112年1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買賣或委任關係?㈡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自100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買賣價金63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能交付禮券之款項63萬元,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為買賣或委任關係?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購買禮券,其交易之方式,均為原告與被告就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折扣成數、購買何家百貨公司及交易金額等細節約定明確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購買禮券之款項,按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額連同自己及其他購買禮券者周土盛之款項交付予廖賢貞,原告係透過被告取得禮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6、44頁)。
由上開兩造交易過程觀之,均係原告直接與被告談妥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折扣成數、購買何家百貨公司及購買禮券數量後,再由被告將購買禮券之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予廖賢貞,嗣被告再交付原告購買之禮券予原告,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移轉禮券之財產權予原告(即交付占有),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契約,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買賣契約。
3.被告雖抗辯其有向原告告知禮券出賣人係廖賢貞,原告僅係委託其向廖賢貞購買禮券,被告僅就廖賢貞出售禮券狀況如實向原告報告,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賺取差價,兩造係成立無償委任關係,非買賣關係云云。
惟原告購買禮券,既與被告約明購買之折扣成數、購買何家百貨公司及交易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難認被告無出售禮券之意思。
且若原告知悉廖賢貞出售百貨公司禮券,而委託被告向廖賢貞購買禮券,何以原告不直接將價金匯予廖賢貞,卻將價金依被告指示匯款周土盛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再參以原告所受領之面額120萬元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及40萬元漢神百貨公司禮券,均由被告於原告付款後隔日或當日(即100年10月14日)交付予原告,而非廖賢貞直接交付予原告(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自承其向廖賢貞購買禮券所約定之交付日期係在付款1個月後一情(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證人即禮券購買者戴秀玲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廖賢貞購買禮券,廖賢貞表示會在伊給付現金後1個月交付禮券等語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6頁),二者顯有差異,此與集資購買時,集資者所購得商品之交貨日期應屬相同之情,尚有未合。
則綜觀兩造禮券交易過程,核與委任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勞務契約,無須移轉財產權予他方及支付價金之性質不同。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禮券,並非委託被告向廖賢貞購買禮券等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屬無據,並無足取。
(二)原告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自100年10月15日起之法定利息返還買賣價金63萬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6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買賣價金總額共184萬元,原告已如數支付價金,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禮券之出賣人,自應負交付禮券予原告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惟被告僅交付原告面額120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及面額4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尚欠系爭禮券未交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經原告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交付系爭禮券,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嗣屆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再於111年9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四)及(五)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解除而失效,兩造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禮券價金63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 (100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回復原狀部分給付自受領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部分,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5日起加計利息,逾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
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原告始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附加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迄今尚未逾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其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三)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折扣成數 交易金額(新台幣) 禮券 付款方式 1 100年10月13日 75折 90萬元 面額120萬元之太平洋百貨公司禮券 100年10月13日由原告匯款71萬7,75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周土盛所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2 100年10月13日 8折 24萬元 面額3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 100年10月13日由原告在屏東縣政府福利社交付35萬元現金予被告。
3 100年10月14日 7折 70萬元 面額100萬元之漢神百貨公司禮券 100年10月14日由原告在屏東縣政府福利社交付77萬2,250元現金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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