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49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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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周子幼
被 告 王劉金寶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4 、5所載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新台幣3,60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超過新台幣67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劉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於起訴時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月6日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王劉金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暫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1年5月3日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5萬3,168元及23萬7,000元,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11年8月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7月29日對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王劉金寶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被告王劉金寶所有,經被告王劉金寶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振忠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92年12月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拍定後作成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被告陳振忠受分配執行費8,000元,次序5被告陳振忠受分配抵押債權本息101萬8,522元。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陳振忠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故分配表表1次序4、5被告陳振中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如被告陳振忠所言,亦僅有45萬元,而非100萬元,故執行費應僅為3,600元,債權本金僅為45萬元。

且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加計5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僅10年,被告陳振忠至多僅能受分配10年之利息,至於該抵押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伊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4 、5所載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執行費8,00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101萬8,52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振忠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非100萬元,而係45萬元。

關於伊僅得受分配10年之利息,且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伊無意見;

關於伊受分配之執行費應按債權額45萬元計算,僅為3,600元,伊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劉金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係由伊子王連福帶往當舖借款,案情伊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劉金寶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振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2年12月8日辦畢登記。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145萬3,168元及23萬7,000元,於111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11年8月2日實行分配,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本息分別為8,000元及101萬8,522元。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倘然,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其次,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準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陳振忠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100萬元一節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當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對此,證人王連福即被告王劉金寶之子到場證稱:伊因資金短缺,曾於90幾年間偕同其母即被告王劉金寶,至世華當舖向被告陳振忠借款40幾萬元,該筆借款係由被告陳振忠拿現金給伊,伊則以被告王劉金寶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當初之所以設定為100萬元,係因被告陳振忠向其表示日後有資金缺口,可再向其借款,當時伊僅需40幾萬元,後續並無再向被告陳振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證人王連福雖未能特定其母子向被告陳振忠借款之確切金額,僅約略表示係40幾萬元,惟考量其等向被告陳振忠借款迄今,已將近20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參以被告陳振忠所提出之當票內容,其上記載「貸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當物內容:土地,地號136-7,屏東歸來」,並經被告王劉金寶簽名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王連福所證借款情節,與被告陳振忠所提當票之內容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實難如此若合符節。

從而,被告陳振忠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45萬元存在一節,應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萬元,既已認定如前,被告陳振忠自僅能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執行費3,600元(450000÷100×0.8=3600)。

至於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被告陳振忠僅得請求10年之利息。

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利息欄僅記載「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無從特定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數額,對此,原告及被告陳振忠均同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陳振忠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即為67萬5,000元(450000+450000×0.05×10=675000)。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次序4、5所載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執行費8,00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101萬8,522元,於超過執行費3,60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67萬5,000元部分,即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分配表表1次序4 、5所載被告陳振忠受分配之執行費8,000元及抵押債權本息101萬8,52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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